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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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质矿产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质矿产局



各区县财政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现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由、区县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采矿权登记,其采矿权使用费由区、县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并按月全额汇缴到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缴入市财政局开设的财政专户;
2.探矿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市地质矿产局统一领取发放。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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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正常价值确定方法的思考
---从中国面临问题的角度

012027046 刘军


[内容概要] 按照GATT1994第6条,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三种: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出口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结构价格,但前提是出口国是市场经济国家,由于中国被欧美国家认为不是市场经济国家,只是处在向完全的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从而采取替代国制度和生产要素价值法。这种制度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践中很不公平,不过中国在欧美国家的反倾销诉讼中屡遭失败的原因主要不是正常价值确定方法本身,而是中国企业包括中国政府的原因。
[关键词] 正常价值 替代国制度 生产要素价值 市场经济体制

一, 正常价值确定的一般方法
正常价值是反倾销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用以与出口价格比较以受诉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的基础价格,经过调查后计算出的正常价值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倾销指控能否构成。1 GATT1947 第6条规定确定正常价值方法有三种:1,出口国国内市场价值,即“相似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2,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价值,即“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3,结构价格,即“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1994年的WTO的反倾销协议沿袭了这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包括欧美在内的世界各国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与上述方法基本一致,即使不同,也只是细节上的出入,基本上也脱不出这个范围。
在适用出口国价格和第三国价格时,首先必须明确“相似产品”(like product)的含义,欧盟对“相似产品”的含义直接采用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该规定强调的是产品之间物理特征的完全和进乎相同,而美国反倾销法除了考虑物理特征之外,还可以使用目的相同,所使用的零部件相同,或原材料相同等标准。后者的外延更宽广一些。
在适用的次序上是出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适用出口国价格的条件是(1):出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2),这种价格是具有代表性的价格,能够与受诉产品价格比较2。第三国价格方法很少使用,原因是既然受诉产品在进口国市场有可能倾销,它同样可能在第三国市场倾销,所以以第三国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很可能得出不构成倾销的结论。构成价格,又译作结构价格,推定价格。GATT使用的是“成本加利润”的方法,《反倾销守则》将其进一步表述为:“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和其他成本及利润”。欧盟的规定与之相似,但美国将各项因素做了量的规定。但这三种方法必须在“正常贸易过程中”(ordinary course of trade)的前提下,正常的贸易过程指的是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场条件下发生作用的情况,下面三种情况下的销售不认为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1)交易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有补偿的销售;(2)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3)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中国不被认为是市场经济国而是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所以确定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不能用上述三种方法,而要特殊的安排,即替代国制度和生产要素价值法。

二,用欧美的标准分析中国的经济体制
自新中国成立到20世纪80年代末,中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企业的产,供,销都由政府决定,企业的负责人和职工都是占编制的吃国家饭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企业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政府的附属机构。这就产生了政企不分的现象。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到现在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按照国际标准,中国依然不是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按照美国的市场经济标准分析中国的国情如下:
1,该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可兑换程度。中国目前只允许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资本项目下的兑换还受到限制,但资本项目下的兑换最能体现该国的货币自由度。并且,货币兑换的自由度是判断一国是否市场经济体制的首要标准,从这一点来看,中国显然不是市场经济国家。。
2,雇员与顾主谈判工资的自由程度。非公有制企业里谈判工资的自由度较大,但国有企业的国家职工的工资有固定的标准,往往由企业或政府决定。谈判工资的可能性不大。
3,该国对合资公司或其他外国投资的准入程度。我国明确颁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外资进入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允许类、禁止类。不过,中国已经入世,外资的市场准入正在改变。
4,政府管制生产方式和资源的分配的程度。生产方式的管制已大为放开,资源分配,除了战略资源外已主要由市场决定。
5,政府决定价格和产量的程度。我国在1998年颁布了《价格法》,除了有关国计民生的商品,垄断产业的产品外,价格都由企业决定。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已经有了相当的价格决定权。至于产量,政府已经不再干预。
6,其他商务部认为须要考虑的因素。
至于欧盟,从1998年7月1日开始,在涉及中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调查中,欧委会不再必然认为非市场经济待遇是适当的了。理事会条例(第905/98号)确定了标准,涉及反倾销调查的公司可以据此证明他们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应当使用出口公司的国内(即中国)价格和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如果获得了市场经济的待遇,则在计算单个中国公司的正常价值时,就可以使用来自这些公司的实际价格和成本的资料。但欧盟的标准更为严格:
1,生产投入及销售中,投资的方式要反映市场供求关系;
2,企业要有一套用于所有场合的,按国际会计标准审计的财会帐簿;
3,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包括财产的折旧,债务的偿还等,都按市场经济的法则进行, 不得有歪曲,不得有计划经体制下的企业转换过程中所遗留的财务问题;
4,企业在法律保护下经营,包括受制于破产法和企业财产法的约束,企业不受政府的人为的干预成立或关闭;
5, 汇率方面遵从市场汇率。
至于会计准则,中国经过20年的努力,在新世纪伊始已经制定了与国际会计标准相协调的会计准则,但中国企业远远没有达到这个标准。所以,中国企业提交的会计帐簿,欧盟往往不承认。就这一点,中国企业如果想获得市场经济待遇也要化很多努力。
因此,用欧美的标准来分析中国,中国的确不是市场经济国家,所以,尽管中国已经入世,但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不能用《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三种方法来确定。“几个工作组的成员注意到中国处在向完全的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成员方进口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对之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调查的情况下,决定成本与价格比较时可能存在特别的困难,成员方申明在这种情况下,进口成员方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严格与中国国内的成本与价格比较也许不总是合适的。”3所以,非市场经济问题并没有因中国的入世而改变。
其实,由于体制改革的分权,地方享有更多的以前只有中央政府的权利,所以,地方政府总是采取种种措施保护新兴的产业和没有竞争力的部门免受外在的竞争。如神龙富康所在地的湖北省规定:购买外地产的汽车牌照费用要比本地高三倍。4这是非常典型的行政干预,是强大的非市场经济因素。所以学术界呼吁首先要国内市场的统一。试想一想,一国国内市场由于种种行政干预未能统一,又怎能让发达国家相信中国是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

三,对替代国制度和生产要素价值合理性的分析
根据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法》的规定,采用替代国制度5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受诉倾销产品的外国价格有三种:
1,此种或类似产品在替代国用于国内市场消费的销售价格。如1985年中国输美漆刷案,美国就是用斯里兰卡国的国内销售价作为中国漆刷的正常价值。
2,此种或类似产品由替代国向其他国家,包括美国出口的销售价格。
3,此种或类似产品在替代的构成价格。
替代国制度从法理上讲是有道理的,因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市场价格,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和构成价格与自这些国家进口的受诉倾销产品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因而不能用来确定受诉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理由如下:
1,非市场经济国家人为的建立起来的官方汇率通常都高估了该国货币的价值,因而将其国内价格换算成美元的结果是高估了受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6;
2,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格不反映生产成本和供求关系,通常是由政府根据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和意识形态的目标制定的,而且国内市场价格和国外市场价格经常是相脱节的,其出口价格是基于长期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制定。7 2001,10月在上海通用公司向菲律宾出口了首批50辆别克GL10轿车,该车是在GL8的基础上改进的。但GL8在国内售价378000元人民币,而作为改进的GL10在菲律宾只卖近180000元人民币。如果菲律宾汽车行业诉别克倾销,用中国的国内市场价作为正常价值计算,别克的倾销是无庸置疑的。为什么向菲律宾低价销售别克轿车?上海通用汽车总经理陈虹表示:"希望通过进入菲律宾这个完全开放、竞争激烈的市场,上海通用汽车能够在海外树立起中国轿车的质量形象"。而且“面对入世,中国的汽车厂家正在抓紧最后几年‘软着陆’的时间积敛内力、应对挑战。上海通用汽车此次成功实现批量出口,是迎接入世、实施其长期发展战略的第一步,此举不仅完成了中国中高档轿车出口零的突破,也在较高起点上为该领域国产轿车的持续发展,应对未来国际、国内汽车市场的竞争,开拓更深层面的市场,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示范。”8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别克的出口被赋予更多的政治意义,而不是纯粹的市场行为。
3,在外贸经营体制方面,1996年9月30日外经贸部发布《关于设立中名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在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经济特区合办中外合资外贸公司。1998年10月1日外经贸部发布关于赋予私营企业和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的暂行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凡符合条件者可以从事进出口贸易,并享受与公有制同样的权利,以加快实现外贸经营方式从传统的收购制向服务型的代理制转变。此外,还在生产企业进行外贸经营权自动登记的试点工作,从而呈现出外经贸企业、生产企业,商业物资企业、科研院所和外商等共同参与外经贸经营的格局。但外贸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的法人地位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更为不利的是,由于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各地方企业为了短期的创汇纷纷低价销售,这是外国对我国反倾销之诉年年上升的根本原因。
但替代国制度的确在实际操作中的合理性值得怀疑,有关这方面的研究已有基本上有
了定论,概括起来说替代国制度会造成不公正性,不可预见性以及选择替代国时的随意性,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又不可信,这就造成了两难选择的境地。但美国《199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改变了替代国制度,采取生产要素价值法。该法类似于构成价值法,首先也必须考虑一个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替代国,该替代国选择的标准和替代国制度相同。生产要素价值法也是以非市场经济国家投入的生产要素乘以替代国该要素价格的方法,但它不是简单的对所耗费的所有生产要素都乘以替代国各生产要素的价值,而是对各生产要素作具体的区分,分别采取不同的计算方式。如果中国的某些生产要素的价格被认为是由市场机制决定的,那么就有可能被接受为计算该受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依据。1991年的螺母案初裁时以市场经济国家把那斯坦为替代国,裁决我方的倾销幅度为66,4%,后据我方据理力争,说明中国生产螺母的钢材主要是从公开市场按市场价格购买的,在化工材料方面,中方证明只有10%的化工材料受到政府的控制。故商业部同意使用中国的化工材料和钢材的价格计算该生产要素的成本,终裁的倾销幅度降为4,24%。91995年的铸铁案中,广东五金矿进口公司对美国商务部计算生铁的价格和内陆运费提出批评,法院部分采纳。所以,有学者指出:“由此可见,在今后的内似案子中,对生产要素的衡量仍是可值得辩驳的地方。”10
客观的说,从替代国制度到生产要素制度是一个进步,至少中国出口产品的价格只要是由市场决定的,就有可能被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美国的这一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经济体制的变化。此外,美国还规定了单独税率和“市场导向”(Market Oriented Industry)测试制度。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产业满足一定的标准11,就可以享受市场经济待遇,就可以运用出口国的数据来确定正常价值。所以,从制度上讲,中国企业还是可以争取到公平待遇的,美国并不是将中国的企业一棒子打死,至少还有区别对待的制度。


四,中方败诉的主观原因大于客观原因
中国在国外的反倾销之诉中败的诉原因有两条,其一:客观原因,即非市场经济待遇。其二:主观原因,应诉体制的不健全和企业的消极对待。笔者认为,中方败诉的主要原因都不是美国计算正常价值本身的不合理性,而是部分中国企业就是低价竟销,1985年的猪鬃油漆刷案,“国内宏观管理薄弱,出现低价竟销是该产品屡遭厄运的根本原因”12。如上所说,由于中央放权,宏观管理并没有得到有效加强。此外,未能很好的利用美国的制度,不懂得也不善于打国际官司。1994年的大蒜案,中国企业居然不应诉,致使征税365%,成为目前中国被征税最高的记录。上述的螺母案也是由于主观原因而丧失了创造美方用中国生产要素价格来计算中国输美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先例。1996年的小龙虾案,在被核查的6家企业中,有一家未能按美国商业部的提供生产和销售成本,还有一家少报销售,漏报了3家生产厂家,致以被课以206,63%的高关说。不按要求,少报,漏报是没有法律意识造成的,很多企业自以为不合作美国就找不到有关信息,从而无法处理。其实,如果中国企业不积极合作,美国可以利用“最佳信息获得法”(BIA)13处理案件。在小龙虾案中,诉方在申诉时列举了61家出口商,但只有15家出口商出面应诉,被美方认为不能代表整个龙虾产业;而且在几个调查期间内,出口过龙虾仁的公司未能回答问卷。尤令人气愤的是美国商务部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发出索取信息,但外经贸部未能提供一份中国龙虾仁出口商名单及其他信息。商会提供的信息不被认可,最后按BIA处理。
至于制度本身,如果真的不公平,也需要中国企业举证,只要证据充分,欧美国家会考虑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这样规定的,“在欧共体对日本的Audiotapes反倾销案和美国对挪威的Salmon反倾销案中,欧共体和美国采取的将平均正常价值和单独正常价值比较的方法颇受批评,但对这种方法不公的指控被专家组驳回,因为指控方没有证明这种计算倾销的方法已经有效的提高了倾销幅度。”14换言之,如果中国享受了《反倾销守则》的权利,也完全有可能遇到类似的问题,到那时不能再抱怨制度的不公了。其实,如果具体分析中国败诉的自身原因,就不难得出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主观上的结论。
具体来说,中国败诉的主观原因是(1):企业应诉时态度不够积极,方式不够正确;(2)企业的信息渠道不畅,经常出现一些企业苦于没有资料而无法在应诉中获胜的情况;(3)与进口商的联系不够,而对于欧盟来说,对其成员国的影响力不强;(4):其他问题,如应诉机制问题,国内市场不规范,我国的法律服务机构不成熟,反倾销的预警机制不完善,对外国的反倾销了解不够。15有了以上的原因,中国很难在反倾销之诉中取胜。有一位欧洲律师针对以上情况,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建议。16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级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有关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和其他社会丑恶现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六)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选举,依照《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换届选举前,按照规定对本届村级财务进行一次审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一次财务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建设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组长由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组长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一般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但下列职权除外: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十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由原推选户的村民或者村民小组民主讨论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天前公布会议议程,并书面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村民代表会议不得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公益事业所需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每年村内筹资筹劳的额度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前款规定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事项,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村民应当履行,特殊困难户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三)土地征用、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村集体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集体企业的承包及租赁、集体财产的租赁;
(五)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七)本村享受误工补贴人员的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及补贴标准;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清理、核查村级财务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财务审查。
负责本村财务审批、管理的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依法对本村村务公开、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并解决所需经费。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擅自决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