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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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2002]63号


关于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为认真落实资源综合利用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规范认定工作,经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规范认定工作。省级经贸委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的领导,成立的认定委员会要吸收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人员参加。要充分发挥各行业管理部门和专家的作用,涉及有关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可委托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初审。

  要按照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的要求,规范管理,减化程序,加强监督。要增加认定工作的透明度,不得为企业指定检测机构,不得向企业收取认定费用,提高认定工作效率。

  二、严格把关,落实好优惠政策。各地经贸委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减免增值税有关文件要求进行认定,要严格把关,不得扩大产品范围,防止税收流失。

  三、加强监督,建立公示、检查机制。各地经贸委要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具备的条件、申报和认定程序、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等情况公开发布,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名单,要在认定完成一个月内予以公示。对认定企业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限期整改,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不进行整改的,要取消其认定资格。

  为加强监督,2002年我委将对各地认定工作进行检查。各地经贸委要按本通知的要求,在今年上半年对认定工作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于7月底前报我委。在此基础上,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予以通报。

  请将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我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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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于双侠、郝银飞等的任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于双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郝银飞(女)、李建华(女)、郑岚萍(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2011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1月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财政专项资金安全,逐步建立规范、科学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者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由国家各相关部门和自治区各级政府安排用于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充分体现国家和自治区的宏观政策导向,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择优安排,确保重点;国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效率的原则,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数额。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七条 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附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

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

财政部门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申请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需要投资评审的,遵循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第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需要拨付专项资金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用款计划申请后,应当及时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批后的专项资金申请和分配方案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安排给下级部门和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程序拨付。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程序拨付。

第十一条 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预先拨付。

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提出拨付方案并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者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一)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转移专项资金的;

(三)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有重大问题,或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或者用款计划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款申请和分配方案使用资金,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财政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和改变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模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有关材料,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进度和年度编报决算。

项目完成后,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落实、资金使用情况的全部材料。对于专项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及项目终止、结束后专项资金有余额或结余的,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国家及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弥补单位公用经费支出、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以及其他与专项资金使用用途、范围不相符合的支出。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在项目完成后,及时组织实施对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分级实施。

第十九条 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专项资金支出,应当实行财政集中绩效评价,并进行专项资金核查。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奖励或者处罚项目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以及保留或者取消该项专项资金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计划申请、资金拨付实施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具体使用情况实行全程监督,督促项目使用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