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3:40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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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

通知

各区县科委、民政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属各有关
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下发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关于
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
1、科学技术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2、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

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
技术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管理本市行政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负责对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及区、县民政局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科委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立登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举办者应当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登记。
(二)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下的,举办者应当向其住所在地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区、县民政局办理登记。
区、县科委批准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报市科委备案。
第五条 市科委及区、县科委应当自接到举办者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六)有必要的场所;
(七)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八条 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发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登记证书的,应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九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事业单位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由编制部门移交民政部门,并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申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市财政部门申领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合同登记处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新开办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收入属于非应税收入:
(一)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取得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
(四)经批准取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五)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第十四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它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
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
50%。具体奖励比例和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本市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平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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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设立机构名称| |
|----------------------------------|
|拟设立机构性质(法人、合伙、个体)| |
|----------------------------------|
|拟设立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
|-------------------------|----|---|
|拟表负|姓 名| |性 别| |政治面貌| |
|任人责|----|--------|---|------------|
|法或人|文化程度| |身份证| |
|定单情|----|-------------------------|
|代位况|毕业院校| |
|---|------------------------------|
| 业 | |
| 务 | |
| 范 | |
| 围 | |
|---|------------------------------|
| 从 | 学 历| | | | | |
| | | 合计 | 博士 | 硕士 | 本科 | 其它 |
| 业 |分 类 | | | | | |
| |----|----|----|----|----|-----|
| 人 |合 计| | | | | |
| |----|----|----|----|----|-----|
| 员 |专业人员| | | | | |
| |----|----|----|----|----|-----|
| 情 |管理人员| | | | | |
| |----|----|----|----|----|-----|
| 况 |辅助人员| | | | | |
|---|------------------------------|

| |序 号| 名 称 |数量|金 额|
|主 器|---|-------------------|--|---|
| | 1 | | | |
|要 设|---|-------------------|--|---|
| | 2 | | | |
|科 备|---|-------------------|--|---|
| | 3 | | | |
|研 情|---|-------------------|--|---|
| | 4 | | | |
|仪 况|---|-------------------|--|---|
| | 5 | | | |
|---|------------------------------|
| 科 | |
| 技 | |
| 部 | (盖章处) |
| 门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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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制



200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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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问题的复函(节录)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问题的复函(节录)
内务部


企业单位职工病故后的抚恤,不属民政部门的业务范围,其遗属生活困难问题如原工作单位不能给予照顾时,民政部门只能按照社会问题酌予救济。



1963年10月22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加快我省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基础设施,是指我省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高速公路、一、二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大型独立桥梁和隧道、港口、码头、船闸、航道等交通工程、设施。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建设交通基础设施,也可以购买已建成的交通基础设施的经营权,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关联的各类服务性企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四条 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经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5年免征、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或者通过财政返还的办法给予同样的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经营所得利润再用于公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经营期超过5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采取按分类固定资产折旧率上限计算折旧的办法,加快收回投资。
第七条 外商投资效能基础设施,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报期提出收费方案,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公路建设,符合国家规定路桥收费条件的,可按规定实行“竣工一段、验收一段,营运一段、补偿一段”的补偿办法。从投入营运后的第二年起,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效能流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从公路交通规费中逐年给予差额补偿。
第九条 公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彩用行政划拨土地的,应依法交纳场地使用费,其标准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同类用地的费额下限执行。对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投资者从投资之日起10年内可以向政府提出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的申请。根据投资者所确定的投资配套综合开发项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向投资者提供一定数量的用地,供其开发经营;没有综合开发基础上的,则不予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 允许投资者利用交通项目的地利,依法进行与投资项目相关联的多种经营,包括:允许在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综合开发房地产、客货运输、供油、供水、餐饮、旅游设施、宾馆以及按规定经营广告等业务,在港口、港区等地点经营为旅客和社会服务的第三产业。
第十二条 优先支持投资者以经营基础设施为核心,建立规范化的服份制企业。
第十三条 允许投资者依法自行组织工程建设招标。
第十四条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投资者可以依法勘察、开采砂、石、土、地表水等资源用于该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并减免缴资源补偿费。投资者开采砂、石、土、地表水等,不得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资源的破坏,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经批准,也可以在省内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回收资金和所得人民币利润,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外汇调剂及汇出境外。经批准,允许收购商品出口,实现外汇平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队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国家和我省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关于公路、桥梁、港口、隧道等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经营交通基础设施期间,应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有关养护(维修)的规范,对所经营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有效的护(维修)。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应负责将完整的公路、港口、桥梁、隧道无偿移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和养护,并确保技术状况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其正常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