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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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维护财政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遵守审计纪律。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税收征收管理情况的审计由同级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地方税务部门机关经费的审计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及时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审计期内的基本情况和问题,对审计出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要求报告处理
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向社会公布审计工作报告或者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及时提供,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开户
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动情况,支出结转及收支平衡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办理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减免、缓征、退库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上下级财政之间的上解、补助、结算和资金调度、拨付情况;
(五)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基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情况;
(八)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情况;
(九)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分成、报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十)本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编制、汇总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情况,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本级各部门或单位收支计划情况;
(二)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设立、管理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进度,依照程序拨付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基金、附加、收费的收取、提取、募集及上缴财政专户情况,财政部门票据管理及部门、单位使用票据情况;
(五)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六)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设立、管理、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编制、审核汇总情况;
(八)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的年度决算情况;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统一财政方针、政策、规定情况;
(二)财政决算编制情况;
(三)下级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复其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各部门按规定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下级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预算管理、税收征收管理的情况;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及税收征管范围,组织、办理各级财政收入征收、划解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及收益收缴情况;
(五)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专项拨款、借款情况;
(六)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捐赠的款物和发行彩票等方式募集的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计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处罚:
(一)隐瞒、截留上级财政收入的,责令限期将隐瞒、截留资金全额上缴上级财政,并可处以隐瞒、截留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二)挪用上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归垫,并可处以挪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三)被审计单位不按审计意见整改,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责令限期继续执行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或同级财政。
(四)应纳入本级预算收入的资金而未纳入的、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全额收缴,上缴上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违规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五)预算外资金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滞留金额5%以下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拒不改正的,全额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逾期未按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上缴、归垫应上缴、归垫财政资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罚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拒不上缴、归垫的,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部门扣缴或者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可依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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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测绘是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国土信息的超前期性的基础工作。为加强测绘管理,提高测绘产品质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以适应我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各项测绘业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方测绘业务的军事测绘单位,也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执行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编制、实施全省性的测绘规划和计划;负责全省测绘技术管理,拟订科技发展规划,推广和引进先进技术,培养测绘人才,提供测绘技术服务;组织全省测绘资料、
档案的管理;做好测量标志以及测绘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辖市(含地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是管理本辖区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在省测绘局的指导下,执行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协调地方测绘和专业测绘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测绘资料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四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的一、二、三、四等的大地测量;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三)比例尺为五千分之一至五万分之一,测区面积大于五十平方公里的地形测量(含陆地、海域);
(四)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和出版。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在省测绘局的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一)按专业技术标准进行的控制测量;
(二)为专业服务的航空摄影;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各种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和出版。
第六条 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的各种测绘执行国家基准(特殊地区采用独立基准)和国家技术标准;本条例第五条范围内的各种测绘可采用独立基准和专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
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范围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由省测绘局管理;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范围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由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应向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从事本省各种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有《测绘许可证》。
《测绘许可证》由省测绘局统一印制,按照本条例规定,分别由省测绘局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测绘资格审查标准及《测绘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局会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拟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可不受地区的限制,但必须服从测区所在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将重要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按照测绘业务管理范围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测绘产品质量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完成有关市界、县界、乡界、镇界和其它行政区域划界测绘任务或地籍测绘工作的,应由省测绘局指定的测绘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凡需在本省范围内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均应先会同省测绘局提出意见,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编印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均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经批准出版的,应将印刷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凡在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或在报刊上刊登以及通过电视播放的各类画有国界线的示意地图,应报省测绘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测绘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资料。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资料、档案,按照测绘业务管理范围,分别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借用、领取或抄录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仅限于本部门使用,不得擅自转借或整幅复制。借用单位需要转借或整幅复制时,须经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各单位向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借用、领取或抄录本条例第五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按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业测绘单位在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应将其目录报省测绘局;须向其他部门提供该项资料的原件或复制件时,应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承接测绘业务所取得的原始测绘资料,应于测绘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委托方,不得扣压;否则,委托方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条 在对外开展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中,需要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应按国家规定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水文点等)是国家的宝贵财产,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标志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订立《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接受委托保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予以保护。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损坏或破坏时,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
或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界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应向当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后,按《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或检举违反测绘法规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承担测绘业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合同的,应负违约责任;对不合格测绘产品拒绝返工、修测的,应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印制、销售不合格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无效外,应没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擅自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的;擅自提供、复制测绘资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测绘质量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泄露国家重要测绘机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0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福建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1985年10月25日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2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

(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被监督对象应当配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第五条 被监督对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侦查机关应当将所有的受案线索统一登记备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

(二)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三)侦查机关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

(四)一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

(五)侦查机关立案后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六)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做行政处理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或不开庭审判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证据未经示证,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的;

(五)审判人员涂改、伪造、隐瞒、偷换、毁灭证据或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或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审判人员徇私徇情、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

(七)引诱或迫使证人作伪证的;

(八)挟私报复或迫害当事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告知或告知不清楚的;

(三)审判过程中有侵犯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不当行为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出现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判决、裁定正确性的违法行为时,在庭审后视情节轻重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法定抗诉情形之一的,应当抗诉。抗诉被驳回的,检察机关认为驳回理由不成立时,可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提请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议提请机关撤销提请,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监督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四)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或其他人会见,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罚金以及被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执行的有关机关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各执行机关在接收被执行罪犯时,应当将有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不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者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违反案件受理规定的;

(三)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五)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七)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八)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判决的;

(九)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劳教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劳教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接收、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报批时,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批接收劳教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劳教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依法移送进行监督,应当调阅、复制有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不予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督中应当依法办事,不得干涉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具体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案件的;

(五)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移送案件中,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严重渎职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条例规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均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有徇私徇情、收受贿赂、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