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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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市场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居民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和燃气燃具经营和燃气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监察、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及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承压设备、设施如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安装质量、安全状况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配(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站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等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
  (二)有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及设施,瓶装气经营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向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经公安消防机构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验合格,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供应点由社供单位管理,并应设有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应点标志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或经营场所等变更的,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各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燃气行业中的运行操作,灌瓶充装、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九)建立并执行气瓶固定充装制度,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严禁充装过期气瓶。气瓶检验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十)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十一)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十二)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十三)不得对超定期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十四)坚持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定期检(校)验制度;
  (十五)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十六)确保供气压力、燃气质量符合规定;
  (十七)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十九)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目录》;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安装燃气器具应符合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经核准,任何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自供许可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自供许可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考虑。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私自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应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七)从事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七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先报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然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供应单位管理不善或失职,发生燃气事故并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依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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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的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至于服刑罪犯应当强制医疗的程序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服刑人员强制医疗的程序,应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设计。

1.保外就医强制程序。对服刑罪犯强制医疗的,可以先保外就医。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监狱、看守所应当将保外就医的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应将保外就医罪犯应当强制医疗的情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并移交有关证据材料和司法鉴定意见。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级公安机关进行联系并移交有关材料和鉴定意见。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经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在7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其间,保人应予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或法院审理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由保人对患精神病的罪犯严加看管和治疗。这种程序的好处是,可以争取被强制医疗罪犯的监护人的配合,更有利于强制医疗。不足之处是环节较多。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监护人要承担更多的监护责任,必要时公安机关还应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2.服刑罪犯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不同意强制医疗的程序。如果是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交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检察机关。如果是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

当然,这需要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或法院审理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由监狱对患精神病的罪犯严加看管和治疗。这种程序的好处是较为快捷,不足之处是少了罪犯监护人的配合。

3.关于对服刑罪犯强制医疗期间的刑期问题。外国关于中止执行刑罚的期限有两种,一种是有明确期限可确定的,如紧急事态引起的中止,期限为一周,中止期满就恢复刑罚执行;另一种是自然的不便确定的,如服刑罪犯出狱治病等,阻碍刑罚继续执行的法定事由消失就恢复刑罚执行。中止执行刑罚的时间,不计入刑期。参照刑诉法关于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精神病罪犯强制医疗期间应不计入执行刑期。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修订)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1996年12月1日颁布 2002年12月2日修订)

  第一条 为方便台湾记者进行新闻采访,加强海峡两岸新闻交流,以加深两岸人民的相互了解,促进两岸关系发展,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来祖国大陆采访的台湾记者,是指正常出版和发布新闻的台湾地区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机构的记者、编辑(包括摄影、录像人员等)。

  第三条 台湾记者的采访工作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台办)主管。

  第四条 台湾记者须提前10个工作日提出采访申请。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来北京市采访,由国务院台办新闻局受理、审批;申请到其他地区采访,国务院台办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湾事务办公室受理、审批。

  台湾记者申请时应逐项详细填写《台湾新闻记者回大陆采访申请表》,并加盖公章。经审批同意后,持国务院台办新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签发的《台湾记者采访审批同意书》传真件办理入境手续。采访时间每次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台湾记者凭《采访证》采访。

  台湾记者到北京市采访,凭入境证件到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记协)申领《采访证》。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采访,凭入境证件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领《采访证》。

  台湾记者获准进行跨地区采访,凭入境证件到采访第一站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或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领《采访证》。

  《采访证》为一次性证件,逾期作废。台湾记者进行采访活动应主动出示《采访证》。

  第六条 台湾记者采访,由中国记协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负责接待。接待单位应事先将采访内容告知被采访的单位和个人,征得其同意。

  第七条 台湾记者采访应按批准的采访计划进行。延期采访须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获准办理延期采访手续后方可进行采访。

  台湾记者在北京市采访而要求增加采访项目的,向中国记协申请;在其他地区采访而要求增加采访项目的,向当时所在采访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请。

  第八条 台湾记者因采访需要携带广播、电视、摄影等器材入境,应持中国记协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开具的《器材通关批准书》和保函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境手续,并于出境时原物如数带出。违者,由有关部门照章处理。

  第九条 台湾记者采访应当遵守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不得歪曲事实,制造谣言,或以不正当的手段采访报道。

  第十条 经批准进行正常采访活动的台湾记者,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不得进行与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以探亲、旅游等名义入境,未按规定办理采访手续和未领取《采访证》的台湾记者,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采访活动。如有违反,将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