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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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4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为配合市场管理,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屠宰或者收购的生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统称应税牲畜)。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业务和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在收购环节或屠宰环节征收,税额分别为:生猪每头10元,牛、马、驴、骡每头20元,羊每头2元。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者,可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三)农民个人自宰、自食、自养的猪羊。
(四)农民个人在春节前半个月内自宰、自食、自养多余部分,在一定限量内出售的猪羊。
第七条 对个人应纳的屠宰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对委托代征单位,由县、市税务局具体规定税款报缴期,做到月税月清,不得挪用。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9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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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偏重性

●王晓辉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支撑我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并不意味着在犯罪和刑罚方面要求面面俱到和平均主义,而是有偏重性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偏重性是在犯罪和刑罚方面要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报应和预防相统一的基础上的进一步追问。认为在犯罪问题上,行为及其实害(客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在刑罚的问题上,行为人及其人身危险性(主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预防的正当性。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立论和理论基础
正确理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合理性和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必须先了解其理论和立论基础。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以及司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是应该重视行为还是行为人,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和新派形成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立。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分别是旧派和新派在犯罪领域的基本立场。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危险性格。但是,客观主义不是客观定罪,主观主义也不是主观定罪。 他们并没有在强调一面而否认另一面,只是将另一面绝对化或依附于一面而存在。只不过,他们各自都有自己的理论预设,在今天看来,他们的缺陷也正是在于其理论预设。客观主义将自由绝对化,认为人都是理性的自由人,人人都有平等的自由意志;而主观主义则以行为决定论(意思决定论)为基础,至于行为只不过是行为人危险性的征表而已,不具有基础的意义,而行为的实害就更不具有实际的意义了。从中可以看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均有潜在的出发点构成其理论预设,这种“预设性选择,从积极的意义上讲,不仅决定其理论的可能性,而且决定其局限性和脆弱性”。 而正是主、客观主义理论的局限性,使得主客观主义相统一和理论应运而生。但是,我国刑法与刑法理论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是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统合起来的简单折衷。
那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立论基础究竟何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主客观统一原则立论的基础,主要不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只强调主观或客观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的方法论错误,而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对待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互关系上的认识论错误。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既可以相互依存而统一于一体,又可以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但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主观和客观的关系时只看到了二者的相互关系中的一个方面既相互依存,而忽视了二者相互分离、单独存在的状态,以为认定其中一个方面就必定意味着另一个方面的存在,而事实上这两个方面并非不可分割地必然联系在一起。主客观统一原则,基于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的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真实,强调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样就防止了在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一个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更趋合理。” 可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价值优点在于克服和纠正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都没有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主客观因素在刑事责任中的辨证关系。
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论是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理论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论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人的认识并不是完全被动的,人的意识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可以根据对客观世界的规律的认识来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不断的改造世界以达到自己的目的。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犯罪行为也不外乎是一种实践活动,是在一定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即是一定的客观危害行为和主观罪过的统一。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人的犯罪活动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反社会的实践活动,认识和判断犯罪的司法活动也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实践活动,考察犯罪是否具有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仍然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实践活动,所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中起指导作用,无疑应该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而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片面性在于对主客观的辩证关系的理解上。客观主义以意志自由为理论预设,将人的意志无一例外的平等化和绝对化。而实际上,自龙勃罗梭以来的犯罪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的研究表明,隐藏在行为表面意志自由之下恰恰是意志的不自由,生理、心理和社会等等因素如航海中的暗礁般深深地制约着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相反,主观主义则以行为决定论为基础,以犯罪征表说将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同一化,忽视犯罪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另一面。而事实上,不表现于外在行为的危险性格或虽有“犯罪”行为的表现但缺乏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也的确存在。因此,要克服主、客观主义的片面性,还必须进一步弄清人的意志自由与外在客观因素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自由和必然的关系上,认为客观必然性是人们获得自由的前提。自由的程度取决于对客观必然性认识的程度,不能超越客观必然性所允许的范围。同时承认和强调人的自由不单是对必然的认识,不只是思想的自由,而且是行动自由。人们对必然的认识,获得支配自然和社会的自由,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而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马克思主义关于意志自由和客观必然性的辨证关系表明:人的意志既有自由的一面,又有受客观必然性支配和制约的不自由的一面,即人的自由是相对的。这一论断是理解主、客观主义理论片面性的钥匙。在客观主义那里,无论是前期古典学派所谓的绝对的人人平等的意志自由,还是后期古典学派的无原因的意志自由事实上只是一种幻想。主观主义把对犯罪行为起决定作用的人类学、社会学等因素看成是绝对的唯一的因素,从而断然否定人的意志自由,则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只有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相对自由意志论,才能克服主、客观主义理论在主客观方面认识上的片面性。正如日本学者大?V仁教授认为,犯罪人并不具有古典学派所主张的那种完全的自由意思,在很大程度上,正象近代学派所指出的,犯罪行为是由行为人的遗传性素质和其所处的环境的影响所决定的。但是,又不能说常常是完全被决定的。即,很多犯罪人即使在被限定的范围内,也具有相应的自由,有对生来的素质、后天的环境进行改良、予以规制的一面。今日的刑法学一般采取相对自由意思论的立场,认为作为其对象的人即犯罪人,是被决定的同时也是自我决定的,是相对自由的主体。
犯罪现象是内因和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人的内在的主观意识与其客观外部犯罪活动过程的统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符合犯罪发生的事实过程,也是符合认定犯罪的认识过程。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正是在扬弃主、客观主义理论,合理吸收其“片面的深刻”的闪光点的基础上构建而成的。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犯罪和刑罚方面的偏重性
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是旧派和新派在犯罪领域的基本立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问题的科学指导思想。有学者从传统理论对该原则的具体使用中分析其不足之处,认为以辩证法精神为内核的马克思主义所指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共时性(静止性)与历史性(运动性、过程性)、整体与层次结构性、同一性与对立差异性、有机联系性与中介性(分裂性)的对立统一。(11)
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区别不在于主客观因素的有无的问题上,而是在于对主客观因素更重视哪一方面。主客观相统一实质上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这对矛盾体得以存在的场所与前提,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中达到一种相对的动态的主客观相统一。但这种统一并非面面俱到,而是一种以具体条件或不同领域为转移,有所偏重的统一。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中国的主客观相统一究竟是重视客观要素、还是主观要素呢?能够做到完全同等重视吗?这种主客观相统一是应以客观因素为基础,还是以主观因素为基础,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12)有学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就像一个钟摆因客观依据或条件的改变从主观主义转向客观主义或从客观主义转向主观主义而达到动态的平衡。(13)在此,M••E•迈耶的“分配理论”值得借鉴,即在理论上所说的各种各样的刑罚目的应根据不同的阶段(立法机关所确定的法定刑是经过刑的警告、量刑、行刑这三个阶段来实现的)而进行分配。笔者以为,在从定罪、量刑到行刑的过程中,主客观相统一的作用和表现形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行为及其实害应受重视的程度呈递减的趋势;相应地,人身危险性受重视的程度则不断地加强。这是由犯罪的本质及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决定的。
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应该偏重于关注行为及其实害,这是由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决定的,尽管社会危害性也是主观恶性和危害行为的统一,但危害行为在决定犯罪与否或犯罪性质的问题上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并不否定主观罪过在此方面的作用,只是主观罪过同本文所讨论的人身危险性或危险性格有本质的不同,这里的行为和实害是相对于人身危险性而言。)“处于犯罪概念基底的,首先是行为。是直视其现实意义来把握行为,还是认为行为具有行为人性格的征表意义,暂且不论,古典学派,近代学派从来都赋予行为在确定犯罪概念上以重要意义。在今日的刑法中,无疑也必须以行为观念为核心来确定犯罪概念。上述的犯罪定义中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而且有责的行为’为犯罪,刑罚法规规定的各犯罪都由一定的行为来赋予特征。” 而且,“关于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其中,特别应该作为问题的对待的是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它不外乎是刑法评价为犯罪的前提,是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14)犯罪行为及其被侵害法益以及行为的样态决定犯罪的性质及犯罪形态,判断犯罪以相当构成要件之客观事实如何为标准,且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此对其产生侵害的危害行为成为犯罪与否及为何犯罪所关注的重点自是理所当然的。
但是,在认定犯罪的前提下,处以刑罚以及处以多少刑罚则应侧重于考虑行为人及其由行为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刑罚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一种严厉的惩罚性和痛苦性的制裁措施。但是在寻求刑罚正当化的根据的问题上,则有报应和预防的争议,这是旧派和新派在刑罚领域的对立的表现。单纯的报应刑遭到了预防论者的抨击,其无视对犯罪的控制、预防和保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报应刑论具有一种根深蒂固的保守主义潜质。正如美国学者苯所言,“总之,尤其是就刑罚的司法形式而言,也许确实是,报应基本是保守的”。(15)现在的通说,一方面尽力按照作为者的责任来量定刑罚,另一方面也在这个范围中考虑刑事政策的目的。总之,可以说现在在量刑论中,理论上对立的重点已从‘责任还是危险’、‘报应还是预防’移向了在承认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责任主义)的基础上讨论如何将此与预防的目的结合起来的问题。具体而言,存在着两种观点的对立。一种是主张有责任必科以与此相应的刑罚,预防目的的认可应以此作为限度的观点(积极的责任主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责任具有的仅仅是画出刑罚上限的功能,从预防的角度来看,科以的刑罚在责任程度之下也是可以的(消极的责任主义)。(16)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了并合主义的立场,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报应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预防的目的。这实际上是主客观相统一在刑罚领域的反映。但是,并合主义并非折衷主义,也不是平均主义,如何处理报应和预防在量刑方面孰轻孰重的问题,则是不得不面对的。“如果说刑罚的强制性是对犯罪造成客观危害的一种强力阻止和预防,刑罚的正义性就是对犯罪人邪恶心灵的一种谴责和感召。仅仅具有强制性还不足以使刑罚有效的遏止犯罪。历史经验反复的证明了这一点:只依靠严酷的处罚并不能真正实现刑罚目的,而且结果往往相反。”“正义性揭示出刑罚的意义不仅在于给犯罪人造成痛苦,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谴责呼唤人类理性的复归。刑罚的作用,无论是强制的手段给犯罪人造成痛苦,以及对已然犯罪之罪的惩罚,或是通过教育改造,消除行为人性格中的危险倾向,以达到对犯罪的预防的目的,都体现着刑罚的正义性。”(17)广义上刑罚的量定包括刑种的选择和刑罚数量的确定。笔者以为,在犯罪性质及行为实害确定提下,依法律的规定,选择适当的刑种和相应的刑罚幅度并非难事,关键是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宣告科以特定的刑罚。而刑种的选择及相应的法定刑正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害的严重程度而确定的,体现了相应的犯罪行为需要予以相对应的刑罚的报应要求;至于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裁量则主要基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适用。而这正是刑罚裁量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此,刑罚的对象应以行为人的意思为基础,其可罚对象并不限于非人格之外部行为,而更侧重行为人的人格或性格。即刑罚的裁量不在于相当构成要件事实之客观的事实及被侵害法益的结果,而在于主观的表现行为人之反社会的性格,至于行为人反社会性格则应以行为人主观的意思为基础加以考量。
在刑罚执行阶段,由于个别化的刑罪关系已经确定,社会危害性已被凝固在确定的刑罪关系中,因此,一般引起该关系的变更的重要因素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人身危险性为主导,突出对再次犯罪预防作用的刑罚制度——减刑和假释,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刑罪关系在这一阶段的基本特征。减刑和假释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发生变化即具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足以证明人身危险性的显著变化。当然,刑法根据原判刑罚为标准,限定变更的幅度,也表明在这一阶段并非完全无视已然之罪的严重程度而任意变更刑罪关系。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虽不能主动引起刑罪关系的变化,但却对刑罪关系的变化起着限定作用,制约着刑罚变更的速度,幅度和范围,这实际上划定了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在刑罪关系中各自的地位关系。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决定刑罪关系的变化,而且,这种影响是积极主动的。在通过刑罚对犯罪遏制卓有成效,人身危险性转变较为彻底,再犯可能性近于低值,从而由于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化解而解除刑罪关系。可见,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成为关注的焦点,在反映已然之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刑罚限度内决定刑罚的执行方式,甚至引起刑罚关系的变化。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尽快改变贫穷落后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以及非贫困县的贫困乡、村。

第三条 贫困地区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在国家和自治区的扶持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开发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解决温饱进而脱贫致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帮助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全社会负有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和支持扶贫开发工作,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搞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 贫困地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业;推行“规模开发、集约经营、市场挂钩”的方式,开发名特优稀产品;兴办农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扶贫经济实体,采取个体、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兴办资源、技术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

第七条 贫困地区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发展劳务输出,合理、有序地安排劳动力。

第八条 对大石山区、库淹区缺乏必要生存条件的特别贫困人口,有计划的实行移民安置。

第九条 自治区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沿海和发达地区使用技术、资金、设备参与贫困地区的资源开发,兴办企业;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到贫困地区投资,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贫困地区可通过土地有偿租用、转让使用权等方式,加快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广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科教扶贫及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提高扶贫开发效果。

第十二条 国家分配给自治区的各项扶贫资金应当集中投放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自治区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非贫困县中的零星分散贫困乡、村和贫困户,自治区安排部份扶贫资金,不足部份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在制定扶贫计划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贫困人口、贫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以及回收等情况提出各项扶贫资金的投向和分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 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相对集中、配套使用、确保效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扶贫开发资金只能用于扶贫开发项目,项目必须覆盖贫困户、效益落实到贫困户。

扶贫项目一般由相应的经济实体承包开发,承贷承还扶贫资金。

第十六条 扶贫资金必须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扶贫开发。禁止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好、资金回收率高的地、县(市),可从新增加的扶贫资金指标中适当给予投资奖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贫困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贫困户和扶贫经济实体使用扶贫贷款,项目自有资金确有困难的,其比例可适当降低。

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不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贫困户所欠的扶贫资金,经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资金管理部门备案,可适当延长还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企业和贫困户可享受以下照顾:

(一)贫困户缴纳房产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依法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二)设在贫困地区的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安排开发项目时,应当优先照顾有资源的贫困地区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名特优稀产品。建立覆盖面广的支柱产业。自治区在贫困地区兴办的大中型企业,应当照顾贫困地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兴办适销对路、富民富县的企业,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扶持建立;对具备投资条件的贫困地区,应当积极引进外资,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与贫困地区直接挂钩,通过科技承包、技术推广等形式,提高贫困地区的科技水平。

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办扶贫经济实体,承包扶贫开发或者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与贫困地区定点挂钩扶贫,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挂钩扶贫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脱贫不脱钩。

第二十七条 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等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开展智力、经济和科技扶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开展扶贫开发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