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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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规范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第三条 省政府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出资者。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按“三个层次”模式运作。
第一层次: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全部国有资产实行宏观管理,并按投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审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国有资本变动等重大事项;决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和资产重组;制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根据企业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财务总监。
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省国资办”)是省国资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及省国资委交办的工作。
第二层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授权经营范围内主要从事资产经营,盘活存量资产,集聚优质资产;充分发挥资产营运功能,实施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高效运作;承担授权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对其投资企业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按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出资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层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投资的企业。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实现出资者利益的最大化。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适应国家产业政策及宏观调控的要求,通过资本金注入、产业相关的国有企业归并、国有股权划拨、国有资产重组等途径组建。
第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经营业务以资产经营为主;
(四)省国资委批准其公司章程;
(五)以产权为纽带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本的来源:
(一)政府注入资本金;
(二)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回。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凡与政府部门脱钩的国有企业及其国有股权,应划拨或委托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政府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立申报材料、申报程序及审批办法,按照《省政府关于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审批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1〕32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应依法制定议事规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规范运作。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省国资委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省国资委决议,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董事会应规范工作程序,包括决策程序和议事方式,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会对省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管理按照苏组发〔200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原则上应分设。
公司经理和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与义务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
(一)对其投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
(二)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企业公司制改造、股权变动等;
(三)依法向其投资企业推荐或委派董事、监事;
(四)对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五)依法收取投资收益;
(六)享有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义务:
(一)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三)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监督;
(四)接受省国资委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五)承担法律、法规及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国家和省的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必须报省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三)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投资活动;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协议转让价低于投资成本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等事项;
(六)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财产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应向省国资委报告: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二)省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省国资委批准的除外),并通过拍卖、招标竞价、协议转让等市场机制运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其投资企业提供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必须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并按《担保法》的规定规范操作,建立备查账目。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的年度亏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下一年度税前利润弥补,连续五年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
公司应依法与企业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各项社会保险。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公司可自主确定职工工资分配办法。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报酬由省国资委考核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外投资总额可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的职责是根据省国资委的要求,对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进行“过程监督”, 维护出资者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由省审计厅依法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业绩考核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经营者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国有资产经营业绩、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质量、收益状况,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构建母子公司体制情况等。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业绩考核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省国资委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从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中列支。

第八章 国有资产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是指核定的国有资本依法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和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收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
(一)对外投资收益(包括全资子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收益和有价证券的收益等);
(二)自营业务取得的税后利润;
(三)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益;
(四)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
(二)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三)剩余可供分配利润的30%上缴省财政,纳入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本金再注入等。
第三十六条 经省国资委批准用于公司再投资的国有资产收益,作增加国有资本处理。

第九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国资委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产收益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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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4号


  《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忠雄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被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投资兴业外资实际到资额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或内资实际到资额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并产生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为推进本市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宣传和提高本市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希望工程、社会福利事业等无偿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并产生良好影响的;

  (五)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授予荣誉市民的活动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每次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1-2名。

  第三条 审查机构

  设立益阳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分管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副市长任主任,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

  (一)讨论决定授予荣誉市民工作具体方案;

  (二)审查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被推荐人名单;

  (三)审查拟撤销“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名单;

  (四)其他有关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推荐。推荐荣誉市民,由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后,撰写事迹材料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报市外事侨务工作主管部门;

  2、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报市对台工作主管部门;

  3、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报市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外事侨务、对台工作、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主管部门应分别组织工商、税务、环保、国安等相关部门对荣誉市民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查。

  (三)审查。由评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申请荣誉市民称号人员的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

  (四)公示。经评审委员会审查确定的益阳市荣誉市民被推荐人名单,由评审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公示后有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自公示期满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决定。公示后无异议以及公示后有异议但经调查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的,由评审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六)授予称号。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向被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和宣传。

  第五条 荣誉市民应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益阳形象。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的重大庆典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医疗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市民同等待遇;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出现下列情形的,经市荣誉评审委员会研究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触犯法律,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损害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有其他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情形的。

  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该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进一步提高我市公路的通行效率,优化投资环境,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市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以下简称年票制),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按年度一次性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对本市行政区域外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在通过相关路桥收费站时收取通行费次票的收费公路收费模式。

本市年票制包括全市范围的汽车年票制和本市市区范围的摩托车年票制。

第三条 本市(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汽车需按照相应车型的通行费(年费)标准,每年一次性缴交全年的通行费,凭有效的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年票)通过全市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不再缴交通行费。

第四条 本市市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籍摩托车需按照通行费(年费)标准,每年一次性缴交全年的通行费,凭有效的年票通过本市市区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不再缴交通行费;在通过本市市区以外的路桥收费站时,仍需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第五条 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的摩托车,暂不试行年票制,在通过本市各路桥收费站时,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非本市籍车辆通过本市各路桥收费站时,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年票制工作;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车管部门)协助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车辆缴交通行费(年费)的检查工作,在对车辆进行定期审验时查验年票。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通行费(年费)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通行费(年费)标准如下:



车型
范围
收费标准(元/年)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
54

二类车
9座(含9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600

机动三轮车
1350

9座(含9座)以下非私人小型客车
150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非营运)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营运)
1800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非营运)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营运)
4320

四类车
51座以上客车(非营运)
48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51座以上客车(营运)
5760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6720

其他
出租的士
600

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车
720



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汽车暂按上述标准的90%征收。

第九条 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以下车辆可免缴通行费(年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制式警车;

(三)专用消防车;

(四)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十条 汽车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局代征;市区摩托车通行费(年费)委托市区交通公路部门代征。

第十一条 纳入年票制管理的车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交通行费(年费),逾期缴交按每日加收应缴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年费额。

第十二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年票)。车辆使用者须将专用票据随车联(年票)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从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日期的第15日起计收通行费(年费),车主须在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之日起60天内缴交通行费(年费),逾期缴交从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日期第61天起每日加收应缴通行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车辆迁出本市、车辆报废,须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及之前应缴交的通行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应在车管部门批准迁出本市或开出机动车注销证明30天内,到原征费机构办理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逾期办理的退回自办理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

第十五条 车辆被盗、因交通事故停驶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期间的通行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在年票有效期间内,到原征费机构办理退回期间的通行费。

第十六条车辆在本市范围内过户或迁移,年票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需要补办,车主需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征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后,予以补票。

第十七条 年票对应一车一票,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八条 征收的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共同做好通行费(年费)的征管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车辆停放场所、车站、码头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本市车辆进行通行费(年费)缴交情况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没有缴交通行费(年费)的车辆,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车辆使用者到通行费(年费)征收机构补缴。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年票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移交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办法试行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