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乘车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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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乘车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加强乘车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1年12月28日,铁道部

铁路各种乘车证均属有价证券,必须按规定审批、填发、使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凡违章批准、填发、使用和丢失乘车证的,均应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以保证乘车办法的正确执行,维护站、车秩序和铁路收入,消除流弊。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执行乘车办法,除铁道部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超出铁道部的规定,特批各种乘车证。
二、乘车证管理、填发人员要熟悉乘车办法和有关文件,认真掌握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填、回收各种乘车证。对违章批准的,有权拒绝填发,并报告上级机关。如明知违章而不追究、不报告、仍填发者,要与违章批准者受同样的经济制裁;不经批准擅自违章填发者,要与违章使用者受同样的经济制裁。
三、凡违章批准和填发各种乘车证的,除追回乘车证外,对批准人或填发人都要追究经济责任,按乘车证种类分别进行罚款,一次公用乘车证、就医(购粮)乘车证、通勤(通学)乘车证、定期通勤(通学)乘车证、便乘证、探亲乘车证每张罚款10元;临时定期公用乘车证每张罚款20元;全年定期公用乘车证每张罚款30元。
四、职工和家属以及按规定使用乘车证的路外人员,要自觉遵守、执行乘车办法,维护站、车秩序。如果违章使用乘车证,在票面上加添、涂改,转借,超过有效期间或有效区间,未持规定有关证明、证件的,或伪造证明、证件的,均按无票处理,查扣其乘车证及有关证件,补收票价和罚款。一次公用乘车证、就医(购粮)乘车证、便乘证、探亲乘车证按票的席别和填写的单程或往返的乘车区间计算票价,罚款标准按客规规定核收。定期通勤(通学)乘车证按票面填写乘车区间自有效月份起至发现违章月份止,按每月一次往返乘车计算票价,临时定期的就医(购粮)乘车证、通勤(通学)乘车证、临时定期公用乘车证、全年定期公用乘车证按有效日期起至发现违章日期止,乘车区间在一个铁路局以内的,按票的席别和每日乘车50公里计算票价,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每日乘车按100公里计算,低于30元的按30元计算,以上罚款标准按补收票价的10%核收,但不得低于6元。
补收票价和罚款,均由违章者本人负担。
上述补收的票价和罚款,列入铁路局运输收入进款。
五、职工或家属丢失各种乘车证,除提出检查外,均进行罚款。一次公用乘车证、通勤(通学)乘车证、就医(购粮)乘车证、探亲乘车证、便乘证每张罚款5元;定期通勤(通学)乘车证每张罚款10元;临时定期公用乘车证每张罚款15元;全年定期公用乘车证每张罚款20元。
发现假报丢失乘车证进行违章乘车活动的,按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并给予纪律处分。
丢失通勤(通学)乘车证、定期通勤(通学)乘车证的,进行罚款后,才予补发。
六、各种乘车证使用完毕,必须立即交回填发单位,在有效期到期后七天不交者,按丢失处理;虽有效期已过,因工作需要,继续在外出差或生产(工作)的,应在回到本单位七天之内交回,否则,按丢失处理。
七、人事(劳资)部门负责统一组织乘车办法的贯彻,并负责乘车办法的解释与监督检查工作,办理违章的行政惩处事项;干部部门负责提出按规定使用软席乘车证的人员名单,办理干部违章的行政惩处事项;办公室(总务部门)负责乘车证的保管、回收、核发和统计分析工作;客运部门负责乘车证使用过程中的查验,有权处理一切违章乘车事项,并按章补收票价和罚款。当时处理不了的,由站、车作成详细的客运记录,连同查扣的乘车证及其有关证件上报铁路分局或铁路局,分局或局分别通知路内违章者所在单位和规定路外使用乘车证的违章者所在单位负责处理和补缴票价和罚款。
违章所在单位接到铁路分局或铁路局的上述通知,根据情节轻重,对违章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并及时按通知的要求一次全额补缴票价和罚款。如违章者单位未按通知要求补缴款额的,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要报告上一级机关督促违章者单位迅速处理,必要时要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财务稽查人员有权检查乘车证的填发使用和查扣违章使用的乘车证及有关证件、证明。财务部门根据通知处理违章的财务事项。
八、人事(劳资)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乘车证违章问题要作出违章乘车证处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以下简称《通知书》,样式附后),经领导批准后一份留存,一份送交财务部门办理罚款的财务事项,违章者是干部的,另加一份送交干部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如本人当时无力付缴罚款,在其工资中一次或分次扣缴,对滥用职权多次发生违章批准、填发、使用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凡是本单位领导干部违章的,须将处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机关。本单位有关部门接到《通知书》后,不按期处理的,人事(劳资)部门要报告本单位领导或上一级机关,督促对违章问题的严肃处理。
违章批准、填发、丢失乘车证的罚款,作为本单位的营业外收入或预算外收入,未扣以前,不作帐务处理,也不转列欠款。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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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64年3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64年3月30日)

任命吴庭芳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副院长,文阳魁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谷延寿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民事审判庭庭长,井玉章、刘永贤、李在时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员,洛桑慈诚、吴庭芳、文阳魁、谷延寿、吕光生、井玉章、刘永贤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2005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指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四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十份,同时附送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登记,并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有关规章后,应当根据规章的内容分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汇总、研究、论证。

  第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规章制定机关及相关部门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必须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要求省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派人列席会议;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报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于五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备案规章的审查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规章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审查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五条 规章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章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