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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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广场绿地、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住宅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型居民点、工矿区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化,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旧城区改造开发中的零星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给予补偿,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自办苗圃。
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建成区或建制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绿化配套费。
需要绿化配套的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把绿化建设列入基建计划,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二条 加强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部门管护。专用绿地和单位营造的防护林带,由权属单位管护,园林绿化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有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负责专用绿地管护。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确需占用绿地的,经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占用。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交纳绿地占用费。施工单位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用绿地的,应限期退还。
已规划的预留绿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共绿地内从事经商活动,应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负责对绿化植物和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章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十八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
(六)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绿化植物防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处理。
电力、通讯线路在现有行道树中穿行,树枝影响线路安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修剪,供电、通讯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支付修剪费用。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修剪园林绿化植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种子、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二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凡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五章 树权归属
第二十三条 在园林绿化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
第二十五条 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的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七条 在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园林绿化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六章 绿化植物的砍伐与移植
第二十九条 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砍伐、移植树木,应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三十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四)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七)因其它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三十一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上的树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沿街花坛、花带、草坪和专用绿地上的树木,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市内私有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制镇的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由所在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发给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者;
(二)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在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在限期内不退还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四)损伤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和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决定罚款超过一千元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旧城区改造开发中的零星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给予补偿,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四、删去第三章。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项。
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在限期内不退还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四)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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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许政办[201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八日



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方案



为规范行政执法执收部门涉企收费行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按照涉企收费的公平、公开、便利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实施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升执行力为抓手,规范职能部门收费行为,对规模以上企业实行“一费制”,在相关收费项目征收主体不变、性质不变、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将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审核,一次性收取,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总体要求



此次涉企“一费制”改革原则上将所有市级涉企收费执收单位纳入改革管理范围。省属驻许执收单位参照市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管理,其收费工作与市级同步进行。坚持缴费程序更加简便,缴费地点更加集中,缴费次数进一步减少,收费标准进一步降低的原则,推进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



三、方法步骤



(一)制定方案,成立机构(8月20日—9月10日)



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为推进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市政府成立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领导组,设立“一费制”工作办公室,抽调工作人员集中办公。



(二)动员宣传,营造氛围(9月11日—9月30日)



9月下旬召开全市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动员大会,安排部署改革任务,明确工作目标。同时,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的重大意义,调动执收单位和企业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积极性,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三)确定试点企业(10月1日—10月31日)



在市直纳税前100强企业中,选取20—30家企业作为涉企收费“一费制”试点单位。由企业自愿向“一费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确定为试点单位,建立档案,颁发牌匾和证书。



(四)确定收费额度(11月1日—11月30日)



1.定费原则。依据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一费制”工作办公室牵头,按照《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统一审核,减轻企业负担。



2.定费方法。由市“一费制”工作办公室牵头,组织各有关执收部门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与企业负责人面对面协商,确定每年应征规费标准,签订《定费协议书》,按照《定费协议书》确定的缴费额,填写《缴费明白卡》。



3.规费管理和使用。今年12月1日,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开始试运行,企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非税收入专户,并及时缴入国库,实行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4.定费时限。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成立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纪委书记和常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简称“一费制”办公室),负责“一费制”企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资金缴纳的审核监督工作。



(二)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把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为企业服务、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和困难上,共同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强化对非税收入的管理,加大涉企收费监督力度。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各执收部门及其服务窗口有关涉企收费的协调管理;市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涉企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涉企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要定期与企业联系,加强沟通,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各执收单位要自觉接受监督管理,强化内部监督。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后,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再收取“一费制”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加强监督,落实责任。监察部门要对“一费制”实施工作进行全程监督检查,严格规范对“一费制”企业的执收行为,发现部门有乱收费、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行为,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附件: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附件



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减轻企业负担,规范收费行为,实现涉企收费的公平、公开、自愿、便利,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推动全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和来我市投资并经认定的“一费制”企业。



第三条涉企收费“一费制”是在相关收费项目征收的主体不变、性质不变、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将企业按规定应该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审核,一次性收取的办法。凡以往确定由税务等部门代征的收费项目,仍由原征收部门代征。



第四条“一费制”企业的条件



凡在我市投资和已在我市注册成立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向涉企“一费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确认为涉企“一费制”企业并建立档案,给企业颁发牌匾和证书。



第五条涉企“一费制”收费定额的审核原则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的审核原则



1.依据国家规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2.核定标准为不低于国家收费标准的下限;



3.实际收费没有达到国家收费标准下限的,比照前两年职能部门到该企业的实际收费的平均额为收费基础,待时机成熟后,逐步达到国家收费标准下限;



4.有缴费项目而往年未征收的暂不列入缴费内容,不予核定;



5.对国家和省新增加征收或减少、取消的项目及时予以审核,明确并及时予以增加、减少或取消相应项目;



6.从量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暂不列入“一费制”核定范围。



(二)企业缴费定额原则上每两年审核一次。凡符合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的按优惠政策审核。



第六条编制“一费制”收费目录。执收部门对将在我市注册投资并符合“一费制”条件的企业和已在我市注册投资的“一费制”企业的新上项目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应提供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一费制”办公室统一审核,“一费制”办公室核定后统一编制《许昌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在“一费制”办公室监督下,执收部门和相关企业依据《许昌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一次性统一收缴相关费用。



第七条确定“一费制”收费定额。执收部门到已进入正常生产经营的“一费制”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逐企业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数额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文件和前两年对该企业的收费收据报送“一费制”办公室。“一费制”办公室将执收部门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向企业反馈核实,征求意见后根据缴费定额的审核原则,审核各部门对企业的年度收费总额,给企业签发《行政事业性缴费明白卡》。“一费制”企业在每季度的最后10天,通过指定的代收银行将费用一次性上缴财政,执收部门和相关企业要及时完善手续。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纳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对按时交纳规费的“一费制”企业,任何职能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对违反本办法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和责任人进行相应责任追究。



(一)执收部门擅自收取费用的;



(二)执收部门不履行服务义务或不兑现服务承诺的;



(三)执收部门未按程序申报,行政审批前擅自以行政手段通过中介组织、协会、学会等,实行强制服务或变相收费的;



(四)执收部门违反“一费制”暂行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一费制”办公室对“一费制”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凡不能及时、足额缴纳费用的,将不再纳入“一费制”管理,由执收部门依法追缴。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一费制”收费办法。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劳动保险机构认真做好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发放等业务工作。
第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原则上企业职工人均收入接近或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为全体职工或某些岗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投保对象、缴费档次的确定和调整以及对有关人员中止投保,均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
第七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和列支办法,按《大连市城市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执行。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统一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并同时按人提供缴费金额明细。
第九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将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转入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基金专户,并应按人建卡记入为职工建立的个人账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企业职工享受养老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按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并记复利。投保当年上半年缴费的,按半年定期储蓄计息,下半年缴费的,按活期储蓄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扣除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在职工退(离)休时,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退(离)休前,除特殊情况(如迁往外省市)外,不予支付。对企业给投保的职工去世后,其个人账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一次性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企业给投保的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补充养老金由企业出具证明,劳动保险机构给予办理转移或保留。退休时均按前条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被企业除名、开除的职工,以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其他情况,由企业出具证明,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返还给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为本企业退(离)休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