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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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物资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开放农村、牧区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以下简称集市贸易),是我国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商业的必要补充。它有促进农牧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的积极作用,也有消极因素,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二条 管理集市贸易必须贯彻国家的行政管理与国营商业的经济领导相结合,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不能限制过严,管理过死,防止放任自流,撒手不管。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它的管理,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上市物资
第四条 社队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未完成国家征购、收购任务以前,不准议价成交和进入集市,也不准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征购、收购任务后,多余的可以上市出售。牲畜交易,按《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和合同收购的三类农副产品,社队在保证完成收购任务之后,可以上市出售。牛皮、驼绒、猪鬃、肠衣、鹿茸、麝香、虫草、贝母、牛黄、羚羊角、熊胆等,无论集体和个人的都必须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羊皮、羊毛和羊绒,社队的必须卖给国家,社员的在完
成交售任务后,允许上市出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购外运。
蔬菜生产队,凡是应该向商业部门交售的商品菜,一律不得私销私分。完成交售任务后,多余的可以上市出售。
第六条 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品种外,其它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可以上市出售。
社员的编制品、手工艺品、木料及制品,允许上市出售,也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社员个人自有的奖售工业品,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持生产大队证明可上市出售。
第七条 国营农牧场、园艺场生产的粮、油、畜产品在完成国家征购、计划和合同收购任务后,多余部分可加价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三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和集体的工业产品,属于国家计划收购的食糖、烟酒等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准议购议销,也不准上市私销。国家不收购的和允许自销的产品,持主管部门证明,可上市出售,也可持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出省销售。所销产品必须服从当地国家零售价格。
第九条 制革、制药工业企业所需原料,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拨和调剂,未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产区收购各类畜产品和中药材,也不准接受来料加工或以原料换成品。
第十条 社队办的作坊可以来料加工和以成品换原料,也可上市出售产品。原料不足的,可以在集市上购买。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和新兴工矿区,凡饮食服务业网点不足的地方,经业务归口部门签署意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可开设饭馆、茶馆、旅店、车马店、理发馆。开设旅店或车马店要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城镇以上地区,有传统技术的个人,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熟食,开设理发馆和荼馆等。
凡经核准发证的社队和个人经营的饮食业,可在集市购买原料,但出售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不准到农村和集市采购一、二类农副产品。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到指定的社队和集市采购三类农副产品,但不准抬价抢购。所购三类农副产品,只准自食自用,不得倒手转卖,从中渔利。
第十三条 社员在不影响集体生产、不剥削他人的前提下,经生产队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个人劳力所及的手提、肩挑、车推鲜活商品和三类农副产品的购销活动。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集市和农村采购农副产品,但不得高于集市价格,哄抬收购价格。
第十五条 社队集体可以收集本社队和社员的政策允许上市的产品,运进城市出售。
第十六条 手工艺匠人,持公社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可在本省或出省做工,并向所到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外省来的手工艺匠人,凭公社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方可临时做工。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第十八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在集市上出售商品,要实行统一零售价格,明码标价。社队和个人在集市交换的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场服务部)要按时公布主要商品的上一集日或近期的成交价格,以引导群从协商议价。

第十九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和各种无价证券。不准以无价证券换取商品。不准买卖违禁品。不准买卖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和不健康的歌曲照片。不准出售国内演员私人生活照片和港澳、国外电影演员照片。不准出售有毒食物和腐烂食物。不准出售假药。不准私运原盐上市。未经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无证经营工业品。
第二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棉纱、棉布制品。不准从全民和集体商店套购原料和半成品,加工成品出售。
第二十一条 严禁江湖游医、测字算命、抽签问卦;严禁玩牌、套圈等变相赌博。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艺人不得在集市上流散卖艺。
第二十二条 取缔图书黑市交易。出卖旧书者可到古旧书店出售。无营业执照者,不得在街头、集市摆摊出售和出租图书。
第二十三条 坚决取缔黑经纪。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假充真、以次顶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充分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场地和市场的建设,各地人民政府要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设置,划定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或棚顶商场,建设经费不足的可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购销和管理,进入集市的商品,应分类就市。
第二十七条 集市贸易的交易所,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领导。交易所要提供服务设施和各项劳务活动,为购销双方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进入集市的商品,按成交额核收市场交易服务费。社队和农牧民自产的农牧副产品的收费起点:农业区为七元,牧业区为十元,小商贩为五元。收费率大牲畜为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为百分之二。
对个体手工业、修理服务业,按收入总额核收百分之二的服务费。对参加集市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和经批准自销的工业品,均不收市场交易服务费。但占用服务设施的,可酌收一定的租用费。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行为的处理,贯彻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正确区别正当交易同违章行为,违章行为同投机倒把活动的界限。
违章行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⒈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平价收购、没收物品、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⒉未完成交售任务,到集市出售产品数量较大、严重影响国家收购计划的,高出牌价的部分全部没收;
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证经营工业品,转手贩卖农副产品数量较大、获利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平价收购产品或处以罚款,有的可以平价收购产品并处以罚款;
⒋对倒卖无价证券,出卖假药、有毒食物、反动淫秽书刊画片等违禁品者,没收其物品,重犯者处以罚款。对出售假药、有毒食物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赔偿损失,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⒌对黑经纪、欺行霸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行为,轻者处以罚款,重者按投机倒把处理;
⒍对非法倒卖各种物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破坏国家计划、破坏物价稳定的投机倒把活动,要坚决打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进口物品。
第三十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税务、银行、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量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好城乡集市贸易市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79年6月颁布的《青海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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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和估价业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行政、民事、经济等各类案件中所涉及的物品。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争议或价格不明的服务价格和无形资产的估价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涉案物品价格须由估价机构估价: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
(二)对价格确定有争议的物品;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
(四)需要变卖的物品;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估价的其他物品。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对案件中涉及的上述范围的物品,必须及时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管理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估价机构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
第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必须经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取得《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第九条 《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估价人员资格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估价人员的回避由估价机构负责人决定;估价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及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应当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变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委托估价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目的和要求;
(二)估价的范围和基准日;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使用时间、新旧程度、购入价格等;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或委托人签名。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由承办案件单位所在地的估价机构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承担。
同一涉案物品不得多头委托,重复估价。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估价人员承担估价业务。对情况复杂或难以确定的估价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估价委托书》后7日内至多不超过15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人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的10日内,向做出估价结论的估价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申请复核。
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复核后的结论,为终结鉴定结论。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二十条 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二十一条 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依据委托机关或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变卖、抵债的涉案物品,可依据有利于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进行估价。
第二十三条 文物、金银饰品、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估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擅自处理涉案物品或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其估价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由其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估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估价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估价结论失实,或者随意拖延估价时间,严重影响委托机关办案的;
(二)与委托机关或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
(三)泄露与涉案物品估价有关的资料或数据,影响公证估价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无主物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

财政部 国家环保总局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

财库[2006]90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积极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发挥政府采购的环境保护政策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就推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对于树立政府环保形象,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推动企业环保技术进步,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节约能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要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不得采购危害环境及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综合考虑政府采购改革进展和环境标志产品技术及市场成熟等情况,从国家认可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环境标志产品中,以"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形式,按类别确定优先采购的范围。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适时调整清单,并以文件形式公布。

四、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http://www.sepa.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cn/)为清单的公告媒体。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允许,不得转载。

五、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六、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清单中品目的,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清单中的产品。

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载明对产品(含建材)的环保要求、合格供应商和产品的条件,以及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八、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九、本意见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办法,逐步扩大到全国范围。2007年1月1日起在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预算单位实行,2008年1月1日起全面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