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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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民兵工作,依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民兵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等国家七部委发布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民兵工作是我国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兵建设的重要方面。城市民兵是战时兵员动员重要来源之一,是城市防卫作战、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一支重要力量,也是平时发展生产、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三条 街道、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下列有关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政治思想工作;
(三)完成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四)管理、维修民兵武器装备;
(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八)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十)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四条 城市民兵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区委、区政府的区人武部对辖区内的民兵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有关部、委、办、局(公司)对所属企业单位的民兵工作要有指导和要求,做到明确分管领导、明确分管处室、明确分管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并积
极支持、协助市、区对民兵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第五条 城市民兵工作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实行党政共管,分工负责。街道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党委(工委)要每年召开两次议军会议,研究决策民兵工作的重大问题;要设立人民武装委员会,由党委主要领导担任主任,并制定武委会工作职责,落实每年一次的武委会例会制度。


第六条 街道和企业人武部是国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一线领导指挥机构。街道和企业单位应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机构,大型企业(公司)下属的分厂(车间),符合设立人武部条件的单位应建立二级人武部,并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人民武装
干部,不具备建武装部条件但编有民兵组织的单位,应确定分管领导,并配备专(兼)职武装干部。民兵数量较少的单位也可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已经设立人民武装部机构的单位不得随意撤、并人武部,裁减专武干部。人武部机构变动必须逐级上报由省政府、
省军区批准。
第七条 凡设有人武部机构的大、中型企业实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第一部长的制度。第一部长在企业党委的领导下,要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重视、关心、支持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的目标管理,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保障,保证民兵、预备
役各项工作任务全面落实。
第八条 街道、企事业单位人武部必须按照上级军事部门的要求建立良好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建立健全各项民兵工作规章制度,加强纪律和命令意识,搞好正规化建设。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凡符合建一个基干民兵排条件的均要建立民兵组织,民兵的年龄为18-35岁,基干民兵的年龄为18-28岁。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须经基层党组织、人武部门审核批准,确保民兵队伍纯洁可靠有较高的军政素质。
第十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尽可能与生产、行政组织相适应。基干民兵要单独编组;女基干民兵的编组按所在区人武部的要求实施。
建有民兵、交通战备和人民防空队伍的企业单位要按规定分别组建,不得混编,做到一兵一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街道、企事业单位要按规定搞好每年一次以基干民兵为重点的民兵组织整顿工作,调配干部 ,做好新老民兵的出入转队,搞好思想教育,增强全民国防意识。要根据市场经济的新特点,针对企业人员变动大、流向广的特点,加强民兵组织的动态管理,适时调整民兵组织,? 繁C癖游槲榷涫怠? 第十二条 街道、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军事部门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配齐配强民兵干部,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和通信、防爆等器材,组织适应性的训练和演练,提高执行急难险重和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党委、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确保民兵军事训练工作的落实。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实施,在民兵训练基地(中心)进行规范化集中训练。参训人员到训率不低于98%;训练合格率不低于95%;合格兵员储备率不低于95%。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积极组织技(职)校生的军事训练,按照民兵训练大纲进行训练,考核合格的可编入民兵组织。
第十五条 民兵军事训练任务,必须按年度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减免训练任务的,应按总参谋部[1990]参动字76号文件规定,由区人武部报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同意,军分区上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并报大军区备案。调整减免的训练任务,在下1至2年内补训
完成。
第十六条 民兵军事训练经费,按均衡负担的原则,实行以区(县)为单位统筹的办法解决。此办法实施前,仍由区(县)政府、人民武装部和参训单位共同筹措。具体筹措标准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训练任务作出预算,报请区(县)政府批准下达各参训单位执行。民兵在参加军
事训练期间,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民兵执行任务时必须在当地党委、政府和军事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军分区、人武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施组织指挥。通常实行按级指挥,情况紧急时,上级军事部门也可越级指挥。
第十八条 动用民兵的批准权限
(一)民兵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在本单位内部执行任务时,由本单位领导批准,报区人武部备案。
(二)民兵不携带武器、器械在本区范围内执行一般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时,由区人武部报区委同意,报军分区批准。
(三)民兵携带防暴器械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或参加全市性的重大维护社会治安行动,由军分区报市委、市政府同意,报省军区批准。
(四)民兵携带枪支弹药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时,必须报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
(五)民兵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采取武力措施时,必须逐级上报,经中央军委批准。
(六)因情况紧急需动用民兵执行任务,来不及按规定程序报批,可由现场主要领导人负责,边行动边报告。
第十九条 民兵政治教育必须坚持以党的基本路线和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为主。主要内容包括: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形势战备教育;时事政策教育;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光荣传统教育;双拥教育;民兵基本知识
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必须坚持以集中授课为主,以体现兵的内容为主。基干民兵政治教育课每年不少于4次,到课率不低于90%;普通民兵每年不少于2次;年度民兵集中训练每期用于政治教育的时间不少于10%。
要因地制宜开展政治教育。基层民兵政治教育一般应以连、排为单位,条件许可或需要时也可以连或营为单位。要充分利用民兵集中训练、成建制完成突击性任务或组织民兵重大活动等时机,结合征兵、整组以及重要节庆活动开展政治教育。
要建立健全民兵政治教育的各项制度。主要有计划准备制度;领导授课制度;到课登记制度;考评奖励制度;总结交流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选拔政治立场坚定、思想作风正派、年纪较轻、身体健康、热爱武装工作、具有一定军事素质的同志担任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武干部主要从部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民兵干部和省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中选配。要加强对专
武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军政素质。
街道人武部长一般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也可配专职部长(为街道副职,工委成员),并配专职武装干事。部长、干事的任免由区人武部审批。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人武部第一部长和部长的任免,由所在单位党委研究提出意见,经所在区人武部考核,报南京军分区审
批;副部长以下的专武干部任免,由区人武部审批。企事业单位武装部的正副部长,与本单位中层正、副职同级。其工资、福利、公务费和定级、晋升等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事业单位专武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企事业单位评定。
专武干部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的管理;抓好民兵政治教育;落实民兵参训人员;带领导兵完成战备、治安执勤任务;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登记、统计工作,搞好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军烈属的优抚工作
;并负责战时组织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第二十一条 认真开展人武工作创先活动。各级党委、政府、人武部要加强对创先活动的领导,把人武工作创先活动列入本地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目标一并组织实施,区、街道和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党委、政府(行政)领导得力、民兵组织健全巩固、政治工作生动有效、训练战
备任务落实、兵役工作质量优良、武器装备管理良好、以劳养武效益明显、人武部建设过硬的要求,进行考核验收。民兵连、营要按照中央[1991]22号、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确定的民兵工作“三落实”的要求,开展创先活动。市有关部门组织考评和表彰。凡没有完成人
武工作法定任务或出现重大问题的不得评为市级先进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设有人民武装部的街道和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民兵以劳养武活动。加强对以劳养武活动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和管理机构,各区均要成立以劳养武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对以劳养武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要不断增强养武功能。力争通过不断提高以劳养武收益解决民兵工作
的三分之一经费。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
(一)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二)民兵武器库(室)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夜间不少于3人,并另有1名人武部干部住库值班,坚持昼夜值班制度,保证武器不失控。
(三)各种装备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保养。要建立健全和贯彻各种管理维护制度。做到装备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四)各武器库(室)均要与当地驻军、公安、武警、消防、保卫等部门及附近民兵组织建立联防,明确信(记)号规定,落实联防人员与处置各种情况的方案。重大节假日或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召开联防会议,并适当组织必要演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为民兵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保障办法可采取政府财政补贴、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社会筹集、发展以劳养武等多种渠道解决。各级要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对民兵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民兵工作条件》并参照解放军《纪律条令》有关条款的规定,给予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等项目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南京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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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3]1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民航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民航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航企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于2003年1月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民航企业执行。民航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本办法时,不再执行1993年颁布的《民航运输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一、 总说明

一、为了统一规范民航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民航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即“航空公司”)、民用机场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民航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三、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临时机场的会计核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 本办法中的票证是指运输凭证。即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电子票证结算办法另行规定。

五、航空公司为生产运营储备的航空器材作为流动资产管理。航空公司应加强航空器材的实物管理,逐步形成以计算机系统为主要手段的管理模式。

本办法不涉及航空公司内部航空器材的调拨、移库、核算等。有关办法可由航空公司自行制定。

六、 民航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期限内计算提取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二、补充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1.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国内票证结算”、“国际票证结算”、“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航材消耗件”、“高价周转件”科目,并对“材料成本差异”、“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营业费用”等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和核算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

2.民航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设置“拨付所属资金”、“上级拨入资金”、“内部往来”、“特准储备物资”等科目。

3.民航企业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当据实列支,不再按照工资总额的14%进行计提,如果原“应付福利费”科目有结余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如果是借方余额,应当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如果是贷方余额,可以结转到以后年

度使用。

民航系统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按规定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并设置“从费用中提取的福利费”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两个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从原“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国家的各项补贴、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以及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当前发生的福利费在当期损益中据实列支。

4.对于实行本办法以前发生的尚未摊销完的高价周转件修理费用的余额,仍然可以继续摊销,实行本办法以后新发生的高价周转件修理费,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补充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215航材消耗件

一、本科目核算航空公司库存航材消耗件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航材消耗件是指领用后一次性消耗、通常不能反复修理使用或可反复修理但价值较低的航空器材。

二、本科目的财务处理如下:

(一) 航材消耗件增加的财务处理:

1.购入航材消耗件时,根据发票账单支付物资价款和运杂费、关税、增值税等,按应计入航材消耗件成本的金额,借记“物资采购”科目(如采用实际成本核算航材消耗件,则借记“1201在途物资”科目,下同),按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预付账款”等科目。

2.航材消耗件验收入库时,根据入库单,借记本科目,贷记“物资采购”科目,并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记“物资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做相反会计分录。

已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发票账单的,月末时暂估入账,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同样的会计分录,予以冲回。

3.供应商对航空公司购买航材消耗件给予的现金回扣、实物回扣或记账回扣,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作为材料成本差异处理;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确认为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也可分年摊销。确认回扣时,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或“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等科目。收到作为回扣的实物时,借记本科目或其他存货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因航材消耗件质量等原因索赔,供应商给予的回扣,如能准确对应已入账航材消耗件价值,则冲减航材消耗件账面价值,借记“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已经领用的,冲减主营业务成本。如无法准确对应已入账的航材消耗件价值;则记入“材料成本差异”科目;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确认为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也可分年摊销。

4.随同购租飞机、发动机等获得的航材消耗件回扣,直接冲减飞机、发动机等资产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厂商对飞机、发动机维修给予的回扣,应冲减维修成本。

5.航材消耗件由保税库移至完税库,根据保税库出库单和完税库入库单,借记本科目,贷记“航材消耗件-保税”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二) 航材消耗件减少的财务处理:

1.领用的财务处理

(1)领用航材消耗件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维修部门退回未用的航材消耗件,用红字作相同的会计记录。

(2)采用计划成本进行航材消耗件日常核算的企业,日常领用、发出航材消耗件均按计划成本记账,月度终了,按照发出各种航材消耗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航材消耗件日常核算的企业,发出航材消耗件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航材消耗件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航材消耗件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是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3)航材消耗件的修理费,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发生料、工、费等支出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月末还应结转维修所用航材消耗件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

2.其他减少的账务处理

(1)航空公司按照与供应商签订的销售回购协议,向供应商退回不需要航材消耗件时,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航材消耗件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还应冲减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按实际成本核算的,将其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2)航空公司对外销售航材消耗件,按售价,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实现的营业收入,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销售航材消耗件应负担的税金按有关规定处理;月度终了按出售航材消耗件的实际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结转航材消耗件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用红字登记)。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还应冲减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3)航材消耗件的报废

①在用报废,是指已领用的航材消耗件报废。其残料收入冲减当月主营业务成本,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②在库报废,是指未领用的航材消耗件因机型退役或其他技术方面原因,导致无法使用而形成的报废。根据航材消耗件报废清单,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有残科收入的,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残科收入应交纳的税金,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报废损失应于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计入当期损益,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

(4)库存航材消耗件应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应及时进行处理。盘盈的航材消耗件,按照同类或类似航材消耗件的市场价格确定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盘亏、毁损的航材消耗件,按照航材消耗件的账面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航材消耗件日常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计提存贷跌价准备的,还应冲减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

盘盈的航材消耗件,应冲减当期管理费用;盘亏或毁损的航材消耗件,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及残料价值后,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属于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5)出租、出借的航材消耗件在备查薄登记,按协议确认租金收入时,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租入航材消耗件应支付的租金,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航材消耗件应按材料的保管地点(仓库)、材料的类别(机型)、品种和规格设置材料明细账(或材料卡片)。材料明确账根据收料凭证和发料凭证逐笔登记。一个企业至少应有一套有数量和金额的材料明细账。这套明细账可以由财务会计部门登记,也可以由材料仓库的管理人员登记。在后一种情况下,财务会计部门对仓库登记的材料明细账,必须定期稽核,以保证记录正确无误。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库存未用航材消耗件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1216高价周转件

一、 本科目核算航空公司库存的高价周转件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以及高价周转件的领用和摊销。

高价周转件是指可反复修理使用、价值较高、具有单独序号的航空器材。上述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分机型高价周转件目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二、本科目应设置“在库高价件”和“高价件摊销”两个明细科目,“在库高价件”明细科目核算库存高价周转件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高价件摊销”明细科目核算高价周转件的领用及摊销。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在用高价件”等明细科目,核算已领用高价周转件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以及高价周转件在企业内部的流动、送修等。

三、本科目的财务处理如下:

(一)高价周转件的增加的财务处理:

1.购入高价周转件时,根据发票账单支付物资价款和运杂费、关税、增值税时,按应计入高价周转件成本的金额,借记“物资采购”科目(如采用实际成本核算,则借记“1201在途物资”科目,下同),按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预付账款”等科目。

2.高价周转件验收入库时,根据入库单,借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贷记“物资采购”科目,并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记“物资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做相反会计分录。

已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发票账单的,月末时暂估入账,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同样的会计分录,予以冲回。

3.供应商对航空公司购买高价周转给予的现金回扣、实物回扣或记账回扣,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作为材料成本差异处理;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确认为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也可分年摊销。确认回扣时,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或“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等科目。收到作为回扣的实物时,借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或“航材消耗件”科目或其他存货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因高价周转件质量等原因索赔,供应商给予的回扣,如能准确对应已入账高价周转件价值,则冲减高价周转件账面价值,借记“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如无法准确对应已入账的高价周转价价值,则记入“材料成本差异”科目。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确认为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也可分年摊销。

4.随同购租飞机、发动机获得的高价周转件回扣,直接冲减飞机、发动机等资产的价值,借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贷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厂商对飞机、发动机维修给予的回扣,应冲减维修成本。

5.高价周转件由保税库移至完税库,根据保税库出库单和完税入库单,借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贷记本科目(保税),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二)高价周转件减少的财务处理:

1.领用的财务处理

(1)领用高价周转件时,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记本科目(高价件摊销),贷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机务维修部门退回已领未用的高价周转件,用红字作相同的会计分录。

(2)采用计划成本进行高价周转件日常核算的企业,日常领用高价周转件均按计划成本记账,月度终了,按照本月摊销各种高价周转件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3)采用实际成本进行高价周转件日常核算的企业,领用高价周转件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高价周转件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高价周转件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4)飞机、发动机大修领用高价周转件,按高价周转件未摊销部分计入维修成本。领用时,按高价周转件全价,借记本科目(高价件摊销),贷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按未摊销部分,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高价件摊销)。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5)高价周转件维修时,发生料、工、费支出,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航材消耗件”、“银行存款”等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月末还应结转维修所用器材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因适航及服务通告、取消合格证等原因对高价周转件进行加工、改装,如高价周转件功能提高,应增加其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高价周转件功能没有变化,则视同修理,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当前,商业保险中因保险人拒绝理赔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该类案件中保险人多以保险合同已约定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争议焦点多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就其抗辩引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并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不能的,由其承担败诉风险。鉴于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实质就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为行文简约,故后文使用说明义务。该类案件中的一个难点却常被忽略,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换言之,保险人是否应当就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亦或是应有所区分,若有所区分,以何为标准。笔者认为,就免责条款而言,不应过分苛求保险人履行此说明义务,也即不应要求保险人对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而应以投保人是否明知、应知予以区分,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可放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就此作以下三点阐述:

  其一,对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范围做缩小解释,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维系保险业与个人利益的均衡,是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对保险法的立法及条文的解释应当以有利于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同时又不牺牲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要标准。具体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规定的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上,不应过分强调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要求保险人履行所有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这无疑将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从而不当的损害保险业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换一种理解路径,即免责条款中所存在的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才是“提示”与“明确说明”的对象。

  其二,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以投保人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具备法理依据。说明义务的产生,目的在于保护处于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对弱者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简言之,对保险人科以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弥补投保人在获取信息及专业上的不足。具体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其作用在于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设立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责条款,充分保障投保人明确其投保后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存在于免责条款上的权利义务。这既是设立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目的,也是法律给予投保人特殊保护的基础。而当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知、应知时,就意味着其与保险人在关于免责条款的信息获取等层面达到一致,这种一致得以保证保险人与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是法理中权利义务均衡的逻辑必然。投保人不再弱势,法律自然无须对其给予特殊保护而仍然要求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不然就将造成保险人、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失衡。以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为例,“赔与不赔”至今尚无直接的法律规定得以援引,实践中有的判决保险人担责,有的则驳回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诉请,认定保险人无须担责。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对酒后驾车的否定态度已是众所周知,作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中的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也已为刑法所规制,即使保险人对此免责条款不予说明,也不会影响投保人对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认识,同时,在此情形下,若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无异于让违反交通秩序的责任人因其违法行为获益,与社会大众的心理预期、法的正义价值严重背离,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其三,关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这里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明确知晓免责条款的字词句等内容的真实含义以及该内容能够导致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认定投保人是否明知与投保人的真实心理及法官的自由裁量密切联系,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的案情及确定的法律事实作出判断,难以以列举的形式对投保人明知的情形进行说明。需要说明的是,投保人的明知、应知的范围并非绝缘,而是存在交集。投保人对应知的内容明知,或者明知的内容属于应知的范围,都可能成立。笔者认为,投保人应知的免责条款的范围包括以下两方面:法定的除外责任和遵循习惯、常识所应知的除外责任。前者即法定的免责条款,如保险人在发生地震等不可抗力情形下免责。对于法定的免责条款,不应对保险人科以说明义务,即使保险人未对该类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也不能要求保险人担责,因为若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则构成对法律的直接违反。后者则是指根据社会习惯和常识,应为社会大众的一般性认知所涵盖的免责条款,也即众所周知,这也是认定投保人应知与否的关键。如前文中的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在法律目前尚未明确规定前就属于投保人应知的免责条款的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商业保险中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应放宽保险人履行该条款说明义务的尺度,保险人履行的说明义务应以投保人对此条款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严格意义上的说明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