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
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
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2003]4号)精神,切实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
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范围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领导小组下达的企业关闭破产项目。
二、审核主要内容
对煤炭、有色金属和军工等中央及中央下放的关闭破产企业,由企业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审核。
主要内容:
(一)企业各类人员基本情况
1.在职职工人数:包括全民所有制职工、合同制职工、混岗集体工、移
交社会职能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工伤职工及职业病人员等人数;
2.离休和退休人员人数;
3.抚恤人员人数;
4.集体企业职工人数等。
(二)职工安置渠道及安置所需费用情况
1.拟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人数及所需费用;
2.拟领取经济补偿金人数及所需费用;
3.拟移交地方管理的社会职能人员人数及所需费用;
4.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拟安排人员人数及所需费用;
5.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和提前退休人员人数;
6.利用破产企业有效资产重组拟安置人员人数等。
(三)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及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
1.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服务办法;
2.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费用;
3.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费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项目);
4.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所需费用;
5.离休人员医疗保障计划及所需费用等。
(四)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
1.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2.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及原因;
3.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及解决办法等。
(五)工伤职工及抚恤人员保障计划
1.1—6级工伤职工保障计划及所需费用;
2.7—10级工伤职工保障计划及所需费用;
3.抚恤人员保障计划及所需费用等。
(六)职工相关权益保障计划
1.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情况及解决办法;
2.企业拖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情况及解决办法;
3.企业拖欠职工基本养老金情况及解决办法;
4.企业拖欠职工医药费情况及解决办法;
5.企业拖欠工伤职工、抚恤人员待遇情况等。
(七)企业破产执行政策依据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职工安置方
案决议。
三、审核要求
(一)审核中,对职工安置方案存在的有关问题,应及时与当地政府有
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安置方案。
(二)审核后,应填写《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签署是否同意进
入破产程序的意见,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
工作协调小组,随同企业关闭破产前期准备工作材料上报全国领导小组。
对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前期准备工作中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审核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稳定实施。
附件:全国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前期准备
工作的通知》([2003]4号)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4年9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精神,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脱钩”工作是关系到反对腐败、廉政建设的大事,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同志要认真贯彻落实,善始善终,切实抓紧抓好。
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对此项工作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纠正。
三、请各地区、各部门务于今年年底将“脱钩”工作的书面总结送国家经贸委,以便统一汇总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1994年8月10日)
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对于消除腐败现象,促进廉政建设,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以下简称《通知》),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通知》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府机关以及各级党政机关设立的各类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但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其中“党的机关”是指纪检机关和党委各工作部门,“人大机关”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各工作机构,“政府机关”是指列入政府行政机关序列的各部门。
二、《通知》所称“经济实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经营单位,但不包括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
三、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各部门内设的职能机构、下设的具有政府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各类机构,各种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以及党政机关的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众组织,不得兴办经济实体。
四、已兴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要对其所办经济实体进行划转、脱钩工作。划转、脱钩工作由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实施,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变更登记事宜,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经济实体隶属关系的变更,按规定程序由各级经贸委或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审批,其中有外商投资的,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划转、脱钩工作须在1994年底前完成。
五、对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国家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所办的经济实体,依据以下原则办理:
(一)将所办经济实体划转到大型企业集团、大型综合性公司及其他国有企业,或划转到上述机构以外的政府部门,实行职能、财务、人员、名称脱钩;对其中科技开发型和咨询服务性经济实体,可划转到本系统业务相近的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上述单位所办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划转到社会团体。
(二)对个别难以找到接收单位的经济实体,由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兼并、撤消或依法宣告破产等办法办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做好财产清理和人员安置工作。此项工作要在1994年底前完成。
(三)对未能按规定时间作出上述处理的经济实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善后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
六、第五条所列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在向所属事业单位划转时,不得向具有某些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或由政府授权核发具有法律效力证照的事业单位划转;不得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等具有公证性质的机构划转。凡属非后勤服务性质的经济实体不得向机关所属后勤服务中心划转。第五条所列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在向其他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划转时,也按上述原则执行。
七、第五条所列机关与其所挂靠的经济实体,要解除挂靠关系,并不得转入其所属事业单位。该类机关向经济实体投资形成的股份,必须在1994年底前划转或转让。
八、第五条所列机关现有经济实体,在划转工作完成前,不得再增设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也不得再向其它经济实体投资入股。
九、第五条所列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原兼有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要由政府有关部门在1994年底前予以收回。经济实体划转、脱钩中的财务处理,按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政字1993年143号)执行。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已在经济实体兼职的党政机关人员,必须按《通知》要求辞去一头。凡经济实体名称中冠以机关名称的,须在1994年底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否则按注销处理。
十、各级党政机关要将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脱钩工作与机关后勤服务体制的改革结合起来。已设立后勤服务中心的,转由中心管理;未设立中心的,可并入机关后勤服务系统管理;有条件的,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进行改组或设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不得冠以机关名称。被安排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不能同时兼有机关行政职务,其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享受一头;其离退休待遇按原有规定执行。
十一、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后,机关行政经费不足的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增补,以保证机关工作正常进行。
十二、经济实体划转、脱钩时,要加强管理和审计工作,严防国有资产流失。经济实体的划转、脱钩工作,均须由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明晰产权关系,进行资产评估确认,核实资金,清理各项债权、债务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证审核。有的还须经具有法律效力证照的中介机构予以查验公证。
十三、划转、脱钩工作完成前,原开办机关应继续对其所办的经济实体履行管理职能,保证其正常运营。对脱钩后的经济实体,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注意及时解决和处理出现的问题,做好各项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