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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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延缓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术防范工程)是指:运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工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配建技术防范工程范围)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存放重要计算机数据库的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存放场所和金融营业以及金融信息运行、存储等场所;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集中陈列、存放、经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细菌、病毒的集中存放场所;
(九)星级饭店、高级商务楼及大型活动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本市产品的质量监督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技术防范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下实施。
从事安装、维修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事先报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七条 (技术防范工程产品的标准)
技术防范工程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八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标准和规范)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执行。
第九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建筑设计)
本市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并纳入本市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
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单位,应当建工健全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技术防范工程的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技术防范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的要求)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安全保密规定;
(二)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制订安全保密制度;
(三)严格限制技术防范工程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四)妥善保管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
(五)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经过技术防范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六)不使用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的人员。
第十二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使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术防范工程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技术防范工程的用途;
(三)泄露技术防范工程的秘密;
(四)影响技术防范工程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保障)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规定)
建筑项目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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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17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5月26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本市所属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负责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受理、复查、复核、交办、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市人民政府对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范围的;
(二)请求复查、复核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三)提供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书。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反映的问题、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以及请求复查、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应当在复查、复核请求书上签名或盖章。复查、复核请求书应字迹工整、清晰,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以信函方式向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邮寄复查、复核请求,也可以到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递交复查、复核请求。
  第六条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及相关资料经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在收到复查、复核请求10日内,向信访人出具《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告知信访人、受理或复查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
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委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复查、复核的,应当自决定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及相关资料,转送受委托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进行复查、复核。也可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复查、复核;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委托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相关单位配合进行复查、复核。
(二)跨县(区)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或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委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协调有关县(区)进行复查、复核。
(三)涉及本市之外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牵头,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协调办理。
(四)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自决定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答复意见。
受委托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委托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答复意见,报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审核。
复查、复核答复意见书加盖“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通过直接、邮寄、公告三种方式送达信访人,并抄送受委托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机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信访局。
第八条 信访人对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出具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复核请求。
对信访事项复核作出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缠访的,信访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复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
2.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
3.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
4.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

附件1:

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存根)
黄 信复受〔20 〕 号

  . 同志对 县(区)政府(委、办、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不服,于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代表市政府接受复查申请。市政府复查意见将于 月 日前送达申请人。

黄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
年 月 日
经办人 批准领导

-----------------------------------------------------------

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
黄 信复受〔20 〕 号

同志:
你对 县(区)政府(委、办、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不服,于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代表市政府接受复查申请,市政府复查意见于 月 日前送达。

黄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件2:

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存根)
黄 信核受〔20 〕 号

  . 同志对 县(区)政府(委、办、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不服,于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代表市政府接受复核申请。市政府复核意见将于 月 日前送达申请人。

黄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
年 月 日
经办人 批准领导

-----------------------------------------------------------

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
黄 信核受〔20 〕 号

同志:
你对 县(区)政府(委、办、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不服,于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代表市政府接受复核申请,市政府复核意见于 月 日前送达。

黄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件3:

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存根)
〔 〕 号

:  .
对 县(区)政府(委、办、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不服,于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查,并于 月 日前将复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

黄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
年 月 日
经办人 批准领导

-----------------------------------------------------------

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
〔 〕 号


对 县(区)政府(委、办、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不服,于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查,并于 月 日前将复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

黄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件4:

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存根)
〔 〕 号

:  .
对 政府(委、办、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不服,于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核,并于 月 日前将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

黄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
年 月 日
经办人 批准领导

-----------------------------------------------------------

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
〔 〕 号


对 政府(委、办、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不服,于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核,并于 月 日前将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

黄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
年 月 日


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的建设工程,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条 绿化补偿费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
一、建设工程地处城区、近郊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240元;
二、建设工程地处远郊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145元。
第四条 经批准交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 须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市园林局核准的数额,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五条 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局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局提出,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 9 9 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