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1:02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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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6号《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几点,请依照执行。
一、《办法》第一点第(二)项,“对境外所得的计算”,本市一律统一为按“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计算。
二、《办法》第四点规定的减免税审批问题,本市按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自规定的报批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三、《办法》第六点,税款的预缴,本市一律统一为年度终了后15日内“按年计算预缴”,年度终了后45日内申报,在4个月内汇算清缴。
四、纳税人1994年度境外所得,凡未按规定在1994年内与国内所得汇总缴纳或单独计算补缴所得税的,须在1995年度内计算补缴。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5〕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征收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起执行。

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 境内应纳 境外应纳 适用 境外所得税
=( + )× -
税额 税所得额 税所得额 税率 税款扣除额

公式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各国(地区)合计数,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为分国(地区)计算合计数。
(二)对境外所得的计算,鉴于国内外税法的差异,可暂按境外企业或项目所在国(地区)税法计算的或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境外企业的亏损,不得用境内所得弥补,境外企业之间的亏损,也不得相互弥补。
二、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扣除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予以抵扣。
(一)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
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二)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 境内、境外所 来源于某国
税税款扣=得按税法计算×(地区)的所得
----------
除限额 的应纳税总额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三)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
以后年度税款扣除的余额补扣。
(四)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三、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四、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五、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六、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
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对有特殊情况的,清缴期限可作适当延长。
七、本办法自缴纳1994年度企业的所得税起执行。
1995年8月16日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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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1988年9月6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5年11月15日联合发出了《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该文规定:对违反出版管理规定,需进行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执行:在编排、印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在流通领域发生的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违反规定所牟取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交当地财政。北京地区发生的问题(包括中央一级单位),按上述分工原则,由北京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1988年7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和《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重申了有关法规。同时为了加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责任,对经济和行政处罚作了补充规定;其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有权对本地区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与个人作出处理决定”。
各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对违禁出版物的查处工作。特此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或者侵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归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并把它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主管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财政、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民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下列费用和劳务:
(一)村提留;
(二)乡统筹费;
(三)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七条 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乡统筹费所占比例应当低于村提留所占比例,由乡人民
政府商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上年度村提留、乡统筹费有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并适当降低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因自然灾害农民纯收入减少幅度较大的,应当相应降低当年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比例;受灾下年度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可以按不超过前三年农民人均收入平均数5%的标准提取。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下列方式缴纳:
(一)承包土地的农民,按承包土地的面积或者劳动力数向土地所在地乡、村缴纳。
(二)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在税后按略高于承包土地的农民的缴纳标准,向经营所在地乡、村缴纳,具体标准由经营所在地的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但不计算在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可以在本年度内一次缴纳,也可以在本年度内分次缴纳,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符合减免条件的,依照条例规定减免。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本人要求以资代劳或者符合减免条件的,依照条例规定办理。
因抢险抗灾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增加农村义务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闲期间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村提留只能用作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统筹费只能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以及五保户供养。禁止挪用、侵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和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一条 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取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于上年底就提取的具体数额、用途、分配方法、缴纳时间和减免对象等问题,提出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
众监督。
(二)提取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于上年底就提取的具体数额、用途、分配办法、缴纳时间和减免对象等问题,提出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提取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于上年底就具体用工数量、用途提出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按前条程序通过需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和村民委员会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解到户,逐户填入“农民负担卡”,农民依卡缴纳费用、提供劳务。农民缴纳费用或者提供劳务后,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或者村民委员
会应予登记,并向农民出具正式凭据。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原由乡财政所管理的,仍由乡财政所管理;原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管理的,仍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管理,接受乡财政所的监督。
乡财政所和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管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项专用,接受上一级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审计监督,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程序作出年终决算,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在农村建立基金,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农民有权要求收费机关出示法律、法规和文件。收费机关应当向农民开具法定收款凭证。
第十五条 要求农民参加法定保险、缴纳罚款或者没收农民的财物,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农民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出示法律、法规、规章。有关部门应当向农民开具法定收款凭证;属于处罚的,还应当向农民送达处罚文书。
第十六条 向农民集资、发行有价证券、征订报刊和书籍,组织农民参加储蓄、募捐、非法定保险和文娱体育等活动,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有偿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和有关批准程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向农民摊派。
第十七条 农民有义务承担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费用和劳务,有权利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要求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申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农民负担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证书。
农民负担监督员认为有关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要求农民提供费用和劳务的,有权调查、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确有违法行为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或者侵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归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增加的劳务。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虚报或者瞒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资料的,依照《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物价、财政、计划、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