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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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选举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作如下规定:
一、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书面向乡、镇人民代表主席团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委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由代表资格
审查委员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其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由各选民小组分别讨论。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陈述意见,也可以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应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将罢免的情况和结果报主席团,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大会报告。
二、对因故出缺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举手表决。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主持,确定补选的具体时间,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选民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征得较多数选民同意后,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代表补选后,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由主席团颁发代表证。
四、罢免或者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核对选区选民名单,对新变动的选民名单进行补正,并在罢免或者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新增加的和除名的选民名单,公布选民实有总数。



198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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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域内,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含电子鞭炮)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爆竹工作的主管和执罚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举报。对劝阻、制止、举报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接受举报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八条 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种子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经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经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种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种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种子经营者对其销售的种子质量负责,其销售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适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种子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应当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范围以国家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五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法定程序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经营种子的;
(三)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规种子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或变更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受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代销合同和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应当持种子的品种来源、品种特征特性、栽培技术要点、品种生产试验情况等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种子管理机构登记。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种子管理机构受理农作物种子备案或登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市、县(市)、上街区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农作物种子备案、登记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种子经营者委托销售和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和经营范围内委托,并与受委托方签订书面代销合同,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禁止受委托方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第十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应当向购种者开具有效凭证。农民出售、串换个人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规种子,购种人要求开具有效凭证的,出售人应当如实出具载有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价格及出售人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凭证。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假种子;
(二)劣种子;
(三)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
(四)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样式不符合规定的种子;
(六)冒充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
(七)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种子。
第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发布广告时,其发布的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农作物种子的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或登记内容相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品种的审定或登记证明,并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批量销售种子时,交易双方可按约定对该批种子封存留样,分别保存。因种子纯度发生争议时,以该样品的鉴定结果为争议处理的依据。
种子经营者或使用者可委托有检验资质的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对种子的发芽率、净度和水分进行复检。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种子经营违法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种子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依法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经营者的合同、发票以及账簿等凭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规定有处罚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的;
(二)冒充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规种子进行销售的。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经营活动的;
(三)对种子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