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报刊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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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报刊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文件

安监管司办字[2001]72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报刊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类安全生产报刊认真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宣传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部署,配合国家局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为了更好地发挥安全生产报刊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强安全生产报刊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组织和引导辖区内各安全生产报刊认真贯彻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做好宣传报道工作的部署,贯彻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新闻出版工作管理与改革工作的要求,深入宣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和新闻宣传工作的党性原则。

二、要继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1]26号)的要求,充分发挥各安全生产报刊的作用,大力宣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大力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配合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国家安全生产的中心工作,强化全民安全意识,弘扬安全文化,巩固和发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传播和推广各行各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揭露和批评疏于管理、监管不力并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围绕即将开展的“全国安全生产月”、“中国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搞好集中、专题的宣传教育,继续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舆论氛围。坚决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发生,为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积极配合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加强对安全生产报刊工作的指导,做好安全生产报刊管理、报刊展评等有关服务工作。定期召开情况通报、新闻发布和业务交流会,支持和协助他们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报道工作,不断提高办报办刊质量和水平。

四、2002年1月下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以

适当形式,通报国家局2002年全国安全生产监管重点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安排意见;交流办好安全生产报刊、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宣传工作、为实现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服务的经验;建立报刊联谊会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报刊网络建设。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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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7〕3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6]3l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做如下补充规定和征收标准,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再次转租、转包土地使用权的,按规定标准的30%交纳土地收益金。

二、出租路角地,土地收益金按规定标准加收20%,对附表中未列明街路和不临街地的,按相近街路土地收益金标准降低一个档次征收(相近街路为六等区的按六等区标准征收)。

三、本市辖区各镇,土地收益金按最低土地等级征收。

四、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应配合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部门做好登记工作,不得隐瞒租赁收入。

五、土地收益金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对拒不交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1996年8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收益金(以下简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益金系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下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标准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收益金的交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收益金。

凡以盈利为目的,没有将土地作为企业资本金的土地使用者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承包经营、委托经营、联合经营和投资入股等经营行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除外),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收益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可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代收代缴。

各级土地、物价、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和代收部门,共同做好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益金由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者按月交纳。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已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仍须交纳收益金。

第八条 收益金依照以下规定按面积计算征收:

(一)出租土地无地上建筑物的,按土地面积计算;

(二)出租建筑物的,按建筑面积计算;

(三)既出租地上建筑物又出租附属空地的,按建筑面积加上空地面积计算;

(四)出租柜台的,按出租的柜台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收益金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承租人的土地用途划分经营类别。

1.旅游、商业、服务业、金融保险业;

2.办公;

3.工业、仓储;

4.居住;

5.其他。

(二)按照经营类别确定征收比例。各经营类别之间的征收比例按照前项所列顺序依次为1:0.8:0.5:0.4: 0.3。

(三)按上述经营类别,根据地类、等级、临街、朝向等环境因素确定征收系数。

(四)经营类别中“其他”类的征收标准为各经营类别中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暂定为:长、吉两市每月每平方米 0.50元,其他地级市(含延吉市)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县级市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县城及独立工矿区每月每平方米0.20元,建制镇以下(含建制镇)每月每平方米0.10元。

各市、州、县具体的征收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收益金以人民币作为征收和结算的币种。

收益金的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收益金收入的缴库、分成以及代收代缴部门提取业务费等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收益金是财政收入,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国家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收益金。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缓交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省财政厅审批;数额较大的,须报省政府审批。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缓收收益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部分地区要求进一步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所得计算口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除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计算年所得以外,还应同时按以下规定计算年所得数额:
  (一)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或让渡特许权使用权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财产租赁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对于纳税人一次取得跨年度财产租赁所得的,全部视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三)个人转让房屋所得。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照实际征收率(1%、2%、3%)分别换算为应税所得率(5%、10%、15%),据此计算年所得。
  (四)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全部视为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五)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按照征收率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将征收率换算为应税所得率,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合伙人应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规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同时参与两个以上企业投资的,合伙人应将其投资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后的总额作为年所得。
  (六)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二、上述年所得计算口径主要是为了方便纳税人履行自行申报义务,仅适用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年度自行申报,不适用于个人计算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要向社会广泛宣传解释12万元以上自行申报年所得的计算口径。
  三、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自愿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签订委托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协议(合同),同时,纳税人还应将其纳税年度内所有应税所得项目、所得额、税额等,告知受托人,由受托人将其各项所得合并后进行申报,并附报委托协议(合同)。
  税务机关受理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申报协议(合同),凡不能提供委托申报协议(合同)的,不得受理其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