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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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引进人才三个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2〕47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和《东莞市民营企业引进人才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或创业,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实施人才战略,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建设现代化中心城市的发展战略目标提供人才智力保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国内人才的基本原则是:加快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人才队伍素质,构建人才高地。

第三条 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国内人才均可依法在莞自主择业或创业,并按本规定办理引进手续。

党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引进国内人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适合引进的人才对象及条件:

(一)两院(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研究生;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和效益性的技术或科技成果的人才,且年龄在50岁以下;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才或具有高级资格的经营管理人才,且年龄在50岁以下;

(四)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执业资格,并具有中专学历的人才,且年龄在40岁以下;具有大专学历的,年龄可放宽到45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年龄可放宽到50岁;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才;

(六)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且具有特殊专业技能并经用人单位1年以上(以购买社会保险时间为准)聘(试)用而表现优秀,年龄在35岁以下的人才;

(七)引进的人才必须身体健康。

第五条 引进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人员或具有硕士学位的人员,可以不受单位性质、编制数额和职称结构比例的限制(党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除外)。

第六条 按本规定引进的各类人才,其人事关系、档案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代理。对已落实接收单位的,户口应当迁入所在单位的“集体户”或所在镇区人才服务站的“集体户”;对暂时未落实接收单位的,户口可迁入市中心人才市场“集体户”;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的,户口可迁入市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引进的各类人才,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的人才及其家属子女免交城市增容费;其他引进的人才,免交其本人城市增容费。

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其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协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落实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引进人才单位和市人事、劳动部门协助解决;属教师、医务人员的,由市教育、卫生部门协助解决;对自谋职业的,其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实行免费人事代理。

第九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的随迁子女入托、入读中小学,凭市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市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在本市范围内的优质学校就读,教育部门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引进的人才,其党(团)组织关系或申请加入党(团)组织由引进单位所在地党(团)支部办理。对没有落实就业单位而本人人事关系挂靠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的,其组织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的党(团)支部受理。

第十一条 设立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扶持、资助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

(一)博士以上人才来莞择业的,自择业登记之日起至就业止给予其本人每月2000元生活补贴,补贴期不超过12个月。

(二)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引进的人才,可享受安家补贴:两院院士的补贴为30万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的补贴为15万元;博士后、博士研究生和第(二)项的人才补贴为6万元。安家补贴分3年支付,每年支付总额的三分之一,由市财政负担30%,用人单位负担70%。

(三)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引进的人才,可享受工资外津贴:两院院士每月5000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每月1500元;博士后、博士研究生和第(二)项的人才每月1000元。工资外津贴由市财政负担30%,用人单位负担70%。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引进的人才的工资外津贴由各用人单位参考上述标准自行确定,市财政不负担。

(四)按本规定引进的人才的工资待遇可以放开,除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工作者按规定发放外,可实行协议工资或期权制等分配形式,本着从优确定报酬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

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我市的人才安居工程。人才安居工程重点是解决我市引进的人才在莞期间的居住问题。市政府规划建设一批档次高、配套齐全的住房,以优惠价(成本价)向来莞工作的人才或引进人才的用人单位出售或租借,切实解决引进人才的住房问题和后顾之忧。(有关人才安居工程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原则上,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的居住面积应在10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三条 为鼓励高层次的人才来莞开展科研、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加速我市产业结构的升级转型和提高创新能力,市政府设立东莞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重点是对本规定的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提供科研资助,加快我市科研工作的进程,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

东莞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人才,被原单位作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的,若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的,按工作调动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自动离职或除名前的工作时间和来莞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若原单位不同意移交档案,但符合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条件的,市人事部门应予以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原有的行政级别,予以承认和保留。(在本市工作期间不按此行政级别套改工资待遇,但调离或参加公选,经申请同意,可按原行政级别办理。)

第十五条 建立《人才特聘工作证》制度。凡符合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条件的人才,可以不迁户口、不转移行政关系,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到市人事部门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手续后,在特聘期内享受与本单位同类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职称评聘、参加各种评比和享受奖励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待遇;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出国(境)旅游、培训和办理工商登记等享受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同等待遇。

《人才特聘工作证》制度适用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人才。

第十六条 《人才特聘工作证》由市人事局制发,委托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七条 市人事部门对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和市内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中介机构引进的人才应给予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 各镇区、各部门及各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杜绝人才引进中的弄虚作假现象,确保引进人才的质量。违者,将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优秀人才并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做到合理使用、人尽其才,防止浪费人才。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参加以国际制造业名城为特色的现代化中心城市建设,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迅速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东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生(包括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生),以及在国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学习1年以上,取得一定学术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东莞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是管理留学人员来莞创业、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的联络、接待、政策咨询、推荐、资格认定、组织协调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科技、经贸、外经贸、外事侨务、教育、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方式:

(一)在国家行政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兼职或应聘担任顾问、咨询专家;

(二)依法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依法向各类企业参股或创办企业;

(四)在高新技术领域和新兴产、学、研领域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技术开发项目。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莞创业、工作,应向市引智办提交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国驻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学历、工作经历的有效证明。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取得的学位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第六条 留学人员到国家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市人事局按规定办理考试、录用等手续;到其他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工作的,由市引智办推荐和办理接收手续。

第七条 留学人员来莞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学用一致、人尽其才、贡献与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留学人员来莞创办企业,凭市引智办出具的“留学人员资格审查证明”或“留学人员来莞工作证明书”和本人护照申办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设立东莞市留学人员专项基金,主要用于改善来莞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在莞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对留学人员来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贷款贴息,奖励在本市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

东莞市留学人员专项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对留学人员来莞从事科学研究以及投资、兴办各类实业的,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从事科研工作,其研究课题经市科技局认定属于高新技术项目的,可获一次性科研启动经费15万至20万元人民币;

(二)兴办评估、咨询、顾问等中介服务机构或其他第三产业的(国家禁止行业除外),各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

(三)以专利、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等形式投资的,其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20%,经省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35%。

第十一条 在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吸引留学人员进入园区从事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

“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管理办法由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市科技局和市引智办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除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还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技局推荐,可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在莞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依法办理购汇、汇出和携带出境。

第十五条 来莞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年龄在50岁以下的留学人员可凭市引智办加具意见的《留学回国人员及随迁人员入户东莞通知书》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本市的手续。凡入户本市的留学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落实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市人事、劳动部门协助安排;属教师、医务人员的分别由市教育、卫生部门协助安排;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根据其原有的身份,行政关系免费挂靠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随归、随迁子女入托、入读中小学,凭市引智办出具的证明,市教育部门根据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中,对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子女入托、入读中小学可安排在市区内的幼儿园和中小学就读,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的住房,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也可以依照《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来莞工作的留学人员,因私申请出国的,可凭市引智办证明,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办理离职、辞职手续的,来莞工作后可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局办理复干或重新录(聘)用手续。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连续计算工龄,超过批准出国留学期限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自费留学人员,5年内回国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后回国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留学人员的配偶因陪读而被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的,经市人事局、劳动局审查批准,原干部(工人)身份予以恢复,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确认,其在国内自动离职或除名前的工作时间与来莞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的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二十二条 来莞工作留学人员可按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需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除补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第二十三条 在港、澳、台留学的同等条件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适用于来莞工作的留学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民营企业引进人才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为改善我市民营企业人才队伍结构,促进民营经济向规模化、科技化、外向型方向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事局是管理民营企业引进人才工作的职能部门。民营企业接收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由市人事局承办,按《东莞市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程序》办理;民营企业调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由市人事局委托市人才服务中心承办,按《东莞市企业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程序》办理。

第三条 民营企业引进人才,可到高等院校或各地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也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推荐。

第四条 民营企业引进人才的重点是:各类学科带头人,著名专家、学者,高新技术人才,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复合型人才,重点大学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毕业生以及在国(境)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

第五条 民营企业引进的人才一般要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符合相应的年龄要求: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年龄应在50岁以下;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年龄应在45岁以下。

民营企业引进大专以下学历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需经企业试(聘)用半年以上、表现特别优秀且年龄在35岁以下。

民营企业接收大专、中专学历的市外生源毕业生应是本市紧缺而且是企业急需的专业人才。

第六条 民营企业引进的人才,其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实行人事代理。企业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引进人才的户口关系可由企业通过办理集体户口进行管理;企业不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引进人才的户口可入市中心人才市场“集体户”(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的,户口可入市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实行统一管理,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七条 《人才特聘工作证》制度适用于民营企业。对外地来我市民营企业工作,但暂不调入我市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向市人事部门申办《人才特聘工作证》。特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受我市常住户口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如出入境、工资福利、职称评聘、社会保险、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待遇。

第八条 民营企业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才,被原单位作自动离职(除名)等处理的,如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可视作调动处理,自动离职(除名)前的工作时间和来莞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如原单位不同意移交档案,但符合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条件的,可向市人事部门申办《人才特聘工作证》。

第九条 民营企业引进的人才的住房问题由企业解决。对引进具有博士以上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高层次人才,企业解决其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市人事部门认定,企业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购买或租借人才安居工程住房。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把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和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来确定引进人才的数量和层次;应加强现有人才的管理,解决他们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积极为他们提供继续教育和知识更新的机会,防止人才浪费和人才流失,努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适用于本市民营企业引进人才。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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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市政府令〔2003〕6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实行征用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征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征用土地遵循区片综合价补偿、按原用途补偿、合理补偿及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区征用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征办)承担征用土地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越城区人民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组织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征用土地工作,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发展计划、公安、财政、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土地工作。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服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项目批准文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涉及林地、水域的须持林业、水利部门审核意见,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或土地预约合同),并由市统征办书面通知被征地镇(街道)及被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该土地使用人;
  (三)市统征办组织相关镇(街道)及被征地单位,对需征土地进行实地勘丈,确定土地权属,调查青苗及地面附着物等情况,核准被征地单位人口、土地等基本情况,商议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四)用地单位按委托征地协议(或土地预约合同),足额缴纳土地费用。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及补充耕地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实行征地补偿区片综合价的安置补偿方案不再公告)。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被征地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规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登记确认;
  (六)市统征办按经批准和公告的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协议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费用,否则被征地单位可拒绝交地;
  (七)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将建设用地按批准的面积、范围,一次或分批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市区内征用土地实行“区片综合价”制度。区片综合价根据土地区位、土地利用状况等综合因素,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组成。市区暂划分为A、B、C、D四类区片,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征用耕地(包括养殖内塘、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A类区片每亩25000元;B、C类区片每亩20000元;D类区片每亩15000元。
  同一区片内,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的60%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
  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参照耕地补偿的标准予以补偿。
  征用常年蔬菜基地的,A、B、C类区片按每亩36000元予以补偿,D类区片按每亩15000元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计税耕地的,给予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的对象为在册农业人口。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安置补助费标准为:A、B类区片为每人13000元,C、D类区片为每人10000元。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
  违法建筑(含构筑物等)和征用土地通知下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抢建的设施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原农业人口经市公安、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包括溢余耕地等),依法转为国有,并进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其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其他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勘丈、核实后,给予合理补偿,对其中的溢余耕地可按每亩1人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进行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也可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补助;
  (二)安置补助费应专款专用于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不得克扣和挪作他用;被征地单位应动员需安置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在征得需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其社会养老保障费用。
  (三)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或依法对此享有权利的人;
  (四)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应上墙公布,并由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和移作他用。任何部门不得将征地补偿费用代扣或偿还与征地无关的债务。
  第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应根据征用土地协议及时提供安置人员名单,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向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八条 建立征地台帐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情况,以村为单位建立台帐,市财政、统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建立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主要从土地出让等收入中筹集,其中:经营性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15元,其他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2元(注册资金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合资项目免交)。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征地补偿费用的平衡,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财政补助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并切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农民素质。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留地安置。市区按被征地单位2002年底总耕地面积的2%和每千人5亩的比例给予安置留地,当被征地单位的总耕地被征用到60%以上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一次性核定被征地单位的留地面积,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列入城中村改造村的留地由城中村改造牵头单位负责统筹安排)。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使用安置留地发展除商品住宅开发外的二、三产业,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故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主要责任人,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挠征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 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颁发的有关市区征地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附件:1、区片综合价具体标准表
   2、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表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自从国务院以〔1979〕108号文件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以来,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全国共清退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一百三十万人。吉林省在省委直接领导下,把清退压缩计划外用工同调整国
民经济结合起来,抓得早、抓得紧、进展快,一九八○年末已把农村来的计划外用工大部分清退回去。安徽省委、省政府在前两年清退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向全省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把清退农民工作为端正党风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强调
各级领导起带头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清退工作,取得很好成绩,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表扬。但是,从全国总的来说,进展很不平衡。去年以来,很多地区清退计划外用工的工作处于停顿状态。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在国家计划外擅自使用农村劳动力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制止,人数还在增
加。有的地区对生产实际需要考虑得不够,着重于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问题,往全民所有制单位过多地安排了一些人员;有的单位在清退了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后,对从城镇补充人员也审查不严,因而导致计划外用工人数出现回升的趋势。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一九八一年末全民所有
制单位计划外用工总数达九百九十七万人,比一九七八年末增加九十二万人。在总数中,农村来的尚有三百七十万人。
大量使用计划外用工,不仅冲击国家劳动计划,影响城乡劳动力的统筹安排和合理使用,而且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带来许多不良后果,与当前端正党的作风、调整国民经济、整顿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发生矛盾。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态,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
的指示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安徽省清退进城的农村劳动力问题的批示精神,我们设想一九八二年全国清退计划外用工二百万人,其中来自农村的一百二十万人,分地区的清退指标附后,并希望有条件的地方力争超过指标多清退一些。
清退压缩计划外用工,要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清退重点仍是来自农村的劳动力。地、市以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关停企业、停缓建项目,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使用的来自农村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亦工亦农人员等,都要坚决清退。县及县以下单位使用的
计划外用工,要大力压缩,因生产、工作需要全部清退确有困难的,经过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允许少数生产技术骨干暂缓清退,或培训城镇待业青年来替换。经批准补充进来的人员,企业有增人指标的可以按临时工、合同工使用,纳入劳动计划;没有增人指标的仍作为计划
外用工管理。对来自城镇的各类计划外用工,也要结合企业整顿,进行全面清理,帮助他们组建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劳动服务公司,坚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今后不得再以“集体工”等名义向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人员。
在清退计划外用工的同时,企业要进一步改善劳动组织,加强定员定额工作,严格劳动计划管理,巩固清退成果,防止清退人员倒流。
清退计划外用工由地方统一部署。国务院主管部门要与地方积极配合,通知所属单位认真按照地方的部署和确定的清退指标做好计划外用工的清退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计划外用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等少数特殊工种以外,原则上都要按照国务院〔1979〕108号文
件精神予以清退。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村劳动力,也要按照上述精神坚决进行清退。
清退计划外用工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请各省、市、自治区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密切结合,共同把工作搞好。要认真做好全体职工特别是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清退计划外用工作为端正党风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强调领导干部起带头作
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采取切实措施,把清退计划尽快逐级落实到基层,限期完成,到期检查验收。要表扬先进,推动后进地区和单位的工作,及时处理清退计划外用工中的各种问题。
为了及时掌握和检查各地区执行清退计划的情况,请各省、市、自治区把部署情况和一九八二年清退计划完成情况分别于今年九月底以前和明年二月底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劳动人事部。



198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