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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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5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内涝和水污染,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降水、污水、废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实行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污水、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征求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意见。

第九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收取的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应有相应部分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实施排水前,应持有关资料和图纸,向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废水,应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应对排放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建立监测档案。
排放产业废水的单位应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及有关标志。
第十六条 排水者因意外事故致使排水量突然增大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须及时报告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能力时,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以下统称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控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排水单位不得强行排水。
第十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者,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对逾期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和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排水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收取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污水处理费须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职责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区属城市排水设施由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三)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堵塞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及时疏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须在三日内安装或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窃、非法收购井箅、井盖、阀门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确需改动或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建设、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时,按有关规定予以清除。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措施,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排水出户管需直接或间接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须经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批准。
起公共排水作用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允许邻近的排水支户线接入。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收取相应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施工废水的,应将泥砂、杂物先行沉淀。未沉淀造成设施堵塞的,责任单位应负责疏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施工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设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水量突然增大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盗窃、非法
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第二十二条未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或未按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连接的;
(三)第二十四条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承担维修或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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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住房的保障作用,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率,根据《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在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用于解决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各类在职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合法的自住房(含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二手房),并设定为抵押物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人)根据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办理。
第五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书;
(三)已按规定比例缴纳首期付款(下称首付);
(四)提供委托人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
(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未还清上一次房屋贷款(含其他商业银行)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的,首付不得低于30%;购买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的,首付不得低于20%;购买二手房的,首付不得低于30%。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以家庭为单位计算,单笔公积金贷款不得高于40万元。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且以借款人或其共同借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2、购买商品房、经适房、限价房的,提供经具有房地产交易鉴证资格的机构鉴证的购房合同书;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3、首期付款有效凭证(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提供首付发票;购买二手房提供首付收据);
4、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
5、贷款审批表;
6、借款人承诺书、担保合同书(开发商阶段性担保合同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二手房按揭担保合同);
7、借款人以及家庭成员的工资收入证明;
8、房地产评价报告书;
9、委托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委托人应将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委托书及有关资料转送受托人,由受托人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受托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购买二手房的,由受托人将资金划转到申请人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设定为抵押物,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并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房屋权属证件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但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物直接受偿: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开发商回购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委托人有权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时,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受托人有义务协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3日颁发的《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潮府【2002】2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是指在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拆迁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含从事农业职业)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
  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地块上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根据《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的规定,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适用《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市区拆迁安置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拆迁安置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拆迁安置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建设 、计划、规划、国土、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税务、工商、审计、监察、信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以"保本微利"为原则负责全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统一实施工作。
  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拆迁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 第七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拆迁安置房发展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安置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 第九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以需定产、政府定价、统一实施"的原则,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 第十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中的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经营性服务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给予减免。
   第十一条 拆迁安置房按确定的套型面积和价格定向销售。
  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每套建筑面积分别按45、60、75、90平方米左右按一定比例设计。
  拆迁安置房的销售价格参照 《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房〔2003〕174号)的规定,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将当年全市拆迁安置房的有关材料报送市物价部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综合确定各房源地 的单位住宅面积综合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等价格系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下的(含三人),可选择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上的(不含三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含4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下(含5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下的(含三人),选择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上的(不含三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上(不含55平方米)、70平方米以下(含70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四人以下的(含四人),选择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四人以上的(不含四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不含70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五人以下的(含五人),选择7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五人以上的(不含五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85平方米以上(不含8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六人以下的(含六人),选择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六人以上的(不含六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六)被拆迁人拆迁成套住宅(指每套住宅除有起居室、卧室,还有独立厨房、卫生间的)建筑面积超过115平方米的可购买两套拆迁安置房,但总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拆迁面积超过两套面积的按货币补偿。前款各项中的安置人口按市区居民户口证件的人口计算,除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外,2004年10月1日后迁入的户口不得计入。被拆迁人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范围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同地段、同类型、同楼层商品房平均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私房或公房居住且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15平方米的,对被拆迁房屋只给予货币补偿。
   第十三条 拆迁人根据拆迁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将被拆迁人填写的"拆迁安 置房申请表"汇总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发拆迁安置房批准文件,并抄告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第十四条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根据拆迁安置房的建设情况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拆迁人出具可供购买拆迁安置房房源意向及单位面积综合销售价格。
  拆迁人应当将可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套型、户数以及两处以上房源,在拆迁地块现场公布,供被拆迁人选择。
   第十五条 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房批准文件和拆迁地块的被拆迁房屋明细表,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相关产权证明材料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序号和房源地点,向被拆迁人发放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 第十七条 拆迁人发放《拆迁安置房选房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拆迁人、拆迁安置房建设开发单位应就房屋的位置、套型、价格和物业管理等事项接受被拆迁人的咨询。
   第十八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开发单位依法取得拆迁安置房预售许可证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知拆迁人与拆迁安置房销售单位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则上按房源地整栋和整个单元拆迁安置房提供给拆迁人,按房源地核定的单位综合销售 价格结算。每户房源的分配销售由拆迁人根据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物价部门核定的单位综合价格及楼层定价系数具体安置。
  拆迁安置房销售单位不得向未取得选房证的对象销售拆迁安置房。
  拆迁人不按购房合同按时支付购房款的,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购房源重新分配。
  拆迁安置房竣工后,若在两年内未全部销售的,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已定的销售价格实行回购。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政策、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房和选择货币补偿等具体情况在拆迁地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选房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被拆迁人选房情况书面通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容包括被拆迁人姓名和选定地点、房号,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立拆迁安置房信息档案。
  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拆迁义务,如实申报拆迁地块 的有关材料,按照政策做好安置工作。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市房管、国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被拆迁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书的备注栏中应注明"拆迁安置房"字样和每平方米当年土地出让金价格、规费数额。
  拆迁安置房必须使用1年以后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面积部分应补交购买时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和规费(含优惠总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由市房地产交易机构统一收取,解缴市财政专户,作为拆迁安置房建设专项资金。也可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当时销售价格扣除一定折旧费后进行回购。
  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建立拆迁安置房报表制度,按季度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送交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 第二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工作中,监察、审计部门参与全过程监督。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