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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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和城市海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凡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公共交通车、船。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 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
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前后门上、中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㈡ 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㈢ 禁止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禁止自行开关车、船门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动;
㈣ 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㈤ 在车、船运行中,禁止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禁止妨碍驾乘人员工作;
㈥ 禁止在车、船内吸烟和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㈦ 禁止在车、船内打闹、斗殴;
㈧ 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或换乘其他车、船;
㈨ 到达票额规定的站点或车、船终点后,应离开车、船,禁止越站乘坐或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㈠ 乘坐车、船应购票或出示月票(季、年票),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乘坐无人售票车,应自觉投币入钱箱。
身高110厘米以上的儿童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110厘米以下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坐车、船,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㈡ 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驾乘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㈢ 车、船票出售后,不予退票;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
㈣ 乘客携带10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补车、船票。
第六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其他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第七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坐。
第八条 无票乘坐车、船,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或者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
第九条 使用伪造月票、他人月票或过期月票乘坐车、船的,按月票票价予以补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船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一)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第十一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船设备、设施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厦门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乘客有权对驾乘人员的规范服务予以监督,有权检举或控告驾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7日颁发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六、《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船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一)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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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印发你们,请在实行团员证制度的工作中参照执行。

  各地可以依据这个暂行条例的基本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团员证制度的工作细则。同时,要注意了解这个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团中央组织部报告,以便在适当的时候对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
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团员证及其实施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是团员政治身分公开的、法定的证明。团员证封面为墨绿色,象征着青春和朝气蓬勃的青年运动;封面上方印有红色烫金团徽,象征着共青团是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团员证内容包括:团员自然情况、团籍注册、团的组织关系转接、团员荣誉记载、超龄离团、备注等栏目,并附有团费收缴卡。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功能:(一)证明团员政治身分;(二)转接团员组织关系;(三)方便团员参加团内活动;(四)记载团员获得的团内奖励;(五)进行团员年度团籍注册;(六)作为团员参加团内民主选举和表决的资格证明;(七)作为团员超龄离团后的永久纪念。

  第三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制度的实施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共青团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经济文化机构,留学生,出国劳务人员中的共青团组织不实行团员证制度;国内人口稀少的边远牧区、交通十分不便的山区中的共青团组织,如有实际困难,可暂缓实行团员证制度。



第二章 团员证颁发

  第四条 团的县级(包括县级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普通中学和地方以上机关等)委员会为团员证颁发单位。

  第五条 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上委员会,可以授权下属团的基层委员会和独立团总支办理颁发团员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团员证须经团的组织统一编号,贴有团员本人照片,加盖骑缝钢印方为有效。

  第七条 团员证编号由团的县级委员会统一编排。团员证编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前三位数表示基层团委(独立总支),后五位数是该单位团员证的顺序号。团员证编号一经确定,在转移组织关系时不再变动。

  第八条 团员证的颁发对象必须具有团籍。根据团章第一条规定,下列人员具有团籍:

  (一)履行团章规定的手续入团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

  (二)担任团的各级领导职务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三)在团的各级领导机关直接从事团的业务工作的干部。

  (四)被团的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正确认为该级团的委员会候选人,或上一级团的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五)由党委派到团组织中工作,或经团的各级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委员会批准认定,具有团员资格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第九条 新团员被上级团委批准入团后,团的组织应通过郑重方式向其颁发团员证。

  第十条 向团的中央、地方各级领导机关及基层党员团干部颁发团员证,由同级团委组织部门办理。



第三章 团员组织关系及档案转移

  第十一条 团员证是团员组织关系的凭证。在全国范围内,各机关、企事业、乡(镇)、学校等基层团委及地方各级团委,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均可以通过团员证直接相互转接团员组织关系。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基层独立团支部,团总支均可通过团员证相互转接组织关系。

  第十二条 团员在工作、学习单位或居住地区变更时,须持团员证及时转接组织关系。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半年未转接组织关系的,应按自行脱团处理。

  第十三条 转出接收团员组织关系,应在团员证“组织关系转接”栏内填写团员转出、转入组织关系时间,注明团费收缴情况,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团员临时外出不转移团的组织关系,凭团员证证明团员身分。

  第十五条 团员因公、因私出国,团员证不得携带出境。团员因公出国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由派出部委或单位将其团员身分通知到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中的党团组织;团员因私出国团员证应交由所在团的基层委员会保存,回国后,经审查仍符合团员条件者,可恢复其团的组织生活,将团员证发还本人。

  第十六条 团员凭团员证转接组织关系时,其团员档案(入团志愿书)可根据不同情况随之转移或由原团组织保存。

  (一)凡在建有人事档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部队入团的团员,因调工作、毕业、复员转业需转移组织关系时,其入团志愿书应与人事档案一并转移。

  (二)凡在未建有人事档案的农村(包括农村中学、乡镇企业)入团的团员,其入团志愿书一般存所在基层团委,保存期限为十五年。这类团员因升学、参军、招工、招干需转移组织关系时,入团志愿书应随之转移。



第四章 团员持证参加团内及有关社会活动

  第十七条 团员证是团员政治身分的证明。团员在参加需要证明团员身分的团内或有关社会活动时,应出示团员证。

  第十八条 团员参加基层团组织召开的团员大会选举和进行重要问题表决时,应携带团员证。需要时,由团组织凭团员证认定团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九条 团员在上级团组织规定的范围内,持团员证可优先参加团内的政治、文化、科技、文艺、体育等方面的学习和活动。

  第二十条 临时外出团员凭团员证与所到地区或单位的团组织取得联系,并申请参加团的活动,经同意后可到指定的团组织参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出流动团员在一个地区或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达半年以上的,在其所生活的团组织中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并向该团组织缴纳团费。



第五章 年度团籍注册

  第二十二条 年度团籍注册是对团员团籍的连续认定。团员每年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团组织申请注册。每年注册时间为上年度第四季度至本年度第一季度。

  第二十三条 年度团籍注册以团支部或团总支为单位进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团员,由团组织在其团员证“团籍注册”栏内填写注册时间,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同时发给下年度团费收缴卡。

  第二十四条 受团内警告、严重警告、撤消团内职务处分的团员,如能正常参加团的活动,按时缴纳团费,应予以注册。团员受留团察看处分,察看期间,其团员证应由组织收回。察看期满,恢复团员权利后,将团员证发还本人并及时注册。

  第二十五条 团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团费,不参加团的组织生活,或连续六个月不做团组织分配的工作的,经帮助教育,能认识并改正错误,主动要求参加团籍注册的。可予以注册。对其中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团章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组织上的原因外,团员没有按时办理团籍注册手续,团的组织应及时提醒。超过规定注册时间一年未注册的团员证,即为失效。

  第二十七条 外出流动团员和临时外出团员可持团员证在所到地区团组织注册,也可回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注册。党员团干部参加基层团组织注册。

  第二十八条 年度团籍注册后,团支部要根据注册情况修订《团员花名册》。团的基层委员会要根据各支部团籍注册报告修订《团员登记册》。



第六章 团员团内奖励记载

  第二十九条 团员证记载的团内奖励为授予“优秀团员”荣誉称号。荣誉称号分别由团的中央、省、地(市)、县委员会和相当于县级的基层团委授予。

  第三十条 团员获奖后,由授予团委发给“团员奖励标记”,直接粘贴在团员证“团员荣誉记载”栏内。“团员奖励标记”由团的组织部门统一设计、制作,按表彰决定下发。



第七章 团员入党和超龄离团

  第三十一条 团员入党在预备期内仍有团籍,工作调动时应持团员证转接团的组织关系。

  第三十二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后,如果没有担任团内职务,不再保留团籍。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其团员证“备注”栏内注明该同志转为中共正式党员的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三条 团员年满二十八周岁办理超龄离团手续时,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其团员证“团员超龄离团”栏内注明该同志的超龄离团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或团员超龄离团,团员证可以留作永久性纪念,由本人妥为保存,但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章 团员证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建立与团员证相对应的《团员登记册》,以掌握团员的变化和团员证颁发、转移、注销情况。团的支部和总支,也应建立与团员证相对应的《团员花名册》。

  第三十六条 团员丧失团籍,团员证应随之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团员遗失团员证,应及时报告团的组织,在确认无法找回时,由团的基层委员会办理补发手续,并在新证备注栏内加以说明。



第九章 团员证制作、发行及颁证经费

  第三十八条 团员证的样式由团中央组织部制订。团员证除统一使用全国通用的汉字外,还有蒙文、维文、藏文、朝鲜文与汉文对照文版。

  第三十九条 团中央委托中国青年出版社全面负责团员证的制作与发行,由团中央组织部监制。未经许可,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自行制作、发行和销售团员证。

  第四十条 团组织须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团委为单位,向中国青年出版社统一订购团员证。任何团组织不得向中国青年出版社以外的企业或个人订购团员证。

  第四十一条 团员证所需工本费,一般应由团员个人支付。

 

第十章 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编号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团员证专用钢印由省级团委指定厂家统一制作,并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团员证专用钢印以省级团委为单位统一编号,并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钢印编号排列以团组织的隶属关系为序,即:省份或系统简称,简称后前两位数为团省委直属团委编号,后两位数字或三位数为团的县级委员会或厂矿、学校、机关事业单位团委编号。

  第四十四条 凡经团员证颁发单位授权办理颁发团员证具体事宜的基层团委,可按授权单位钢印编号配制相同钢印。

  第四十五条 团员证专用钢印只能用于颁发团员证,不能作为其他证件、证书的印章。

  附则:

  第一条 在全团颁发团员证过程中,团员凭团员证或团员组织关系介绍信转移组织关系均为有效。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实行团员证制度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部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条列的解释、修订权属团中央组织部。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均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遍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它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它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一)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四)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具体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测绘局可根据需要授权地、市测绘管理部门储存和提供该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地、各测绘生产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的专业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成果所有单位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要求于次年第一季度向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七条 在本省辖区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凡达到或超过《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额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查验收;限额以下的测绘成果,由各地、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各专业部门完成的只限本系统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包括外省和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必须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或测绘成果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省测绘资料档案馆领用或转办。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部门、单位,应当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军队系统所属部门领用地方测绘成果,应当持南京军区或驻浙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出具的公函,通过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办理。
  第十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应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和省制定的保密法规管理。使用单位需要销毁已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时,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单位)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或其上级主管领导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备案。
  第十二条 外国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境内测绘的成果,其所有权属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 凡是需要带出境外和向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提供的各种测绘成果,必须按《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十四条 省外测绘生产单位在本省辖区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如需要出省外的,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向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提交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版权所有,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转借,都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条十三条和《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十七条 本省国土范围内(含大陆、海涂、海岛、内海、领海)的重要地理数据(如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应当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成果成本的两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止向该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罚款一律交同级财政部门。
  (二)丢失保密测绘成果和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会同保密部门查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三)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局吊销《测绘许可证》,停业整顿。经整顿后,再由测绘主管部门审查资格,重新发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是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