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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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市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市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税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
法制化。
第四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它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机关、地方税务机关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的情况;
(三)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机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六)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级财政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
第七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税收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的报表、报告。
第八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工作的要求和年度预算安排,结合审计工作实际情况,编制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在财政机关提交本级预算执行结果后,及时进行审计;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执行和其
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重要事项或者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起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和财政机关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有上缴预算收入任务的部门、单位年度收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季报、年报和决算;
(三)本级预算收支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季报、年报和决算;
(四)财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基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的半年报、年报和决算;
(五)其他有关财政税收工作的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以及与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对本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就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
建议。
第十三条 对本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对本市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由上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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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夫妻离婚时债务如何承担

刘成江


  离婚时债务的清偿包括:1、共同债务的清偿;2、个人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
  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生产经营等的需要而负的债务。
  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首先清偿共同债务,清偿后的余额,由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应在离婚时协商确定清偿责任,如果协商分割不成或协商确定清偿责任不成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债务清偿应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这就涉及到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不同的财产制度有不同的划分。无论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无代偿义务。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下的同类问题处理。
  什么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又包括哪些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中又明确,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合法经营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亏损,或者虽由一方进行非法经营,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认定,但对一方从事非法经营,配偶的另一方并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由此看来,债务清偿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当所支付的费用或所负债务为共同生活所需时,即使不是双方共同所为,或是未经他方同意,他方也要负清偿责任。如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去商店购买生活必需品,或带孩子去看病,或向双方应尽赡养义务的老人支付赡养费等等,另一方有负担清偿的义务。又如夫妻一方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房,婚后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且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双方对房款有共同偿还之责任。
  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原则上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除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出的几项有关个人债务的认定外,我们还应结合本法第十八条的个人特有财产作一下分析。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同理,对于配偶一方婚前的债务,他方无清偿义务。(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那么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3)审判实践中一般将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或夫妻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4]1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现将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发行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发行总额为500亿元,其中:三年期350亿元,五年期150亿元。三年期年利率为2.65%;五年期年利率为3.00%。如发行期内遇到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百分点相应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二)凭证式国债从7月1日开始发行,8月31日结束。本期凭证式国债采取按月分段的方式发行,其中,7月1日至7月31日发行300亿元,8月1日至8月31日发行200亿元。各阶段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比例为7∶3。投资人购买的凭证式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承销机构承销的凭证式国债,按照缴款数额分别从7月1日和8月1日开始计息,发行期内若遇银行利率调整,按各承销机构利率调整前后实际发行数量分段计息。

(三)凭证式国债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以百元为起点并按百元的整数倍发售。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可以提前兑取和办理质押贷款,但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对个人发行部分实行实名制。

(四)凭证式国债采取由“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按固定比例包销的方式发行。各承销机构的包销比例以《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主协议》中规定的比例为准。包销比例原则上全年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在承销团成员间进行小幅调整。本期国债的包销额度,按500亿元(三年和五年期比例为7∶3)和各机构包销比例(见附件)的乘积确定。

(五)发行期过后,各承销机构对未售完(但已缴款入库)或持券人提前兑取部分,仍可在其承销额度内继续按面值向社会发售。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根据购买人的实际持有天数,按提前兑取的相应利率档次计算利息。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07年8月31日止,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09年8月31日止。

二、兑付

(一)凭证式国债发行后,持券人需要提前变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办理提前兑取手续。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63%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0.72%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1.44%计付利息;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按年利率2.61%计付利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2.70%计付利息。

(二)提前兑取的2004年凭证式国债按兑取本金数额的1‰收取手续费。

(三)凭证式国债于2007年和2009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四)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在该债券规定的兑付期开始(2007年7月1日和2009年7月1日)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三、要求

(一)各承销机构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网点严格按照承销数量发行,不得超发,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销售。

(二)各承销机构要做好凭证式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承销机构销售网点在发行前和发行中须以明显标志向群众明示本网点代理销售凭证式国债,销售结束时也须及时公示;发行前要通过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促销宣传,销售现场应配备专职咨询人员并准备宣传材料。

(三)各承销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及时将分销任务和调整任务数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协同当地财政部门定期对本地区凭证式国债发行和再次售出的业务进行检查,严禁超冒发行。

(四)各承销机构要加强自律,应优先向个人投资者销售凭证式国债,不得提前预约销售。严禁利用国债名义揽储。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将对各承销机构凭证式国债销售和债权集中统一管理、通买通兑、发行额度由计算机自由调剂等情况进行检查。

(五)银川市商业银行、贵阳市商业银行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已退出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行列,不再参加本期和2004年以后期次的凭证式国债承销活动。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贵阳中心支行和宁波市中心支行要处理好上述三家银行退出后的善后工作,组织好当地的国债发行。

四、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使用

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一律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有关证券印制厂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采用电子记账方式发行的凭证式国债,也必须使用该收款凭证。各承销机构要加强对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管理,建立严格的调运、保管、领用、存档和销毁制度,规范运作,防范风险。

五、账务核算及发行款项的缴纳

(一)各承销机构应将所包销的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业务纳入本系统自营债券业务核算,其会计科目应使用相应的资产类“国家债券”科目,并在此科目下按不同的期限分别核算发行和兑付(含提前兑付)所收付的款项。

(二)各承销机构应将凭证式国债发行款项分两次缴入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各阶段的缴款日期分别为7月22日和8月23日,缴款数额分别为各阶段相应的承销额。

户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收行行号):011100099992

账号:2570-0410-3

2570-0410-5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CMT100格式报文(汇兑支付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缴款代码;“业务种类”为“50”;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名称及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通过电子联行划款的单位,可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小站代转,小站代码为:10006,汇入行行号为010150。“付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和缴款代码;“事由”栏需注明国债名称和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六、统计报表制度

发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规定报送日下午3∶00前,利用NOTES电子邮件系统(邮箱地址:“$国库局国债管理”)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辖区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分支行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凭证式国债累计发行数额。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采用传真的方式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累计发行数额。规定报送日为:7月2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和9月2日。发行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各承销机构应加报一次利率调整日之前凭证式国债发行数量(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五家总行直接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各承销机构应监督所属基层单位据实上报,金额报至万元。传真电话:(010)66016442。

七、发行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从本期国债开始,凭证式国债的发行费和兑付费合并为承销手续费,比例仍为7.2‰,在发行环节一次支付,国债到期后不再拨付兑付费。手续费的分配比例为:承销机构7.00‰;中国人民银行系统0.17‰;财政部0.03‰。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机构的指定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本期国债缴款工作全部结束后,由财政部一次拨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账户。

本文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2004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包销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包销比例



代码
机构名称
包销比例
代码
机构名称
包销比例

1001
中国工商银行
31.2%
1025
济南市商业银行
0.4%

1002
中国农业银行
13%
1026
青岛市商业银行
0.4%

1003
中国银行
13%
1028
成都市商业银行
0.4%

1004
中国建设银行
14%
1034
昆明市商业银行
0.4%

1005
交通银行
3%
1035
哈尔滨市商业银行
0.4%

1006
中信实业银行
2%
1037
宁波市商业银行
0.4%

1007
中国光大银行
2%
1041
合肥市商业银行
0.4%

1009
华夏银行
1%
1054
南通市商业银行
0.4%

101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
1055
长沙市商业银行
0.4%

1011
兴业银行
1%
1059
南昌市商业银行
0.4%

1012
招商银行
2%
1062
无锡市商业银行
0.4%

1013
深圳发展银行
1%
1063
武汉市商业银行
0.4%

1014
中国民生银行
1%
1075
大连市商业银行
0.4%

1015
北京市商业银行
1.3%
108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0.4%

1016
上海银行
0.5%
1100
恒丰银行
0.4%

1017
南京市商业银行
1%
1102
太原市商业银行
0.4%

1020
广东发展银行
2%
5008
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2%

1021
天津市商业银行
0.7%
1022
石家庄市商业银行
0.5%

1023
杭州市商业银行
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