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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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作业场所、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主管全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并对重点企业直接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区、县劳动局主管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保护工作,根据需要设置工作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察;
(二)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并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发证;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四)参加对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企业使用、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
(六)对企业的生产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七)检查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审定治理方案并监督企业和有关部门实施;
(八)在对企业进行现场监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先行中止危险作业;
(九)参加或者监督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可以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保护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并为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置检测机构,为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和有害物质的危害进行检测、鉴定,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免;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考核任免。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被任命和聘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履行监察职责: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通知现场负责人或者作业人员先行停止
作业,并立即要求有关主管人员处理,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制发的标志。
第八条 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同时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章的行为,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把劳动保护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
标。
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必须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
企业必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其它各项劳动保护制度,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
(二)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三)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对新工人和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必须进行安全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顶班上岗;
(四)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五)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厂区、作业场所和其他设施,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各种设施必须建立维修保养、检查和报废的制度,安全防护、防尘防毒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完好、有效;
(七)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有害人身安全时,必须配备相应的、经鉴定合格的劳动保护装置,方能投产;
(八)依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对事故隐患制定治理方案并及时实施;
(十)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时,对容易造成泄漏、火灾或者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操作过程,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事故防范措施;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十二)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十三)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时,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登记、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
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
(六)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或者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可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予以经济处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国家和企业保密制度。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外,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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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探索与实践

作者:周厚先


当前,为适应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势和任务,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和执法标准都在发展,并且随着司法公开、检务公开制度的建立健全,检察法律文书公开度也有了提高,需要面向社会。因此,对检察文书制作也应该以与时并进的眼光和标准重新审视,加以改进和提高。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第6项规定“改革检察机关法律文书,本着诉讼经济、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权威性的原则,简化检察法律文书的种类和内容,对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的格式、要素进行改革,强化对证据、案件事实的分析论证,提高检察法律文书制作的质量。”据此,应当对制作检察法律文书加以改进和规范,增强说理性,使之满足工作需要。
一、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现状
目前,在检察法律文书的制作中,说理方面主要存在如下五方面不足:
(一)忽视检察文书中的说理作用。表现在一是控申部门或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案件的当事人提出的申诉主张经审查认为不成立时,在制作相关息诉方面检察文书时仅仅是直接作出不予支持的意见,未进一步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二是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不批准逮捕案件撰写不批准逮捕文书时,公诉部门在办理不起诉案件撰写不起诉书时,只写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向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叙述为什么不构成犯罪或为什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叙述公式化,具体性不足。主要表现为,公诉部门或侦查监督部门在制作起诉书或审查报告时,在表述案件事实时,经常概念化、公式化地以结论代替情节,例如以“因琐事如何如何”表达案件起因,以“不能正确对待某某纠纷”代替说理,以“胆大妄为”、“目无法纪”等词语,形容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貌似指控有力、观点鲜明,实际则给人以空洞的感觉。四是在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只写几条提纲式的退查提纲,没有写明为什么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这些证据。由于没有在相关检察文书中说理,使公安机关或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产生疑虑和抵触。
  (二)虽有说理,但不够充分,没有针对性。主要表现在仅作简略的交代,没有把理由说清楚,或者说理徒有形式。一是公诉部门或侦查监督部门在制作起诉书或审查逮捕意见书时,在证据列举方面,列举形式化,针对性不足。主要表现为,什么事实有什么证据证明不详细不具体,一般是列举所认定的事实之后,写上“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佐证”的方式笼统地把相关证据类别列出。对与所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往往不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或依据,使得证据缺乏针对性,无法与证明的对象相对应,给人以证据勉强的感觉。二是在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方面,没有叙述为什么要适用该条法律,而是写该犯罪嫌疑人之行为符合某法律某条。三是在处理结论方面,内容简单化,说理性不足。主要表现为,一些检察法律文书无论内容还是格式的设置,都没有针对法律结论释法说理的要求和空间。对案件涉及的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为何如此处理等法律问题则是只见结论。在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等填写式文书中没有说理,在起诉书、不起诉书这样可以有较大篇幅的叙述式文书中,对案件涉及的法理问题也缺少说明,给人以结论武断的感觉。如某基层检察院近二年制作的26份相对不起诉书,在适用法律上都是“本案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起诉”的套话。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或控申部门在办理申诉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不予支持的,仅以简单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来代替说理
  (三)说理不准确,逻辑性差。主要表现在一是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疑难案件的审查报告中大量存在为说理而说理,说理的内容与被说理的对象联系不紧密,逻辑性不强。二是在制作检察文书时对争议焦点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案件,却着力于对事实认定的说理,对所采用的证据有争议的却在采用的法条方面大加议论;还有的由于说理不严谨,造成与文书的叙事、说理和拟处理建议之间相互矛盾,造成说理脱离所认定的事实,文书主文与说理相冲突,不能自圆其说的现象出现。 如某基层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的一起以报假抢劫案贪污公款的案件,负责侦查该案的检察人员和负责提请公诉的检察人员都将犯罪嫌疑人的一句辩解写进文书中“报假案的目的是逼迫单位领导调工种。”一二审法院均以被告人无非法占有为目的判决该案被告人无罪。
  (四)说理不到位,“有理不成理”。一是公诉部门的检察人员出庭公诉时,对疑难案件没有认真制作公诉词,在向法官阐述对案件定性在重大影响的证据时,没有谈深谈透,致使法院没有采信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造成一些案件被法院判无罪,如,某基层检察院向法院提请公诉的一强奸妇女案,由于案发时该妇女反抗不明显,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没有进行充分说理。一审法官采信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对该案作了无罪判决,检察机关抗诉,二审开庭时出庭支持抗诉的州检察院检察官向法庭阐述了案发当时是夜深人静,所在的地点离人家户较远,该妇女与犯罪嫌疑人才认识不到1小时,案发后该妇女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面进行说理,充分证明了犯罪嫌疑人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时,是违背该妇女的意志,二审法院采信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二是检察人员在制作刑事抗诉文书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在制作提请抗诉文书时,没有把理“说”到位。
  (五)说理用语不规范。主要表现在语句不通,用词不当,错字、漏字、多字、错用标点符号等语法毛病较为普遍,有的还采用地方语言,晦涩难懂的文言文,甚至有使用俚语而又不是为了特别叙述需要的,等等,影响了说理的效果。
二、加强检察文书说理的对策
(一)把握好说理的七个特性,明确说理的要求
任何一份检察文书说理,哪怕是再简单不过的,也都至少蕴含着一个三段论推理。推理是将法的适用过程反映出来,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揭示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内在联系,并论证拟建议处理意见依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者之间在逻辑关系上的惟一性和必然性。说理反映了人民检察院对某一特定案件事实确定性质、分清责任的法律观点,是检察官从案件事实得出案件科学结论的法律思维过程,也是整篇检察文书的核心。因此,检察文书说理应把握好说理七个特性:
1、公正性。公正是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检察文书的价值目标,更应体现在说理中。说理时,要是非分明,观点正确。
2、关联性。在撰写检察文书时,要把握好案件事实和证据与说理的内在联系,把两者结合起来,给人以顺理成章的感觉,力戒案件事实和证据论证与说理论证脱节,使说理缺乏事实、证据铺垫,成为无本之木。
3、系统性。说理是对案件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证。要通过对认定的事实的定性分析,确认案件的性质。然后,在正确定性的前提下,结合案件的情节,阐明应适用哪些法律处理案件。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要准确、规范,不能漏引、错引。对于适用法律的论证,一定要阐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证明适用法律的惟一性。
4、透彻性。细化、强化说理,详尽透彻地说理,细致反映检察人员判断是非责任的法律思维过程。能否充分说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检察文书结果正确性、排他性的认同。运用法律、法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讲明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支持多少,为什么。如在公诉词中建议法院认定被告人罪责的“说理”中,除了应当表述法定的从重或从轻情节外,还应当全面透彻地向法官阐述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包括被告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动机、时间、地点、手段和侵害的对象、犯罪以后的表现等等。
5、针对性。说理必须抓住重点和症结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展开说理,解决主要矛盾。讲求透彻性,并非指说理要面面俱到,不分主次,眉毛胡子一把抓。起诉书和公诉词刑事案件要针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充分说理;公诉部门在撰写刑事抗诉书或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撰写文书时要围绕案件裁判正确与否进行说理;对疑难案件的审查报告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说理,申诉案件要针对申诉意见对症下药。
6、建议性。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只是程序上的建议权,检察机关虽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不能取代监督对象直接使用职权。因此,我们检察文书的释法说理,实际是对相关法律条例进行司法解释,这样做可以使被监督者“心悦诚服”地接受监督意见,更好地履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文书说理应该融逻辑思辨、文字功底、法理阐释和情理教育于一体,字字千钧,要求行文简洁流畅,措辞严谨准确,语言规范干净,经得起推敲,顺理成章地推导出应有的结论,且得出结论必须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
7保密性。检察机关履行 法律监督工作有其自身特性,并不是每一种文书都需要向社会公开,按照国家保密局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工作保密条例》规定反贪、反渎、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制作的检察文书,涉及较多的检察工作秘密;对这些保密性检察文书的阅读范围是有规定的,因此我们应当明确哪些检察文书是向社会公开的,哪些只是在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有些文书只能是检察机关内部。如不批准逮捕的说理对象,我们认为不是案件当事人,而是针对公安机关。
( 二)、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说理的设想  
  1、明确“监督必须说理”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只是程序上的建议权,检察机关虽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不能取代监督对象直接使用职权。因此,为顺利开展各项检察业务工作,我们必须在各项法律监督工作中加强说理。 我们推出的释法说理,实际是对相关法律条例进行司法解释,这样做可以使被监督者“心悦诚服”地接受监督意见,更好地履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使各项工作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我们要明确“监督必须说理”这一基本要求,要充分认识到“监督必须说理”是指引、评价检察业务工作的重要标尺。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的法律监督是失败的法律监督,说理充分、透彻的法律监督,才是人民满意和富有成效的工作,
  2、树立“善于说理”是检察人员基本业务素质的观念
  万事以人为本,是否善于说理,归根到底还是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问题。在推进法治、保护人权、司法民主、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就要说明: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哪些?认定这些事实有什么证据?采信这些证据所依据的理由是什么?对于属于关注焦点的证据没有采信,所依据的理由又是什么?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等等。只有善于说理的检察人员才能较好地完成这些说理任务,否则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就可能落空。为此,我们应当把“善于说理”作为检察人员业务素质的基本要求。每位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工作中都要有能力做到说理内容全面、充分、透彻,说理形式科学合理、风格平实明快,只有如此,才能有力推进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3、如何加强法律监督说理
  (1).培植正确的司法理念,增强说理的主动性自觉性。要树立以“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的司法理念,使每位检察人员有执法为民、程序正义、以人为本的意识,杜绝特权思想霸道思想,在工作中以高度的工作责任心,务实的作风,认真对待群众诉求,文明执法,依法正确行使职权,维护法律尊严。同时要有落实“检务公开”,增强“工作透明度”的意识,将合理范围的法律监督过程自觉置于群体的视线中,主动、自觉说理,以此加强自我监督,规范检察执法行为。
  (2).抓好岗位练兵,提高说理本领。在岗位练兵工作中,要在认真分析评估现有说理能力和说理水平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尝试采用评析典型司法文书、传授说理经验、参与接待群众、共同学习交流等方式,不断总结提高,切实增强检察人员的说理能力。
  (3).突出主要环节,全面加强监督说理性。法律监督说理范围应是全面的,不管是在刑事法律监督方面还是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方面,均应重视说理工作。但是,也没有必要不加区分地开展说理工作,而应当突出重点,抓好与群众联系紧密和被监督对象有比较迫切的说理需要的工作环节。除了应在现有基础上提升起诉书。抗诉书的说理质量之外,根据目前的内部分工,还应着重抓好以下做得不够、容易被忽视的环节:(a)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方面,对有关举报、控告不立案的;(b)侦查监督方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要求对每一起不捕案件进行“释法说理”,制作《不批准逮捕说明书》,即阐明事实认定,不捕的法律依据,让公安机关对该院的认定理由能有一个全面了解。(c)刑事公诉与刑事审判监督方面,主要是作不起诉处理要求进行“释法说理”,通过“释法说理”,收到了明显效果,今年6月,县公安机关向我院移送起诉的张某涉嫌奸淫幼女一案案件时,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该案件在侦查中就已经被新闻媒体曝光,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我院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公诉科办案人员经过仔细审查卷宗、核对证据笔录,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不足,拟建议检察委员会做出了不诉决定,检察委员会经讨论同意承办人意见,承办人在撰写不诉书同时又请公安机关侦查该案的人员和分管副局长到我院,我院公诉科办案人员向公安人员详细说明的不起诉理由。会后县公安机关办案人诚恳地说:“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不足虽然和我们认定的意见不一致,但对被害人是否已满14周岁的证据相互矛盾的认定,法律依据准确适当,我们接受。” (d)监所检察方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不同意羁押部门提出的减刑等建议。对控告不予立案的;(e)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方面,审查申诉后不予立案或不予抗诉、不予提请抗诉的;(f)控告申诉工作方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进行审查后不予立案的,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的;(g)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方面,提出预防建议的;(h)其他方面,主要是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之间后一诉讼阶段的职能部门与前一诉讼阶段部门的意见不完全一致的、上级检察院处理请示、不抗诉或在出庭支持抗诉等工作中与下级检察院意见不一致的,以及检察委员会工作方面作出的与业务部门或上下级意见不一致的有关决定,均应进一步重视其中的说理工作。
此外,还可考虑通过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有效加强监督说理。如探索司法文书制作者署名制度,以增强检察人员的职业责任心和职业荣誉感;探索建立司法文书公开制度,将合理范围内的司法文书分别或同时公开,保证公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方便对司法文书的内外监督;还可考虑建立健全司法文书和群众工作说理情况的评估考核机制,定期评选表彰优秀司法文书,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说理性。

石家庄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1996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第一条 改善本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拆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活动中遇到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被投拆人)在办事效率、收费、管理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诉处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符合法律和政策,坚持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家庄市外商投资管理局代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处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处理涉及市直部门或单位的投诉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涉及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投诉协调处理工作。
第六条 诉实行自愿原则,投诉人可以向受诉机构投诉,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八条 诉人可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代理人投诉时必须持有投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九条 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事项应明确、具体,投诉理由应切实、充分,并附有关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诉人投诉应采用书面形式,投诉书应载明投诉人、被投诉人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投诉事项和理由。匿名投诉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诉机构对投诉事项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名称、住所、投诉事项和理由、投诉时间。
受诉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诉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副本送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受诉机构提交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和法律、政策依据;不提交有关资料的,不影响对投诉事项的处理。
投诉事项涉及上一级政府有部门或直属单位的,受诉机构应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投诉事项移交上一级政府受诉机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诉机构协调处理投诉事项时,有权查阅与投诉有关的资料,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涉及部门或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受诉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诉机构处理投诉事项,可先行协调,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合作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处理意见书,并由当事人和受诉机构签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办事效率的,由受诉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办结。
(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无收费依据的,由受诉机构依法作出不得收费的处理意见,并移送物价和收费管理部门处理;有收费依据、但属不合理收费的,由受诉机构提出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涉及管理体制或其它问题的,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受诉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诉人对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诉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受诉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诉机构可终止处理:
(一)经查证,投诉内容不实或投诉事项不能证实的;
(二)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三)其他应终止处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事人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属当事人权利范围内的事项,受诉机构可引导其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十九条 诉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双方之间的争议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争议,以及对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举报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