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42:39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

卫生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卫人发[20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卫生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l、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人事部
二OO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1: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
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l、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2: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
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专业组)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10月20-21日。
第四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考试科目。考试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具有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考定点学校或高等院校。
第八条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九条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制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

整理/武志国

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自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2006年4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便于有兴趣或有需要的读者理解新法和旧法的异同,在本人学习的同时,非学术性地将新旧合伙企业法整理对比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修订后的《企业合伙法》将原第二、三、四、五、六章合并为第二章下的五个小节,增加了一个小节(特殊的合伙企业)、增加了一个章节(有限合伙企业)。在条文上,在原78条的基础上增加了31个条文,修订后的条文共109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比较】新法增加了合伙企业保护的主体,由原来的二个增加为三个,增加保护的主体为“债权人”。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比较】本条在旧法基础上新增了设立合伙企业的主体,删除了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规定及合伙企业的营利性,只保留了无限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性。本条将合伙企业分为有限合伙和无限合伙(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两类三种,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旧法对于设立合伙企业主体的规定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未明确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如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形式进行投资经营的可能。因此,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删除了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范围的限制,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比较】新增条文,对普通合伙人的主体作了除外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是“法律”,应算“另有规定”,目前理论界基本认为非国有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得以对所投资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原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是普通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现在将其范围放宽,所有的上述主体之外的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没有规定上述主体不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比较】同旧法第3条,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比较】同旧法第4条。本条规定了订立合伙协议应具备的四个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比较】本条是关于税收的规定。纳税的主体为合伙人而不是合伙企业。这意味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旧法没有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规定。在该法实施过程中,《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对其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次修改,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六条,不但对合伙企业提出要求没合伙人也提出要求,新增“社会责任”内容。宏观泛泛地对对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提出倡导。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比较】同旧法第七条。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15条。规定了设立合同企业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以及经营范围,第二款营业范围前置审批规定的文字表述方式有相应调整,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修订)第12条。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6号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3日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和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也称义工。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性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障。
第五条 省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和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市、县(区)志愿者联合会(协会)或者义工联合会(协会)(以下统称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联合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八条 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可以按照志愿者联合会的章程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和激励等工作;
(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以及风险等信息。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制度、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并建立志愿服务档案。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出具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者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志愿服务能力和从事志愿服务必要的身体条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十六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者组织;
(二)参加志愿者组织的活动,接受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教育、培训;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要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
(七)在自身生活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二)接受志愿者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者组织;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七)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八条 志愿者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科技推广、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应急救援等社会公益事业。
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如实告知所需志愿服务的信息和风险。
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对志愿服务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时,应当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服务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告知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的风险,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活动。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愿者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利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志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服务交流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包括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省依法设立省志愿者事业发展基金会,为发展全省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省志愿者事业发展基金会的资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者事业研究、志愿服务推广;
(二)资助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三)资助其他与志愿者事业发展相关的项目。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捐赠人和资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者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组织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培养青少年树立志愿服务意识。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者过错造成志愿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损失或者损害是因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六条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第三人取得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的,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