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并单位财物交接处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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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并单位财物交接处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撤并单位财物交接处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维护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保护国家财产物资的安全,保证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现根据会计法等财政法规,对撤并单位的财物交接作如下规定:
一、凡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含各专业公司),在机构改革中,涉及到单位撤并,都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撤并单位的财务人员在未办妥财物交接手续之前,必须坚守岗位,对历年的账务进行清理、造册,按会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涉及到上下级财务的结算,应由上级财政部门参与监交。
三、各撤并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对各项往来款项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造册登记,对账实不符的物资要查明原因,说明去处。于上级有关部门宣布撤并的10天之内,上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
四、各撤并单位不得突击花钱,除正常工作人员经费外,其余如确须开支的,须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对于应上交财政的各项收入要及时组织入库。
五、在财务未办理交接手续之前,各项经费的上拨、下划仍按原有供应渠道和预算供给,各用款单位必须继续向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六、根据会计人员的工作规则和会计档案清理有关规定,对各种会计账簿、凭证和会计资料进行清理、造册,经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档案局按规定处理。
七、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会计法等规定追查有关人员责任。



198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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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职业的“非道德”及提出相关建议
吉林大学
经济信息学院
2002级法学3班
刘英博
51020908
毕业论文
内容提要

实现权利的平等对抗,保障当事人的权宜,促进司法公正一直是律师的光荣职责,然而这光荣的群体却一直难以摆脱“荆棘的王冠” --自我形象不佳,社会评价降低,职业情况恶化等无一不是困扰当代律师业发展的枷锁。更有甚者认为律师是滋生腐败的代名词。不可否认,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之重是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尚存在诸多问题。想要建设一直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就必须加强律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学生拟从律师职业的“非道德”现象入手进行分析并提出粗浅意见。

关键词:

律师职业道德 理性思维 非道德 利益 责任 单极利益

一.当前律师职业建设的尴尬局面

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一般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作为这一群体中的自由职业者,律师是法律运行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他的作用日益重要,但却面临尴尬的发展局面。一方面,有着相对高的收入和自由的工作方式吸引了不少的法律人的加入,使得律师,尤其是专职律师的数量猛增;而负面影响是律师的形象却被无情地破坏--唯利是图,如商人般势利,不择手段的争讼和诡辩,影响司法的公正和独立。借用17世纪欧洲作家维勒加斯(F•Q•Y•Villegas)的话来表达大多数人的感觉应该更加直白:“没有律师,就没有争讼;没有争讼,就没有代理人;没有代理人,就没有欺骗;没有欺骗,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警察;没有警察,就没有监狱;没有监狱,就没有法官;没有法官,就没有偏袒;没有偏袒,就没有贿赂。……”。公众的偏见不但对这个集团百般责难,同时也使其发展蒙上了阴影。不可否认,法制土壤的缺乏,司法实践中追求单极利益,律师职业的特殊道德要求和相关立法的漏洞、制度的缺失都导致了公众对律师职业的排斥现象。学生认为这些严重阻碍律师职业发展的问题都和律师职业道德的建设息息相关。

二.寻找律师职业“非道德”的成因

(一)司法实践中律师职业产生“非道德”的原因
1.律师集团缺少职业荣誉感
律师业本身是一个道德自治的行业,同时也具有相对垄断性,只有经过了严格的考试并拿到了从业资格的人才有机会进入这一团体。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公众对律师职业的偏见和误解,以及律师自身对荣誉认识的缺乏导致了我国律师业整体没有一种作为律师的个人身份荣誉感和集体职业荣誉感(律师在工作和生活中往往认为自己是一个单独打拼的个体,没有军人等职业那样的鲜明集体观念)这一情感缺失的后果使得许多律师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不择手段,不在意个人荣誉的丢弃,不在意职业道德的约束,同时更不在意律师集体荣誉的保持,在律师和律师间形成了竞争的恶性循环,而循环的结果就是律师集团整体道德水平降低。因此,没有了对荣誉的追求,道德的沦丧也成为了必然。
2.价值取向上,利益重于责任
律师在法律运行环节中是完全不同于其他角色的特殊类。因为他具有法律人和经济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法律正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解决法律纠纷,体现了一定的公益性;另一方面,作为谋生的手段,律师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并为自己获得经济利益,体现出了他的逐利性。值得注意的是,律师的工作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标的就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式”的法律服务和高超的法律技术的运用。律师的工作性质就是在这两种性质种选择,选择的结果就代表了其价值取向,价值偏重时逐利性就体现得较为明显,逐利性的突出会表现出两种情况:(1)极端的单极主义。当事人是律师的经济来源,胜诉又是案源的保障,为了获得更多的案源和胜诉的机会,个别律师往往会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私下和司法人员接触,拉拢、贿赂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些律师此时关心的只有己方的利益。学生认为这种有利于被代理人的结果这只是表面的,短暂的胜利。因为这种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司法权威的损害,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这表面的“胜利”其实是一种深层次上的失败,是一种破坏。破坏了律师本身的职业环境,造成了整个法制系统的崩溃。届时,律师们整天忙碌的不再是调查取证,分析法理,而在乎的只有人情交际。(2)律师个人乐趣的丧失和道德的退步。法务市场的竞争激烈程度从来不亚于其他职业。争得案源以获得经济利益及工作的成功标准似乎只有金钱才能诠释(法官和检察官的工作成功通常可以通过职位的升迁来反映);律师及事务所把重点放在如何维持和扩大规模,使合伙人获得更多的利润和回报。工作的压力使律师难以在生活中找到乐趣,机械的运动只能使他们变得疲惫,这样就更不会把社会利益、他人利益这样的重担放在身上,只有短期的利益才能让他们的神经有所触动。当然大部分公众不会认为律师的道德是善良的,正义的。正如西方法彦所语云:“诉讼孕育了律师,律师滋长了诉讼”;“辩护律师不会成为好法官,他们习惯于为钱工作”。
3.法律制度的漏洞给律师违法提供了可能
在多年计划经济的统筹影响下,我们的司法系统也有一种领导批示的不成文惯例。例如,判决书成文以后主审法官还没有权力把它送达到当事人的手中,当这份判决书有了庭长和主管院长的签字以后,它才有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为了赢得案件的胜诉,律师往往和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批示,在领导身上做文章。此外,法律的保底性条款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争取这种权力的向己方倾斜也是律师不断违法活动的目的所在。我国没有规定陪审团制,现有的合议庭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本不可能起到制约法官权力的作用,这使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加之三大诉讼法中,一系列的回避规定却忽视了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规制,让这种关系处于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重大缺陷。一对相互熟悉的律师和法官在同一案件审理中碰头决不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发生的,两者在多年的接触中一定会产生某种默契,我们如何保证这种默契不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呢?!诸多因素综合在一起,律师为了打赢官司不惜用各种方法和法官做钱和权这种低成本高收益的交易,道德的败坏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律师职业道德独特性也体现了的“非道德”因素
每个职业都有自身独特的职业道德。医生面对病人无论其是好人坏人都要救死扶伤;警察为了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无论情况有无危险都要挺身而出;军人为了保证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无论敌人多么强大都要敢于牺牲。这些道德有些是大众道德的范畴,有些甚至列入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正因为有这些特殊的职业道德的支撑,这些职业群体才能有序运作,这也是区别各个职业群体的重要标志。作为舶来品的律师职业是在我国法制土壤和法律研究都不丰富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相当一部分人对其职业本身和职业道德都十分陌生:认为大众道德、律师道德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整体和部分的关系。这其实并不者正确,准确的表述可以借助于数学的定义: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只是两个有相交部分的集合。
1.律师职业道德不是理想中的道德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文显468)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或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道德的分类标准有很多,按照富勒的分析,道德可以划分为理想道德和义务道德。前者是人们所追求的现实生活中应当存在的道德状态;而后者其实是要求社会成员为了实现前种道德而产生的道德的义务。把道德规范内容进行分析,还可以划分出价值、原则、规则和感受及态度这四种层次。义务道德主要体现为规则和原则,而因何产生这种义务、这种义务的正义性体现主要由价值和感觉及态度这两个因素左右。不难看出,律师职业道德在道德分类中是一种义务道德,即如果有人达到这样的标准不会受到赞扬,但如果违背了则要受到斥责或惩罚。所以,律师职业道德不是公众心中向往的道德--大众道德。如果认为律师要有高于一般道德的情操,那么就是对这两种道德的概念、范畴和作用产生了误解。
正是因为律师职业道德不同于大众道德,所以二者的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首先,律师职业道德在某种意义上可能高于大众道德。在2001年11月26日中华全国律师会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二章中明确列举了律师应当遵守的九条总则性职业基本准则。分析九条条文的罗列,其中的根本目的体现在要积极维护律师的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道德建设水平,规范律师职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公众和社会承担的使命和责任。通过条文的表述和认识,我们不难看出本规范要求律师在全社会中应当率先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众的权利,保障司法公正,是一般公众的楷模。原因在于:(1)律师的职业的工具就是法律,职业的根本依据是法律;(2)律师集团的构成上多数都是高级知识分子,比普通群众更加熟悉法律和道德;(3)律师的职业决定了他们要和公众广泛接触,天然负有为其解决疑难、排除干扰、享受法律上的权利的义务。从这个层面上讲,律师职业道德是应当高于一般的社会大众道德水平,这也是很容易被人理解的。
其次律师职业道德在某些方面还可能低于大众道德,这是最不太容易被公众理解接受的,例如:律师要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尤其是刑事犯罪的辩护人,他的职业操守和参照系要求他即使有当事人犯罪的证据也不能主动向法庭提供;即使明知有罪,也要从无罪的基础出发为其辩护。这种情况恰恰和大众道德的标准难以达成共识,因为在这个价值取向上,律师对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的道德要求往往高于社会道德要求;而对对方当事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是低于大众道德的。这不单是基于双方契约的要求,也体现了道德和法律的区别。此外,公众对此的误解还由于法制观念没有从传统到现代转型而产生的。中国古代的儒家文化是一种特别注重伦理秩序和信念的体系,强调个体人格的发展同宗族社会伦理要求协调一致起来,它更追求实质的公正,排斥法律形式主义,进而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动摇法律在国家的地位。当代律师的工作突出表现在打破这种看似协调公正的实质正义,而为个体独立的人格发展创造环境,并运用法律形式主义来维护这种独立的、富有理性的法律关系。这就是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说的由“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化。
2.律师职业道德追求鲜明的理性价值
法律运行的特点在最大程度上排斥感情的冲动和任何恣意的决定。相对于其它社会规范的区别体现为内在的、强制的理性因素。无论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如何组合构成,都会发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发生往往不以人的意志和情感为转移,也正是这种理性使得法律可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基于这种理性价值而工作的律师必然拥有理性的品格,体现为:(1)程序分化导致角色的特定。一场诉讼从开始就要为每个参加人确定位置,律师法定的位置也为律师确定了相应的心态。他不会因被害人的悲惨遭遇而心痛或因被代理人的发指行为而愤怒继而倒戈;更不会以中立的姿态如法官办超然于双方之外。相反,他还是会站在被代理人利益的立场上为其辩护,为其争取平等权利。(2)有意识的思维阻隔。在现代法制中,程序对案件的审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在介入案件的时候,往往如外科医生手术一样,依程序对案件进行剖析。使人感觉理性的冷酷扑面而来,为的就是要淡化决定过程中得到的论证,利用理性思考强迫自己将先入为主的真理观和正义观束之高阁。(3)鲜明的形式理性。律师在法庭上的工作是摆事实、讲道理。更确切地讲是摆证据、讲法理。一名成熟的职业律师往往会保持平和的心态,在诉讼过程中排除意气用事,通过形式化、专门化的法言法语把所有的喜怒哀乐凝结为程序进行中的辩论、推理、证明和决定。
艺术作品中的律师往往夸夸其谈、慷慨激昂、惩恶扬善,但艺术的加工和真实的生活却相差甚远。律师是有感情的,但律师决不会通过充分调动感情,以情代理感染听众;律师的辩论也可能是激情四溢的,但这种激情建立的基础永远无法摆脱理性的思维和冷静地思考。所有的结论归结在一起就是感情永远无法超越理智。
3.法律是衡量律师职业道德的唯一标准
虽然在高教社出版的大学法律专业教材中只有刑法学提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其原则,但在我国司法界的各个运行环节这都是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因此律师职业道德的标准也只有法律这一个唯一,也可以说是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标准差异的最根本原因。
想要真正理解律师职业道德的标准就要对法律、道德这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加以甄别。首先,道德和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道德以社会意志的形式出现,法律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为了使法律更加易于遵守和操作,法律规范的构成较之道德规范更加明确、精确和严密。其次,违反了规范的后果不同。这点区别在案件的诉讼中是十分明显的:违反了道德无需任何特定组织和特定程序的认定,人们就可以把违反道德的人和道德制裁直接相连,这说明用道德调节的方法是灵活的、普通的;而法律的程序性和确定性又是其不具备的,违反法律,追究责任一定要通过严格程序和法庭审理,用一句经典的法谚来表达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再次,调整人们的行的方式为也是二者的区别所在。道德的重点是通过单一的义务要求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而法律却是以权利为本位,以权利义务双向为纽带调整人们的行为。最后,调整的对象和调整体系不同。法律较之道德以更加严谨的的法律结构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对其内心的动机却不慎注重,道德倚重要求人们内心善良以达到行为合力。以上四点构成法律和道德间的不协调: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合理的也不一定合法。律师执业绝不可能和法律相抵触,尽管合乎道德的东西可能是合法的,但合乎律师职业道德的决不会是违法的。
真正区别法律和道德是不可能的,两者的阶级基础都决定了他们的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的方向是共同的。法律贯穿道德的精神,道德对法产生公正性和公正程序的评价;道德保持法律的伦理方向,法律则促进道德的完善。从这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辩证的得出结论 --一名优秀的律师往往是一名道德高尚的人,一个道德败坏的律师也不可能会遵纪守法。即便如此,律师在工作中坚持的永远是法条主义而非大众道德。如果把拥有良好的大众道德说成是拥有社会正义感的话,那么无疑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在某种成度上抑制了这种正义感,也就是说这种抑制让大众对律师所遵守的道德标准产生了较深刻的误解。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升律师形象

(一)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分析了律师职业和律师职业道德产生“非道德”的原因,无论从司法实践中保持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角度还是从律师集团自身强烈要求改变自己的职业环境,提高职业评价的角度上看,加强律师执业道德建设都是十分重要的。 “职业” 一词的是十分关键的,它的含义就是要强调法律工作是按对委托人和法制应尽的义务优先与个人利益这样的标准组织起来的;同时也是受道德支配的。如果没有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支配法律人的行为,影响法律人的心态,规制法律人的思想,拥有高超法律技术的法律人是十分可怕的,乃至是危险的。这点在律师身上体现尤为明显,法官和检察官的行为除了职业道德规制以外,还有国家法律和单位纪律的约束,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是没有直接的上司可以对其管辖的。正因为职业道德的作用,才抑制了法律技术运行中的非道德的成分,使其把法律的非道德控制在最低限度,同时也彰显了职业技术中的道义成分,让法律技术真正的法律事业服务。
(二)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一点建议
1.培养荣誉意识
经过前文的论述,学生认为荣誉意识建设对建设律师职业道德是有帮助的。西方律师业的早期,同样是由于社会民众对律师业的讥讽刺激了律师们,让他们意识到了职业荣誉的重要性。为了改变人们的评价,律师们开始为穷人提供免费的服务,有时这种服务完全不计成本,此后经过多年的发展,这种为打不起官司的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演变成了今天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如此,律师还剔除在职业队伍中的道德败坏者来提高自身的纯洁性。以至到16世纪的欧洲各国纷纷把律师职业作为贵族的理想工作--律师们不仅传播法律,也严格学习礼仪举止和上等人的生活方式。虽然,这种注重个人背景来改善律师职业道德的方法在现代社会并不可取,但却在客观上收到了很好的结果。当然,学生并不赞成律师是贵族之学,但仍希望律师集团可以建立起职业荣誉感,重视自身行为的修养和性格培养,从内心激发对行业的热爱,对荣誉的珍惜,进而提高律师整体的职业道德水平。
2.加大法律普及力度,让法制理念深入大众

青岛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贯彻〈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系指电力、原油、汽油、柴油、煤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焦炭、煤气、蒸汽、薪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能源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由主管节能工作的市政府领导主持,有关委、局、公司分管节能工作的负责同志参加,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国家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的主要措施,审定全市节能规划。日常工作由市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市)、区政府可按上述任务和职责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并设置节能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节能规划,组织和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督促本地区的部门和企业改进节能管理,推广先进经验;组织节能晋级工作,负责节能奖惩;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六条 市直石油化工、橡胶、纺织、一轻、二轻、自行车、仪表、建材、机械、港务、海运、渔业、公用事业等耗能多的局、公司均应设立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所有耗能部门都要有专人负责节能工作。

第七条 每个企业都应有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设专职节能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五千吨的企业,要设专职节能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节能工作。

第八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实行节能责任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是所辖地区或所属企业执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监督机关。
市、县(市)、区的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企业要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供应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重点耗能企业,能源计量检测率要达到《通则》Ⅱ期要求,其它企业要达到《通则》Ⅰ期要求。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应会同市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实施国家颁布的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市级节能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主要耗能产品,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经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后下达并进行考核。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企业要将能耗定额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十四条 市节能管理机构对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和单项能耗的考核,推行能源审计工作。
企业应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每五年要进行一次能量平衡工作,其它企业每五年要对主要用能设备进行一次单项能量平衡测定。
市节能管理机构要对进行能量平衡的企业组织验收发证。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并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能。
对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达到省级标准的企业,可根据能源资源情况,提高能源供应比例。对获国家节能二级以上的企业所需能源(特别是电力、油料),由能源供应部门优先供应。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项目所需能源,除列入国家和市指令性计划内的由国家和市统一安排外,其他由各地和企业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原则,逐步推行按发热量计价办法。煤炭计量逐步实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燃料供应部门应对经营的煤炭进行化验分析,搞好动力配煤,在发货的同时,提供煤炭热值化验单。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并认真做好节电工作。供用电双方均应按《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
电力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搞好余热、余能发电。电价的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的《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烧油。因特殊工艺需新开烧油户的,必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查上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新建烧油设施。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期改造。
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原油和燃料油,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报告的通知》,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用电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应急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二十一条 石油供应部门要加强对成品油的计划管理,实行凭证定量供应。
对小汽车要严格按配车标准和定额供油。超标准的汽车和超计划用油,可根据资源情况供应一部分高价油,但不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 市石油供应部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立加油站,减少成品油储运过程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的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实行合理布局。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一般在我市不准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严格控制耗电高的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积极进行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发展低耗能产品,限制高耗能产品的生产。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设备和工艺要求,合理地选用能源,防止能源的优质低用,并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浪费。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供热系统(工业窑炉、热力管网和用汽设备等)的运行和管理,应按照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规定执行。企业应制定供热系统的节能规划,提高热系统的热能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和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环保、燃料供应等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银行不予付款,劳动部门不发给运行许可证,能源供应部门不供能源。

第二十七条 市石油化工、建材、轻工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窑炉的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贯彻窑炉、煤气炉、水泥窑和玻璃窑的等级考核标准,并对本行业的窑炉定期进行检查评定,晋升等级。

第二十八条 电力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和完善电网结构,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电网损耗,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要积极支持地方余热、余能发电的发展和并网。对并网运行的余热、余能发电,要合理确定上网的电量基数,对超过部分,实行代购代销。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电的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压、余热发电。新建和现有的锅炉,凡蒸发量在10吨/小时以(含10吨/小时)、年供热时间超过4000小时的锅炉,要创造条件实行余热发电。工业炉窑的烟气,其产汽潜力达到4吨/小时以上的(含4吨/小时),应进行余热利用。
凡利用余热和余能所发的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多余电量可由电力部门代购代销。

第三十一条 充分利用炉渣、烟道灰、煤矸石等低热值燃料和余能资源。市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对锅炉、工业炉窑排放煤渣的管理,组织有关企业进行综合利用。
企业应制定工艺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各种余能资源(废气、废液和废渣等)的合理利用措施。重点耗能企业,应把综合利用余能资源作为企业改造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委员会要有计划地组织全市热处理、电镀、锻造和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用能设备管理,建立主要用能设备的技术档案,定期进行效率测试,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设备用能效率。

第六章 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用煤应积极推广型煤,并研究推广高效型煤炉具。各县(市)、区驻地和饮食行业也要有计划地推广型煤,逐步实现生活用煤型煤化。

第三十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统一规划,积极发展城市煤气和集中供热。

第三十六条 农村要积极营造薪炭林,大力推广少柴灶和节煤灶,积极稳妥地发展沼气。要搞好太阳能、海洋能和风能等能源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应当推广应用轻型、隔热保温材料,提高建筑物的密闭性和保温性能;建筑物的布局、朝向要合理,充分利用自然光照,保证通风,减少照明、取暖和制冷的能源消耗。

第三十八条 城镇的道路、公共场所、建筑物及码头、车站等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灯具和光控装置。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使用电和煤气,必须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新建宿舍必须装分户表。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四十条 新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各有关部门在制定或修订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耗能大的项目在审查设计时要有市节能管理部门参加,凡
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四十一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根据行业主要产品能耗等级标准,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电力、治金、机械、纺织、印染、水泥、化肥、橡胶、玻璃、造纸等主要耗能行业,要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推广意义的节能示范项目,带动全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或生产基金中支出,每年提取比例一般不得少于折旧基金的20%。主要产品能耗高于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企业进行节能新技术研究、试验和强化管理必须添置的专用设备、检测仪器、计量器具,其单台设备不超过五万元的,按国务院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允许摊入成本。

第四十三条 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前,以新增利润归还贷款。

第四十四条 一百万元以上的节能项目必须由企业委托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不足一百万元的节能项目可由本企业或委托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设计、咨询单位应根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市节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积极组织重大技术项目开发,制定市重点科研规划,做好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经国家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经济委员会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免征一定时期的产品税、增值税。
节能新产品的鉴定,应有市节能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十七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要引进的节能设备、测试仪器仪表,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出售。
企业正在使用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作出更新改造规划,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限期进行更新改造。更新下来的设备,由物资回收部门收购处理,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转让和出售,也不得购置使用。

第四十九条 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市能源供应部门要积极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全市每年进行一次企业节能升级评选活动,表彰和奖励先进,推动节能工作开展。参加国家节能升级评选的必须是市节能一级企业。
凡晋升国家节能特级、一级、二级和市节能一级(含省级)的企业,可在定级年度,按全年实际能源节约价值,分别提取30%、20%、10%和5%的节约奖,对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一次性奖励。

第五十一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工交企业,并经市经济委员会、财政、劳动、税务部门批准,可按《青岛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第五十二条 鼓励人民群众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建议采纳后收到节能效果的,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评定科技进步奖。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
权利,并根据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严禁打击报复。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报或虚报能源统计资料的单位,由市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2、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每耗用一吨油,征收浪费能源费一百元。
3、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增锅炉或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除按每蒸吨(或60万大卡/时)罚款一万元外,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所耗能源。
4、对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出售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或超过能耗标准设备的企业,按设备出厂价50%处以罚款,由银行停止贷款;对逾期继续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企业,或将上述设备转移他用的企业,必须限期纠正,超出限期的按淘汰设备消耗能源
(按一年的消耗量计算)计划价格50%征收浪费能源费。
5、对违反本条第2、3、4款的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有关主管部门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上述处罚后,仍须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实行加价收费。加价收费的标准:电为二倍,煤炭及成品油为50%。
能源供应部门按季度提出超耗企业加价收费意见,经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批准,由能源供应部门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浪费能源费和加价收费,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作出决定,通知有关单位和银行,由银行统一划拨到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的专户帐号,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掌握使用,主要用于本地区节能措施、宣传、培训和奖励先进。企业
性质或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承办单位,可提取10%的费用,用于节能宣传和奖励先进。承办银行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企业支付的罚款、浪费能源费和加价费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掌握的浪费能源费和加价费,应接受同级财政监督,并在年终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和节能情报网等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先进经验和科技知识,增加宣传节能的版面和播放时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节能培训计划,培训企业主管节能的厂长和节能管理人员。
企业也要对节能管理人员和主要耗能工序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干部、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