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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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女职工需要保胎休息,以及保胎休息和病假连续停止工作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经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研究,答复如下:
一、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二、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领取疾病救济费的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时可以从生育之日起停发疾病救济费,改发产假工资,并享受其它生育待遇。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从产假期满之日起,继续发给疾病救济费。
三、保胎休息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其病假时间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和保胎休息的时间合并计算。
四、不按计划生育怀孕的女职工,其保胎、病假休息和生育时的待遇,仍按省、市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198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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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和创作,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遏制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增强全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组长、副组长分别由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副市长和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市文广新局(市版权局)、市工商局、市农业局、江门海关、市公安局、市经贸局、市外经贸局、市信息产业局、市质监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督办及相关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该局局长兼任。



第三条 明确部门职责,加大保护力度。



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负责专利权的保护,严厉打击专利侵权和冒充专利行为;



市文广新局(市版权局)要负责版权的保护,严厉打击盗版行为;



市工商局负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严厉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市农业局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的监管与保护,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江门海关负责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严厉打击进出口货物中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市公安局负责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强与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的协作,畅通案件移送渠道;



市经贸、外经贸、信息产业、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协助各知识产权管理监督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知识产权管理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能,积极沟通协调和密切配合,根据需要及时开展联合执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侵犯和冒充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坚决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来电、来信和来访等形式向知识产权管理监督部门举报侵犯和冒充知识产权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 各知识产权管理监督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侵犯和冒充知识产权行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查处。侵犯和冒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罚决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新闻媒体要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曝光。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暂行办法


厦府[1994]综206号

(厦府[1994]综206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利用外资加快厦门市路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提高公路桥梁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厦门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厦门市投资建设和经营路桥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外商在厦门投资建设路桥及附属设施可采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路桥企业)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形式。

  第四条 投资总额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路桥及附属设施的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有关路桥技术标准和设施规范,也可参照先进国家的路桥技术标准。工程设计由外国设计单位承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路桥项目的施工,可按照国际惯例进行招标,也可在合同中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已建成的同类路桥的收费标准自行拟订,报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路桥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路桥养护的规范,对经营的路桥进行有效的养护,保持相应的服务水平。

  第九条 外商投入路桥建设资金在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路桥企业除建设经营路桥及附属设施外,可申请经营路桥沿线或指定域内的房地产开发、客货运输、仓储、广告、商业、饮食服务业及其他与路桥及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业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筹集路桥建设资金;在境外所筹资金必须用于境内路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将经营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房产开发、客货运输、仓储广告、饮食服务业及其他与路桥及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业务所得利润再用于路桥建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路桥项目,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建设、养护的机械设备以及国内不能满足技术性能要求和保证供应的材料等,可以免征关税和代征税。建设施工单位所进口的施工机具,在建设期内由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的经营期限(含建设期和经营期)一般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内不能收回全部投资,投资各方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其经营期限可延长至五十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