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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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港口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其他水上浮动装置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内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报批港区水域、陆域使用权,负责公用码头、货主码头及港埠企业的行业管理,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港口费,监督管理港口工程建设,审查港口业务经营者条件,维护港区安全生产、营运秩序和环境
卫生。
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港口管理机构应根据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港口规划。港口规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下(含二十万吨)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上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交通、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划定港区。港区划定方案由港口管理机构编制,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的专用区域。
港区岸线一般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以及根据规划依法征拨的土地(包括码头、库场、道路、铁路专用线、客货站房以及港口运输生产、生活配套等设施占有的土地)
为港区陆域。
第七条 港口建设应按依法批准的港口规划进行。在港口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指导下,航运企业、工矿企业、物资部门和个人可投资建设货主码头,谁建谁用谁受益。
港口、货主码头建设,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港埠企业由国家、集体、个人兴办。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各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
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港口规章制度,合法经营,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
前款所称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搬运、仓储、驳运和维修、代理及其他为船舶、货运、旅客服务的企业。
第九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优先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从事装卸业务,还应做到先到先装卸,后到后装卸。
企业专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应向社会开放,接受当地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
所有港埠企业和企业专用码头都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企业专用码头,对社会提供的服务,应按规定价格收费,使用统一票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凡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严格遵守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制发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未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港区施工、采石、挖沙和种植作物。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港口生产、建设、环境保护和维护港口秩序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港口管理机构应给予奖励和表扬。
第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港口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港区内擅自施工等有碍港区正常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清除障碍,限期恢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每日按迟付款额千分之五收缴滞纳金。
(四)在港区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港区岸线、水域、陆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逾期不打捞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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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邮电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 劳动人事部


邮电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邮电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劳动人事部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工人的技术业务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
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邮电部门通信生产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也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在通信生产单位从事技术业务比较复杂的技术工人中考评和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按照邮电部颁布的《邮电通信企业生产人员技术业务等级标准》中的工种确定。如:邮政机务技师、无线机务技师、市话机务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考虑到邮电通信生产技术业务比较复杂的实际情况,技师聘任制首先在技术比较复杂的通信生产工种实行(具体工种见附表),其他工种是否实行待后再定。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和人员的构成情况及技术力量状况等,进行平衡调剂使用。
五、技术业务考核标准。技师聘任前必须按照《暂行规定》中的任职条件进行严格考核。其中技术业务考核可按以下具体标准掌握:
1.热爱邮电事业和本职工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邮电通信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地为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做出贡献。
2.具有较高的文化技术素质。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技术培训达到相应的文化技术水平。
3.经单位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技师考评组织考核,确认达到本工种高级工的技术业务等级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水平。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技术专长,曾独立解决过生产过程中较大的技术疑难问题,或在推广应用新技术、技术革新成果方面有显著成绩,能出色完成本职任务。
5.刻苦钻研技术业务,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在评审、聘任技师工作中,应对其劳动态度、职业道德、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重点应放在工作成绩、解决实际技术问题和创新能力上。对于长期在生产第一线的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核,可从实际出发
,适当放宽。
六、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技师的职务津贴按平均每人每月二十元核定。具体的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可根据不同工种和通信生产需要的实际情况,由各单位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定。
技师的其他福利待遇,可按所在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确定。
七、执行非通信生产人员技术业务等级标准的通用工种,技师聘任工作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实行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要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展开。邮电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首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试点的企业进行试点。请将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的情况及时报送邮电部劳动工资局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邮电通信企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名称表

1.报务员 13.市话机务员
2.话务员 14.市话测量员
3.长途话务员 15.电力机务员
4.查号话务员 16.长途线务员
5.传真值机处理员 17.电缆线务员
6.电报机务员 18.市话线务员
7.自动转报机务员 19.机线员
8.无线机务员 20.天线线务员
9.微波机务员 21.国际报务员
10.卫星地球站机务员 22.国际话务员
11.载波机务员 23.邮政机务员
12.长途机务员



1987年12月23日

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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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保证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和个体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修造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船舶修造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船舶修造行业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审查船舶设计图纸,对船舶修造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四)引导船舶修造企业间的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力量进行技术攻关,促进船舶修造术进步和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
  (五)负责对船舶修造单位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定级和后期管理;
  (六)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对有关修造纠纷进行调解;
  (八)为船舶修造单位提供行业服务;
  (九)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船舶修造专业技术人员,有一支相适应的技术工人队伍;
  (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测手段;
  (三)有固定的生产施工场所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船舶建造修理单位的级别,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别领取不同级别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建造证书》、《船舶修理证书》。持有证书的单位,方能承接按证书规定的船舶设计、建造或修理业务。
  第七条 船舶建造单位按照专业分工、合理设置原则,应配备与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船舶修理单位按其修理规模、修理能力以及技术难易程度应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船舶修造单位还必须按修造规模,配备一定数量的持证船舶焊工。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单位,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向所在地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船检机构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转报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核。
  (二)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具备条件的,分别发给《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向其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持《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船舶修造单位的合并、分立或停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确认和换发有关证书,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需要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转产或停业的,应事先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缴回《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船舶修理证书》,并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由工商行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的修造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船舶检验机构发给《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业;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修造。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承接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业务时,不得擅自修改已审核批准的原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需修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船检机构批准。因擅自修改图纸导致船舶修造质量下降或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向承造单位指派驻厂监造人员,驻厂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承造单位严格按图施工,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的,有权向承造单位提出返工和改进要求,并向负责执行检验的船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设计、修造管理制度,落实车间、班组和质量检验人员的责任制,保障修造质量达到设计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船舶修造单位应向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 市船舶检验机构每年对船舶修造单位进行等级审验,不具备原定等级条件的,按其实际具备的条件重新确定设计和修造等级;低等级的单位经审核具备高等级条件的给予升级。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制造、改造和修理船舶,必须向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按程序报检。经检验符合国家法规、规范要求的修造船舶,由船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报告、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培训,开展技术评审,交流经验,促进船舶修造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修造单位收取检验费和管理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谦洁奉公、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