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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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方针政策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代替,或者违反WTO非歧视原则的1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15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三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6〕91号
1986年10月30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2 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7〕36号
1987年5月29日 与1993年10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不相适应
3 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资的优惠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7〕47号
1987年7月16日 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4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8号
1989年1月23日 已被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代替
5 广州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85号
1989年8月24日 主要内容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所代替
6 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96号
1989年9月19日 与机构改革后的现行产权管理体制不相适应
7 广州市综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3〕74号
1993年7月24日 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8 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5〕68号
1995年6月10日 已被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11月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代替
9 广州市对外国和华侨及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7〕49号
1997年5月12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0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市政府 政府令第8号
1997年6月16日 已被1999年10月27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代替
11 关于加强广州口岸水上治安及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管理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8〕36号
1998年4月17日 与现行政府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相适应
12 关于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8〕58号
1998年7月23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3
关于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若干意见 市政府 穗府〔1998〕61号
1998年7月28日 与现在私营企业开展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已不相适应
14
关于对出口实行奖励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8〕74号
1998年9月15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7〕24号
1987年3月11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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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国家统计局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2001年8月10日 国家统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42号)规定,我国定于2001年进行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为搞好此次普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的目的是摸清我国各类单位的底数,掌握全国基本单位的组织形式、经济构成、规模结构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以及行业分布、地区分布等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全国的部门间相互衔接、互为补充、信息共享且能动态更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社会监管、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政策、规划城乡建设等提供基础信息,并为开展其他普查和各类抽样调查奠定基础。

  第三条 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国家设立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普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负责普查方案的制定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普查机构,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1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1年。

  第五条 普查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普查的目的和意义,动员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普查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地方政府需要并有财力保证的,可将范围扩大到个体工商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不列入本次普查范围。

  第八条 基本单位的划分按《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普查实行在地统计原则,即按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进行普查登记和上报普查资料。

  第三章 普查表式和主要内容

  第十条 普查表式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

  基层表分为甲、乙两种表式。甲表为《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乙表为《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

  普查综合表分五种表式。即《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法人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产业活动单位数》和《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普查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的基本标识、主要属性、基本状态和主要数据等。

  第十二条 普查使用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调查方式

  第十三条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实施方案,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统一培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普查的具体实施方案,统一布置并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原则上采用"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直接发表调查和与有关部门的行政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划分普查小区、逐个清查单位的办法。

  第十五条 普查所需的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由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

  企业法人及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工商、税务、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编制、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民政、编制、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六条 县级普查机构利用上述各有关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结合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在对各类单位进行逐一核对的同时,须利用质检部门提供的单位代码数据库,与统计部门现有的名录库进行单位代码核对与替换,并整理出普查单位名册。

  县级普查机构根据普查单位名册,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对普查对象进行清查、登记,并组织其填报普查表。

  第十七条 省级普查机构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于2001年底前完成普查的各项准备工作,2002年6月底前完成全部普查登记、数据处理及其资料上报工作。

  全国普查数据的审核和初步汇总工作于2002年7月底前完成。

  国家、省、地、县各级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或更新工作于2002年12月底前基本完成。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普查数据处理工作按照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数据处理方案,分国家、省、地、县四级组织实施。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提供省、地、县三级使用的数据处理程序,并对省一级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普查数据处理采用各级直接处理基层数据,并逐级上报基层数据和综合数据的工作模式。

  第二十条 各级普查机构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制定质量控制工作细则,对培训方案、清查单位、调查登记、填报普查表和收表、审表以及数据录入、处理、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普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须对辖区内的普查数据采取随机抽样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事后质量检查。

  第六章 数据公布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普查结果以公报形式向社会发布,发布前普查机构须对其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同级普查机构对普查汇总数据进行稽查、校检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地、县分别建立基本单位普查数据库,数据库由普查机构统一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维护和更新,资料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级普查机构须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网络手段开展普查资料的对外提供工作,并组织力量对普查资料进行深层次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普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普查人员,由普查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普查表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普查工作的各项具体规定和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论我国法官独立的展开

蔡 武


  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但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明确承认,而日渐加快的社会民主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这种“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暴露出种种不足。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司法独立在我国法律上的表述。司法是否独立反映着公民的民主地位,影响着法律的公正性,表现着统治者的权力观。从理论上讲,法官在司法中担任着主导角色,有着庄重而神圣的绝对权威,但现实当中由于法官的实有权力受到各种各样利益主体的侵蚀,而不同程度地受到阉割,结果导致法官地位下降,与此同时,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官走下审判台,违反中立原则,行使本不应由自己行使的权利,导致裁判的权威性受到公众的质疑。据此,笔者拟从司法独立的视角下对我法官独立进行展开。

一、司法独立的一般理论

(一)何为司法独立

  国外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 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因此,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中国法中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说到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因此对我国司法可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干涉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是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和标志的。据此,司法独立的含义是指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司法独立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是指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由此,司法独立可以概括的定义为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基于政治层面而言,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是指司法权独立;第二层是指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是指法官独立,既需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更特别强调法官个体的自主性,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
  宪法一般是从审判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保障法官独立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
  法官在运用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保障权利的有效运作过程中,最突出最重要的问题是实现法官独立,通过独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构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法官独立的审理案件已成为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前提和基础,
  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司法活动来实现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理解法律”。法官独立的实质是司法独立的深入与细化,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其执行法律不应受外来因素的干涉。“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者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和阻碍。”在当今世界司法独立已成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时,突破了产生它的历史和制度上的限制,成为对所有法治国家有普遍意义和作用的又无一定统一模式的一项法律准则,不论是西方自由政体的国家,还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司法独立和公正都是模范司法体系必须遵循的原则。法官独立审判固然要排除来自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干涉。但真正的法官独立还是要靠法官以牺牲的精神奋力去争取和维护,如果法官不能抵制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压力,做不到独立审判,那么独立审判也就永远只能成为我们的“理念”。

(二)司法独立的价值

  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司法活动相较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为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独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因为“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当中做到“法官独立”。
  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和正义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司法独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但法官独立在现实实施当中却存有很大的不足。中国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独立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如我国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实际上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质上是自己监督自己,在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使审级制度实际上被架空,取消了二审程序,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现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为的直接指导,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其实,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提的。
  事实上让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人数众多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但审委会的组成大部分为不了解案情,了解案情的案件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由于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和扩张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个案讨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越少,出现错误概率也就增大,其实施结果无法使人满意。如果主审法官在汇报时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因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造成错判。因此需要重新制定审委会规程,合理确定其权限,不让审委会审理案件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在亲自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建立内心确信。
  法官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等级的划分过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如果在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过分强化人们的级别意识,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很可能破坏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独立判断的经验和智慧。“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要做到司法独立就必须同时实现外部和内部的同时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因体和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独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二是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因此,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趋于强化。
  所谓的法院独立审判,其具体作法之一就是并无法律依据的将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也就是说,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

三、我国法官独立的展开

  现代司法理念就是通过司法手段独立地实现正义,将合理的确定性、法律及规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结合起来,具备了代价相对较小、平等、公正、民主等优点,使其有优于其他任何实现正义形式的现实可能。实现正义,重点是法律适用,但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是将抽象的带有共性或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即法律和事实的结合。但这种结合不是法律和事实之间的主动的、简单的、自然的或直接的结合,而是以法官为中介。为此,法官的独立性是实现正义的“人为”因素,法官制度是该“人为”因素的重要保障,否则,“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一)我国的法官独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权的有限独立,其独立进程受传统“势力”、传统习惯以及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制约

  在西方,诉讼中审判方享有主持和指挥审判的权力,在审判中占主导地位,是从法官个人的角度而言的,法官人格的独立性和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使法官个人在审判中具有行使职权的较大自由和活动时空,因而其诉讼活动往往是直接的、言词的和辩论的。
  与人类文明的发展相适应,诉讼制度经历了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封建制时期的纠问式、资本主义时期的当事人式和职权式以及社会主义时期的新型诉讼模式。诉讼模式演进的历史,是诉讼活动不断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我国审判中,存在审判权力“集体化”现象,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在审判中有极其重要作用,而使得法官不能独立行使职权。权益冲突解决过程中,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公正、合理解决权益冲突的本质要求。在诉讼中,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冲突的解决者即司法机关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情感倾向”,作出有损司法公正的裁决。因此有必要要保障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努力塑造法院审判中立的形象。
  实现法官独立的必要性在民主宪政建设中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实现法官独立也要具备一定的社会政治和制度条件。我国已基本上确立创造了实现司法独立的政治法律条件,而且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司法体制已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实现法官独立的宪政条件。

1、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将审判权从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国家职能,除人民法院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都不具有审判的国家职能,这说明我国已经具备了技术上必要的独立性,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基础条件:审判权专门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和监督权,但不拥有和行使司法权。因此,在刑事司法中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

2、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