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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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科技拨款制度改革,管好用好我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更好地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加强对基金的管理,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海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为基金会的管理部门。基金会由省科技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热心支持科技事业的专家实业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委员若
干人。主任委员由省科技厅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基金会成员协商推荐,省科技厅任命,每届任期三年。省科技厅计划条件处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基金会汇报执行情况。
第三条 基金会的主要任务:
(一)制定基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动员社会力量,广泛筹集基金;
(三)根据国家和我省社会、经济、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内外市场需要,制订和颁布基金项目指南和招标项目;
(四)组织项目招标,受理项目申请,组织论证,统筹安排,择优资助;
(五)签订基金资助项目合同,协同指定的银行,负责基金的发放和回收;
(六)对资助项目的进展和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七)负责基金的预算和决算,并上报省财税厅;
(八)汇总资助项目研究开发成果,组织信息、情报交流和促进成果推广应用。
第四条 基金的来源:
(一)省财政等部门的拨款;
(二)省科技三项经费指标中划拨;
(三)基金使用项目回收的资金;
(四)省科技攻关项目和重点科技发展项目按合同偿还的资金;
(五)国家科委的资助;
(六)个人、社团和企业的资助和捐赠;
(七)省政府从省外汇指标中拨给的外汇额度。
第五条 基金使用的范围和原则。
(一)有利于发挥我省资源优势,对我省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可望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应用研究课题;科技成果转让;新产品、新材料移植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资源(包括科技信息资源、智力资源)开发利用等;
(二)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研究手段和经济偿还能力的全民、集体、中外合资企业和民办科技企业,均可申请使用基金;
(三)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按课题技术难易程度、研制期限长短和经济效益大小等不同情况,分别以无息、低息、利润分成等方式回收资金;
(四)基金的使用管理采取“计划指导,自愿申请;同行评议,择优支持;专款专用,银行监督”的方式;
(五)基金只用于同项目直接有关的研究支出和课题组人员津贴,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用于支付课题组人员工资,不用于基建和购置大型设备。
第六条 基金的申请。
(一)申请使用基金者需按下列内容提交申请书:1.项目名称;2.起止年月;3.课题的内容、意义和预期的目标;4.经济技术可行性分析;5.技术路线、措施;6.阶段计划,已有的工作基础和目前的技术能力(包括人力、设备条件等);7.经费预算和使用项目明细表等

(二)申请使用基金的项目,都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内容包括:1.开题的必要性;2.省内有否重复;3.技术关键解决是否合理、可行、先进;4.承担者的条件和技术水平;5.协作单位、协作完成投产是否落实;6.经费补助是否合理;7.完成项目后经济效益预测;8.环
境污染治理。
(三)基金使用者必须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有经济担保单位的签章。
第七条 基金的审批。
(一)申请使用基金项目,由基金会办公室进行汇总分类,对符合要求者,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议,根据择优资助的原则,提出是否资助及资助金额的意见,提请基金会审批。
(二)获批准的项目,按省科技厅制定的统一表格编制项目计划上报备案,作为省科技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八条 基金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一)获准资助的项目,承担者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基金会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合同必须经委托单位、承担单位、担保单位和指定的银行签字、盖章,并办理公证手续后才能生效。基金会将基金委托指定的银行监督管理,按委托合同付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银行根据基金会下达的拨
款额度,办理转拨手续,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基金使用者回收应当偿还的资金。
(二)承担项目单位使用基金应当单独立户上帐,专款专用,遵守有关财务制度,接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单位的检查监督,每半年汇报一次项目执行情况;每年度向基金会提交进度报告(表);项目完成后,应当提交总结报告和决算清单。
(三)基金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资金。对项目完成好而又能提前偿还者,基金会从收取的利息中拿出一部分给予奖励;对逾期不偿还者,限期偿还;无能力偿还者,由担保单位偿还;不还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导致课题失败、停顿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者,除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资金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通报批评,并在五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基金的资格。
第十条 基金会成员要遵守本办法规定,对于渎职、以权谋私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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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财政、国家税务和地方税务部门组成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四条 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决定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对申报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审批、复审工作。
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下设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传统产业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高效农业新工艺、新技术。
上述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修订,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布。
第六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第五条所列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
收入的3%以上。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技术开发型的企业,其技术性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必须具备2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机制良好,年总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技术开发型企业,年总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七)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八)废水、废气、废渣排放量及噪声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损益表、主要产品的技术水平、生产规模及销售收入、利税、创汇等内容);
(二)填写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表、审批表;
(三)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和高新技术产品投产鉴定证书;
(四)年度会计报表和营业执照;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名单;
(六)环保达标鉴定材料。
第八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程序。
企业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由企业所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经贸、财政、税务等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申报。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经贸、财政、税务等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 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进行3至4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由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凭下列材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第十一条 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对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在第二年再进行复审。如复审仍不合格,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取消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的,由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收缴认定证书;由税务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在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转业、歇业或者迁移,须重新提出申请,重新认定;破产或者被兼并的,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停止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大常委会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8月28日晋城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法制统一、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说明,规范性文件文本。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承担受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分送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办公厅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厅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厅进行研究办理。必要时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办公厅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应当于三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核后,告知办公厅。由办公厅会同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办公厅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办公厅可以会同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办公厅反馈。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办公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办公厅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