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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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的通知

皖政办〔200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六日

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程序。
一、城镇体系规划审批程序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审批程序
1、前期工作。对有关市完成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省建设厅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有关市政府要按照评审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
2、申报工作。有关市政府应将修改后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送省政府。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规划成果(含文本、附件、图纸)、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3、审查工作。省建设厅接到省政府交办的审查文件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分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然后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会议,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审查。
4、报批工作。省建设厅应将省城市规划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及有关规划材料,一并报送省政府审批;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审批程序
1、前期工作。对有关县完成的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有关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有关县政府应按照评审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
2、申报工作。有关县政府应将修改后的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规划成果(含文本、附件、图纸)、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3、审查工作。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政府交办的审查文件后,应将有关材料分送市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
4、报批工作。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规划材料报设区的市政府,由省政府委托设区的市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二、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
1、前期工作。我省城市总体规划均获批准,有关市政府在修编或调整规划前,应就原审批的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或调整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省建设厅。由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建设厅作出应予修编或调整的认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建设厅转报建设部作出应予修编或调整的认定。经认定属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市政府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初步成果完成后,需经省政府审批的,由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需经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建设厅报请建设部组织专家评审。有关市政府应按评审意见进行修改。
2、申报工作。有关市政府应将修编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送省政府。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规划成果(含文本、附件、图纸)、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3、审查工作。省建设厅接到省政府交办的审查文件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分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然后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会议,对修编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4、报批工作。由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建设厅应将省城市规划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政府;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建设厅应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
设区市管辖的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工作,经设区市政府审批后,报省建设厅备案,具体程序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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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全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
(三)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有关规定辞退的职工。
待业职工由管理待业救济工作的机构建档、建卡并进行管理。
第三条 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计算基数,为本企业当月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的职工标准工资总额。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基数,为本单位当月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城乡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所在县(市、区)主管职工待业救济的机构作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省、地、县财政应为支付职工待业救济金提供周转金。提供周转金的数额,每年不少于所属企业全体职工第一个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统一筹集使用。年终结余时,可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部门按所属企业全体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所占的比例给予补贴。需要补贴的费用,先由县财政列支,年终逐级结算。
第七条 缴纳保险金的单位应于每月发工资前将当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数额连同计算基数,送当地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定,由待业保险机构书面通知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当月发放工资后五日内代为扣缴,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除限期追缴外,每延期一
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项目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各级主管职工待业保险的机构,每年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少量金额,作为待业职工转业训练,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机构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劳动人事厅另行制订。
第十条 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企业行政应发给证明文件,由接收的待业保险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职工待业证》(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发),本人持证按月领取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工龄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三至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五年以上至十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十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发放标准,第一至十二个月,一般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因违纪被辞退的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均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待业救济金每月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待业时已向企业领取了生活补助的人员,扣除已领用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标准
,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待业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经试用不合格则解除合同的,仍延续试用前领取的待业救济金。累计达到本条规定的时限后,即停止发放待业救济金。
在一个单位工作未满三年被辞退的违纪职工,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本人有劳动收入,生活能够自给的,停发待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含距法定退休龄不足五年,确属不能再次就业的人员),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并造册登记移交职工待业救济机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所在
待业救济机构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其离休、退休金暂由待业救济金中列支,不得另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劳动服务机构要及时监督检查待业救济金的缴纳和发放情况。发现少缴的必须全部补缴,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罚缴滞纳金;多领的必须全部退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保险期间,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11月26日 财会[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附件: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
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81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澳门核数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申请临时执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领取许可证时不再缴纳费用。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