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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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


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
建房改(2001)1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房改办,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
,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
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总后直
属师以上单位:
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颁发后,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军队和地方之间的工作衔接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军队干部、士官、职工经批准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并退出租住的军队公寓住房时,其配偶方在地方未承租或未购买公有住房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二、承租军产住房的地方人员(指转业、复员等地方人员),其所在单位要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本人和配偶的住房情况登记工作。地方未安排住房、现承租军队不可售住房的地方人员,退出军队住房后,所在单位可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计发住房补贴。承租军队可售住房的地方人员,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总后勤部批准,也可购买军队住房。在军队和地方两处住房的地方人员,其在地方的住房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标准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对拒绝退出的,除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外,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收回军队住房。
经批准借住军产住房的地方人员,应当与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借住协议,办理借房证。借住期间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交纳房租、水电、取暖等费用。
三、军队单位向地方有偿转让军用土地(含合建、换建)的项目,必须报经总后勤部批准并办理《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已经总后勤部批准但未办理《许可证》的项目,地方分得的住房可按规定向住户出售,办理职工个人住房产权登记手续,所收售房款封存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待缴纳土地转让费、领取《许可证》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凭军队单位出示的《许可证》,再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和解冻售房款。
1998年前,未经总后勤部批准的项目,应按照总后勤部《关于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后营字第35号)要求,由军地双方积极配合,抓紧报批;待批准后,可按前款办理。如军队单位拖延办理,可直接向总后基建营房部反映情况,以利于敦促解决。
四、军队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国家有关部门专项下达,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税费减免政策。
五、经总后勤部批准出售的军队现有住房和由总后勤部下达计划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给地方的部分房屋除外),按规定到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地方有关部门在办理军队房改售房产权登记时,除按规定收取登记费、测量费外,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20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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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交通管理站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交通管理站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广西乡镇交通事业,加强乡镇交通管理,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和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根据交通部关于加强乡镇交通管理站建设的要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政发【1985】118号文关于建立乡镇交通管理站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交通管理站(简称交管站),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乡镇政府领导下负责该乡镇的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交通业务量少的乡可两个乡或三个乡合设一个交管站,以县(市)交通局领导为主。
乡镇船舶管理员并入交管站统一领导。
第三条 交管站业务受县(市)的运(航)管理、公路管理、港航监督和县(市)稽征部门指导。
第四条 交管站设站长和交管员若干人。
第五条 交管站的交管员(含站长)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到五年,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聘任期间享受合同制干部待遇。
第六条 招聘的交管站交管员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由县(市)交通局或地(市)交通局统筹办理。
第七条 聘任的乡镇交管站交管员,必须具备有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首次聘用的年龄要在三十五岁以下。
第八条 交管站的人事管理,可由县(市)交通局直接负责,也可以下放给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具体做法由当地县(市)政府决定。
第九条 乡镇交管站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政府有关交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和指示;
(二)拟订乡镇交通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按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三)发动群众和组织车辆参加民工建勤,修路建桥;
(四)管理乡镇水路、陆路运输市场;
(五)对辖区内各种经济成份的运输车、船主和从业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含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的学习);
(六)管理乡镇搬运装卸市场;
(七)负责乡镇运输船舶、渡口以及小河支流的安全管理;
(八)管理乡镇汽车修理业和船舶修造业;
(九)在授权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
(十)受船舶检验部门的委托,负责办理本乡镇十米及十米以下非机动船舶的检验和勘划载重线,签发适航证书;
(十一)受委托征收运输管理费,农业拖拉机、摩托车和非机动车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
(十二)建立健全各种运输工具和收费台帐,做好交通统计报表工作。
第十条 交管员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廉洁奉公;外出执行职务须持自治区交通厅统一颁发的证件,礼貌执勤。
第十一条 交管员要深入乡村,联系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帮助运输业户排忧解难。
第十二条 交管站的经费由县(市)交通局从所征收的农拖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和运输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中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交管站要将所征收的农拖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运输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定期如数上缴县(市)交通局,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其他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县(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交管员的工资、办公费用、奖金以及有关费用,按年度编制预算,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交通局审查批准,按月核拨,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交管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否则,不能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培训工作由地、市交通局负责组织。科目有公路水路运输、水上安全管理、船检、航道、公路管理、规费征收、财务、职业道德与精神文明建设。培训教材全区统一由自治区交通厅组织编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3年3月17日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8日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市容、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

  第八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给予协助。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督促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行为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交车、出租车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加强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三)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资格。

  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称燃油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交车、出租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按期维护保养,车辆安全技术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记载信息。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其他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已领取牌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正当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沿线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车辆出入口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通告。

  施工作业区应当按规定围挡,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夜间应当在围挡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或者利用行道树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二十四条 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规划建设停车场、立体停车楼,增加停车引导系统建设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增加建设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车停车位。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设施不足、车辆随意停放影响道路畅通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则,经批准可以采取按时递增计费等差别化方式收费。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市公安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承担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换乘。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调整后的线路、站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设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道路及交通设施;

  (二)占用道路放置与道路交通设施无关的物体;

  (三)在道路交通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四)在车行道乞讨以及兜售、散发物品;

  (五)占用、损毁人行道;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五)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第一辆车与停止线间距不得超过一米,后车与前车间距不得超过二米;

  (六) 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七)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八)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驾驶非本市号牌的拖拉机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十)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

  (十一)公共汽车进站必须依次单排停车,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库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

  (二)因非机动车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驶过堵塞路段后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推行非机车时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五)一人只能驾驶一辆非机动车;

  (六)酒后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醉酒后不得驾驶其他非机动车;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十)不得安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燃油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携带准驾证;

  (三)将号牌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四)不得酒后驾驶;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七)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或者安全设施不全的燃油助力车;

  (八)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均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十)不得载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交通警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不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到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办理赔偿事宜。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设施损坏的,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医院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当事人未能及时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抢救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或车辆驾驶人先行垫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法查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查明事故的经过。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规定、办事程序,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为当事人查询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并按规定定期检测。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交通警察不履行职责、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反馈处理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在现场无法纠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等违反规定的;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加装载人、载货装置的;

  (三)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无牌、证的非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可以依法将其移至就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并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左转弯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驶入左转延长等待区的;

  (三)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四)未按顺行方向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一)牵引故障机动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号牌残缺、模糊以及遮挡、倒置或者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的;

  (二)机动车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正三轮摩托车在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的;

  (四)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车辆发动机排量进行检测,达到机动车排量标准的,按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自行撤离现场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因客观原因不能撤离现场的除外。

  第五十条在道路上施工、擅自设置或者封闭出入口、通道,以及未按规定设置横跨道路管线、横幅等物体,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复道路、设施以及强制排除妨碍道路通行物品的,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绕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