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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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发〔200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鞑棵牛兄备鞯ノ唬?
现将《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的规范化管理,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证我市经济建设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是土地开发、土地整理与土地复垦的统称。
土地开发是指对未利用土地包括荒山、荒地、荒滩等,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改造成为可利用土地的行为。
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有关专项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可利用土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全市土地开发整理严格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的原则。凡在我市区域内具有开发、复垦和整理利用价值的农用地、未利用土地、废弃工矿地、旧村庄等一律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五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定,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项目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来源为: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部分;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它资金。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耕地开发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储备库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九条 一次性开发整理1公顷以下(不含1公顷)集体未利用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整理1公顷以上(含1公顷)集体未利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县级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市土地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开发整理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立项:
㈠申请。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市土地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安排,于每年4月份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包括:土地开发整理立项的请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批复文件;项目总体规划图;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万兰晒图);投资概算;其他有关资料。
㈡初审。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确定进行实地踏勘的项目。
㈢踏勘。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的自然条件、地类、现状、权属等到实地踏勘,写出踏勘报告。
㈣立项。市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实地勘查情况,提出立项审查意见,下发立项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及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包者。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项目工程领导小组,具体组织项目工程的招标工作,并与项目承包者签订项目工程合同书。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项目的组织落实和工程招标情况及时报送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要求分批次拨付工程款。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包者应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委托项目工程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㈠项目实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附表。项目实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和主要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项目建成后经营管理措施,项目建设管理主要经验,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等。附表包括土地开发整理竣工验收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㈡相关材料:工程初验报告和效益分析报告,项目财务资料和审计资料。
㈢备查资料:项目合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设计图,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现状图。
第十六条 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接到项目验收申请后,会同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新增耕地面积和质量情况;项目投资决算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新增耕地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项目资料归档管理等情况。
对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面积和质量应按下列办法验收:
㈠新增耕地面积验收。以土地利用现状图、竣工图土地权属界线为依据,对申请验收单位提供的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各类土地面积,采取室内核算与现场核对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验收。
㈡新增耕地质量验收。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对开发整理后耕地的坡度、土层厚度、土壤质地、灌溉条件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涉及土地权属和用途改变的,县级土地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新开发整理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开发整理者、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新开发整理的土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市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该指标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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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7〕1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公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下同);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资产。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不改变所有权性质的情况下,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等多种经营形式从事盈利性活动的经济行
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经营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方式。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必须由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申报表”(申报表表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经审批同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当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产权仍属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对转作经营性的资产承担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经营等形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资产产权应在本单位帐上单独反映,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与经营性资产使用者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或协议。其经营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 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转移和产权登记手续,并相应调整本单位资产、资金帐目;该经济实体凭资产转移文件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办理注册资本验资。
第十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占用费按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投入经营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货币资金(含有价证券)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3-5%的年率征收。
资产占用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收,各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上缴,对未按时交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收取的资产占用费必须单独建帐,专户管理,统一集中后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等特殊情况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后,应定期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涉及资产出让等产权变动的,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或弄虚作假申报不实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已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应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1997年11月7日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机构是指《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专业人员和证券业务是指《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和业务。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资格取得及执业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四条 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五条 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通过协会统一组织的基础科目和一门专业科目资格考试的,取得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人员,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执业证书的申请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执业证书的申请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证书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第八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备案后,颁发执业证书,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执业证书由所在机构向协会统一领取。

  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以书面方式通知所在机构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机构应当指定资格管理员负责本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资格管理员须向协会备案,代表所在机构行使下述职责:

 (一)使用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并对所在机构的系统用户进行管理;
 (二)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工作;
 (三)负责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初审;
 (四)按照协会的部署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年检工作;
 (五)协助协会的检查和调查;
 (六)负责所在机构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
 (七)为所在机构人员提供相关咨询;
 (八)保持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机构更换资格管理员应当向协会备案。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 执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自律组织、监管部门奖励、处分、处罚的,以及离开所在机构的,所在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协会备案上月发生的上述情形。

  第十三条 执业人员从其他证券业务岗位变换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和证券资信评估业务岗位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市场禁入的,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机构开除的,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机构应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协会或其认可单位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人员,应当参加强制培训。

  第十八条 协会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并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九条 协会建立执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对信息进行分级管理,供机构查询或应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协会每月10日前,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上月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执业证书年检情况,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及被暂停执业的人员。

第四章 年  检

  第二十一条 协会对执业人员自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年检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年检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执业证书原件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所在机构年检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年检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所在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审核意见;
  (四)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年检结果通知所在机构,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
  (五)机构资格管理员办理执业证书年检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执业证书申请材料或年检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后续职业培训的;
  (三)不再符合执业证书取得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因第二十三条第(二)、(四)、(五)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暂停其执业。

第五章 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协会对机构执行《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投诉、举报等对机构、执业人员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协会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对所在地机构、执业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协会对机构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
  (二)是否及时履行了规定的备案义务;
  (三)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情况;
  (四)是否妥善保管了所属执业人员的书面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机构检查和调查的方式:

  (一)与有关负责人谈话;
  (二)查阅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人员聘用合同;
  (四)调阅执业人员档案;
  (五)约请执业人员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条 对执业人员的调查方式:

  (一)与所在机构有关负责人面谈,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被调查人的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被调查人聘用合同;
  (四)调阅被调查人档案;
  (五)与被调查人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检查和调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时,应出示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机构及执业人员对协会或协会委托单位进行的检查和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执业证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已取得执业证书的,注销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三十四条 执业人员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机构弄虚作假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的,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机构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四)暂停会员资格;(五)取消会员资格;同时给予直接责任人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协会对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专业水平级别认证,通过基础科目和两门(含两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一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通过基础科目和四门(含四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二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 执业证书申请及年检等相关费用由机构向协会统一支付。

  第三十八条 协会对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实行编码管理。

  第三十九条 资格考试办法、培训办法及水平考试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