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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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总后生产管理部:
为了加强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缴库管理,保证中央财政收入及时准确的入库,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的通知(财工字〔1995〕53号)》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重申、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入库级次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单独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按财工字〔1995〕53号文规定的征管办法执行,并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按月征收,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金库,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
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226之2场地使用费收入”。《财政部派出机构1995年季度工作成果表》“非税收性专项收入”项目相应增加“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栏,下设“年初欠交”、“本年应交”、“本季入库”、“累计入库”四个小栏。
三、及时办理财政结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财政部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分户名单及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金额,同时附上缴款书的影印件和地方企业在中方注册资本中有关出资比例(或合同约
定的分成比例)的法律证明文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财政部工业交通司商有关司局审核,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四、清理拖欠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企业,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进行处罚。请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接到本通知后对1995年度企业欠缴中央财政的场地使用费情况做一次全面清理,要求于
1996年9月底之前将欠缴中央财政的场地使用费全部清理入库,并将清查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及国家土地管理局。
附件: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举办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名单(略)



19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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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等


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5日,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与境外企业和我国职工以及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有利于调动境外企业职工和国内投资单位的积极性,提高我国在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促进境外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贸易、金融、保险(包括生产)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一)经贸部及其所属外贸公司;
(二)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公司;
(三)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国内分支机构;
(四)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及其国内分公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外贸公司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公司。
上列单位简称“国内投资单位”。
第三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和进行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
第四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其财务活动要接受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管理,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及时向国家上缴外汇利润。

第二章 国家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境外企业根据国内投资单位的有关规定可以自主使用国家拨给的资金,但必须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并努力使国家财产增值。
第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开办独资或合资、合作企业都必须确定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必要的手续。独资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一般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合资、合作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一般为我方主要负责人。国家资产负责人变动,要确定继任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国家资产交接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国内投资单位拨给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
(二)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我方所有部分;
(三)境外独资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中应归我方部分;
(四)境外独资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中应归我方的部分;
(五)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金。
第八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未经国内投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九条 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国内投资单位报告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独资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还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撤销、出售或破产后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国外银行。
第十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或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境外独资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投资,国家资产负责人不变;独资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以外投资和合资、合作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和驻在
国以外投资均需由国内投资单位明确新投资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拨付的资本金与借款的界限;
(二)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第三章 工资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所得税前列支项目,应当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企业职工(包括中国职工)的工资、奖金应当按法律规定进入成本(费用)。凡应当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不得留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国内投资单位管理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的“管理费用”,凡驻在国法律允许的也应进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实际发给中国职工的工资和奖金应按我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中国职工工资、奖金和实际发给中国职工的工资、奖金要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年度实际发放数不得大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数额,小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额结余的部分,扣除按现行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等费用后,全部纳入境外企业本年度盈亏总额。

第四章 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包括期货贸易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境外企业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的业务,应收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并入境外企业利润总额。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起5年内,我方独资企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均全部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5年后,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利润的2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税后利润的20%,汇回国内投资单位上缴同级财政;独资企业利润的7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利润的70%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是否全部或一部分留给境外独资企业,由国内投资单位决定),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其余的10%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剂使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境外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每年应给境外独资企业核定利润任务,对合资、合作企业的我方负责人,也要规定利润任务。凡完成年度规定的利润任务的,可按我国驻所在国大使馆同类人员的月标准工资和我国职工人数计算,从国内投资单位提取的境外企业留利中提取1个月奖金;超额完成规定利润10%以上的,可再加提1个月奖金。所提奖金,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发给境外企业的我国职工。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外汇利润的管理和留成,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发生亏损,按驻在国法律规定弥补,国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如临时发生困难,国内投资单位可借款给予支持,按期归还。

第五章 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均要选派财会人员。对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也要指定兼职财会人员。独资企业还要由国内职工负责设立财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要按驻在国法律规定和国内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开支手续要完备,会计凭证和帐簿要齐全、完整,并要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境外独资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付,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外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境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资金的支付也要实行联签制度。在“联签”中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个别企业需要实行“联签”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所在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帐户,办理往来帐款结算、现金支付等银行业务,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户。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正式批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由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负责管理,国内主管部门财会机构归口管理所属国内投资单位的境外企业的财务,并与同级财政部门挂钩,解缴利润,汇编和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国内投资单位,同时附报利润分配表、国家资金增减变化表及我国职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独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附表,合资、合作企业的会计报表附表,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汇总的境外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附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应上缴的利润也同时解缴。国内投资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报送会计报表的时间,以及利润的解缴时间,由主管部门和国内投资单位分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进行检查督促。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国内投资单位在香港、澳门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个别境外企业较多的国内投资单位,经财政部同意,也可单独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过去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为适应《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执行,规范集体、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办法,体现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以利于加强税收管理,现将《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各地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与《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附件: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财务会计所得(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所得税。
对企业申报纳税违反税收法规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调整,并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
二、企业申报纳税的所得,必须包括纳税年度内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和其它所得。按现行税法规定允许免征或部分免征所得税的某些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准,在计征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扣与折让)
5.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6.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7.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8.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及附加-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扣与折让)
5.销售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回+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6.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及附加-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四、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无形资产转让收益和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收益,计入当期所得。
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及毁损净收益或净损失,由企业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五、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币存、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或发生的外汇调剂收益,均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六、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经申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企业已实现销售产品的成本和当期应负担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按税收规定及本规定有关规定调整后准予扣除。
八、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除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和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列入开办费,并自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直线法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不得短于五年。
九、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企业按国家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在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或虽已交付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十、企业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工资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企业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前条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十二、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
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含1亿元),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2‰;
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
十三、企业因情况特殊,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建立坏帐准备金。
集体金融企业坏帐准备金,经报税务机关批准,可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收款项余额的3‰以内计提。
金融企业经报税务机关批准,还可按年初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的1%以内计提呆帐准备金。
提取呆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当期发生的呆帐贷款本金,冲减呆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当期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部分,可计入当期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部分冲减当期费用。
坏帐损失是发生了以下情况的应收款项:(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不能收回的;(三)债务人因某种客观原因未履行清偿义务,已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
企业当期发生的坏帐损失,由企业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分别按上述规定作冲减或扣除处理。
已经冲减或扣除的呆帐或坏帐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十四、企业向其总机构支付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十五、企业发生的修理费用,可按实扣除。对修理费用过大,需要分期扣除的,可在二年内扣除。
十六、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十七、企业发生的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财产保险费,暂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扣除。
十八、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可给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九、企业捐赠给经国家批准成立、从事公益救济事业的非盈利社会团体的支出,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非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借以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要进行合理调整。
二十一、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的支出;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
(四)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各种赞助支出;
(六)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七)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八)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九)与本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二十二、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净残值的比例,按固定资产原价5%以内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净残值比例的,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二十三、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进一步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简易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批。
二十四、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原则上要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企业需要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的,须报经税务部门批准。折旧年限和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二十五、企业的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可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和后进先出法,但要报税务机关备案。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二十六、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除企业合并、购买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二十七、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采用直线法在有效使用期内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二十八、本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