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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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制订的《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营运者、经营者的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与合理流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
第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原则:
(一)坚持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
(二)坚持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不得承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
(三)坚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可以开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经营,促进国有资产形成合理的结构和经济规模。
(四)坚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并与所投资企业建立资产纽带关系。
(五)坚持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发展国有经济,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国有资产授权主体与授权经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营运机构的出资者,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项政策、规定;制定本市国有资产营运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和重大事项。
(三)决定营运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增减资本等事项。
(四)委派和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对营运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营运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六)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营运机构进行调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重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批准营运机构授权范围内使用的国有土地资产转增为国家资本金。
(七)需要国有资产授权主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程序:
(一)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国有企业需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请示;
2.拟设立营运机构的方案;
3.拟设立营运机构的章程草案;
4.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营运机构出具的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核准文件及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材料;
5.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运机构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其他有关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营运机构及其组建方案和章程。
(四)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和公司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
(五)市人民政府与营运机构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协议。

第三章 营运机构

第七条 营运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营运的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运作,组织形式一般应当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体形式可以是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或者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等。
第八条 营运机构的经营形式为单纯型营运机构和混合型营运机构。单纯型营运机构,是指营运机构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全部或者部分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从事国有股权经营并进行股权投资,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混合型营运机构,是指营运机构既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又通过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从事国有股权经营并进行国有资产的投资,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设立营运机构的条件:
(一)依据《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
(三)授权营运机构占有、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一般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四)营运机构与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建立清晰的产权关系。
(五)营运机构有一定的决策能力、资本营运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营运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营运机构的权利:
1.依法持有和使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2.对所投资企业分立、重组、改制以及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定;
3.在遵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水平;
4.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入有支配权;
5.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二)营运机构的义务:
1.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制订营运机构的发展战略规划,执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调度的规定;
4.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总体要求,逐步将所投资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
5.维护所投资企业法人财产的合法权益;
6.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7.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营运机构与所投资企业的关系:
(一)营运机构所投资企业,是指营运机构作为出资人,与其有资产纽带关系的企业,其中由营运机构控股的企业为营运机构所投资控股企业。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制企业,对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企业,应制定规划,限期改制为公司制企业。
(二)营运机构对所投资企业依法享有出资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三)营运机构对所投资控股企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制定对所投资控股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办法;可以试行年薪制、股份奖励及股份期权等。
(四)营运机构不得侵犯所投资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所投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直接处分所投资公司制企业的法人财产。
第十二条 营运机构的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授权经营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营运机构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授权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四)营运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本经营方案。
(六)营运机构的资产收益和收缴办法。
(七)营运机构的激励和约束办法。
(八)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营运机构企业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基本状况。
(二)授权经营的基本内容与可行性分析。
(三)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持有和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拟授权企业的名单及持有和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包括境内、境外)。
(四)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及其所投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管理体制。
(五)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的具体措施。
(六)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审计及其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七)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对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
(八)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预期要达到的经济目标与发展规划。
(十)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文件与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主体。市人民政府向营运机构派出监事会、财务总监,确定并通过专门的监管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和分工监督的原则,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监事会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三)检查营运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营运机构财务,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检查营运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六)检查营运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或者任免建议。
(七)委托审计部门对营运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制定营运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及奖惩办法,并对营运机构进行考核。
(一)根据财政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公布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标准值,制定考核指标,并与营运机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二)对营运机构经营业绩完成情况,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等指标为主进行综合考核。
(三)营运机构经营业绩的评价依据:
1.聘请会计(审计)事务所出据的审计报告;
2.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督分析报告;
3.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的要求,决定对营运机构主要经营者的分配和奖励,具体形式可以是年薪制、利润分享等。
第十八条 营运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授权主体负责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二)在资本营运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本营运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向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投资收益等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作为授权主体,将其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授权给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
(三)国有资产营运,是指国有资产出资者和由其投资设立的营运机构配置、运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行为。
(四)国有资产监管,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和分工监督的原则,对授权营运机构经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管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的问题,由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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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31号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预警或提起问责,要求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警告:

(一)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出同期市人民政府下达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控制指标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三)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起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30日内发生3起以上(含3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根据国家机关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经查证属实需要提起问责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安全生产问责工作。安全生产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和市监察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邀请市人大、政协、工会等单位列席。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写出汇报,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问责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分为: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责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号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2013年9月27日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防止职务犯罪的发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以及其他职务犯罪所开展的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六条 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制度。

第七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

第九条 建立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下的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预防职务犯罪的形势和任务,研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政策措施,确定预防职务犯罪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等重要工作。

第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协调机制,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对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行业和领域以及重点部门、重大工程或者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四)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

(五)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完善廉政制度的措施和建议;

(三)受理对行政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控告、检举;

(四)收集、分析有关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原因、特点和发展趋势信息,提出预防对策,建立预警机制;

(五)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国家机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对国有控股公司、金融机构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和对国家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收集、分析、处理违反财经、行政纪律的信息,提出完善财经制度的措施,并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五)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对策和审计建议;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对所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活动;

(三)在职责范围内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四)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并列入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依据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行政管理制度,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公开行政管理事项以及工作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同时应当对投标人和竞拍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三)执行财政收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四)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公司、企业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有关措施。对国有公司、企业的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以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和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的重点岗位,实行转任、转岗、回避、经济责任审计、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公务公开等制度;

(七)制定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加强自身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管理服务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二)遵守诉讼程序和办案纪律,规范司法和执法行为;

(三)实行司法、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以预防职务犯罪为主要内容的文化建设。

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网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向有关单位举报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和监督。

有关单位对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对建议和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时,对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重大工程或者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向被建议单位和部门的主管机关通报。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改进措施,并在三十日内书面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按照各自的职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实行专款专用和专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拒绝就有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的,对批评人、建议人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受理查处控告、举报,不依法履行预防监督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条例,开展与职务犯罪有关的预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