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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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十三条。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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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颁布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增加了一项规定,即刑诉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对于“特定”一词应怎样理解,具体指代什么?刑诉法条及人民检察规则没有做明确的解释。这也使得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尤其在书写新文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时,对被取保候审人无法做出具体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禁止性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特定”的内涵进行必要的界定,以适应办案的需要。
一、其他法律规定对“特定”的解释
其实对于“特定”的规定在刑法的范畴内是有体现的。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在理解和适用禁止令制度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尤其该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分别对特定的活动、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做了详细的阐述。笔者认为,此规定的阐述可以作为对取保候审中“特定”理解的参考,但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来体现,不足以全面涵盖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定条件,以“其他确有必要禁止……”的兜底性条款来补充,又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和裁量,有其欠缺性。
二、笔者对于“特定”的理解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特定”的理解应当是以概念化的形式做出界定,以此能够结合具体案件实际做出相应的可操作性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中的“特定场所”应当是引起原犯罪行为发生或与原犯罪行为侵犯法益有关的场所。一种是从犯罪成因上来做出限定,如笔者在去年承办的关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大都是因受到网络虚拟空间的吸引和诱惑,沉迷于网络聊天、游戏,其本身又无经济能力来维系上网费用,易引发盗窃、抢劫、抢夺等侵财类犯罪。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对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禁止其进入网吧。另一种是从犯罪结果来做出限定,如对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犯罪,因其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对其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比如灯展节、庙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人会见或通信中的“特定人员”应当是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侵害或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这里也应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等,尤其在基层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为避免犯罪嫌疑人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或对被害人实施二次侵害行为,应当禁止其接触。另一种是与原犯罪行为有关的同类犯罪人或同案犯。如因赌博罪或毒品类犯罪,这两类犯罪极易诱发犯罪嫌疑人重蹈覆辙,因此,应当禁止其与长期有赌博嗜好的或吸毒史以及毒品犯罪前科的人接触。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中的“特定活动”应当是与原犯罪行为有关,并且容易诱发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活动。以此规定,不仅弥补《规定》第三条列举式的不足,而且在承办人操作时,更容易从犯罪行为入手,可以直观的明确被取保候审人应当“禁止从事的活动”。如对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活动,禁止在限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对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财产刑犯罪,禁止其进行诸如购买高档物品、高级娱乐等高消费活动;对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禁止在限期内饮酒等。
三、对“特定”在司法实践中注意事项
(一)对于被取保候审人适用刑诉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具有针对性。本条款的规定是选择性条款,即是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因、性质、手段、个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的做出此项义务要求。同时,在规定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通信、从事特定活动”时,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禁止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比如,因在酒吧喝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则应对犯罪嫌疑人禁止进入酒吧、禁止饮酒的规定,对“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可不做要求。
(二)对禁止特定的规定应具有可操作性。“特定”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特别指定的某一个(人、地方等)”。因此,必须明确的一点是,这个特定的活动或场所是一般公民可以自由进行、出入的,只是因犯罪而受到限期内的禁止。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应当是具体可行的,不能过于宽泛,例如,不能做出“不得进入公共场所”的规定(公共场所范围太大,超出了特定的外延,无法具体操作落实。)
(三)注意避免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内容相冲突。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对于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就不能做出“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还有,对于毒品任何人都不得吸食,在做禁止性规定时,同样不能做出“不得吸食毒品”的规定。

作者系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张红强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中共国资委纪委文件国资纪发[2009]12号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水平,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效能监察科学评价体系,推动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
                   2009年5月18日


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水平,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评价体系,充分发挥效能监察优秀项目(以下简称优秀项目)的规范、导向、示范和激励作用,推动效能监察工作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制定本操作指南。

  第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和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负责指导中央企业优秀项目评价工作,并适时组织中央企业优秀项目成果发布。

  第三条 中央企业依据本操作指南,组织本系统内优秀项目评价工作。

  第四条 优秀项目评价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注重效果、综合择优,逐级推荐、分级评价的原则。

  第五条 优秀项目评价工作一般两年组织一次。评价奖项可设优秀项目奖和单项奖。优秀项目奖可设一、二、三等奖和鼓励奖;单项奖可设经济效益突出奖、管理效益突出奖、反腐倡廉成效突出奖和社会效益突出奖。每个奖项的名额由各中央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单项奖和优秀奖不重复获奖。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六条 组织实施规范

  (一)前期准备充分。

  1.选题立项依据充分。选题立项可由企业主要领导指定立项、上级统一立项或者自主立项;自主立项应有立项依据,所选项目能够抓住影响企业效能的有关业务事项或经营活动过程中的主要风险问题;报批手续完备。

  2.项目检查组健全。项目检查组有相应技能的人员或有相关业务人员参与,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3.实施方案完整。方案内容具体,监察点明确,方法得当,步骤合理,操作性强。

  (二)操作实施到位。

  1.协调沟通充分。及时召开会议,与相关部门联系紧密,综合监察作用发挥良好。

  2.监督检查深入。发现问题准确,有查证记录,取证规范,查证资料齐全有效,事实清楚,分析透彻,项目监察报告详实,工作建议可行。

  3.整改落实到位。能针对问题提出综合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并跟踪落实。

  (三)总结归档及时。

  1.项目总结认真。能全面客观地总结项目监察情况,找出不足,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2.立卷归档规范。按规定立卷归档,材料完整。

  第七条 经济效益突出

  经济效益突出是指经本企业财务部门认可的通过效能监察直接增加的经济效益显著。

  (一)避免经济损失。通过效能监察纠正项目投资预算、资产(产品)定价、各类采购等支出性业务环节中的偏差行为,直接防止正在或将要发生的不当支出的资金总额。

  (二)节约资金。通过效能监察纠正各种厂房、设备、原材料等资源管理、使用环节中的偏差行为,直接节省的资金总额。

  (三)增加经济收益。通过效能监察制止在产品销售或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环节中的偏差行为,直接增加收益的资金总额。

  (四)挽回经济损失。通过效能监察对于已经形成的各种资产损失,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或者协调组织收缴、追回资产的资金总额。

  第八条 管理效益突出

  管理效益突出是指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得到执行,促进企业规范经营管理取得的成效显著。

  (一)执行力得到加强。经营管理者的偏差行为得到纠正,相关的规章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二)相关制度得到完善。相关制度的废止、修订或创新等有明显进展。

  (三)内部控制得到加强。被查项目的管理缺陷得到弥补,业务流程得到改进。

  (四)风险防范能力提高。实行跟踪检查,整改措施得到落实,经营管理持续改进。

  第九条 反腐倡廉成效突出

  反腐倡廉成效突出是指通过效能监察发现和处理违规违纪行为,促进反腐倡廉建设的效果显著。

  (一)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线索转入立案检查。

  (二)处理了违规违纪人员,或者依法将涉嫌违法人员移送了司法机关。

  (三)督促相关人员落实了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四)相关的反腐倡廉规定得到落实。

  第十条 社会效益突出

  社会效益突出是指通过专项效能监察工作的成功做法,维护了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推进了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水平的提升,社会效果显著。

  (一)纠正了损害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效能监察项目的成功做法被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或集团公司肯定,并在中央企业或集团公司范围内推广。

  (三)工作经验被国家或省(部)级、集团公司级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评价表彰

  第十一条 优秀项目申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项目是所属企业当期评价年度完结的效能监察项目。

  (二)资质评价(附件1)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企业在评价前应向上级单位报送《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推荐表》(附件3)。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把关。凡发现弄虚作假的,要通报批评,并取消项目申报企业下一评价年度的参评资格。

  第十三条 优秀项目实行专家评价。各中央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企业系统优秀项目的评价专家;有条件的可以组建本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专家库。

  优秀项目评价至少要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评价小组,评价专家依照评分标准对参评项目进行独立打分并签字确认;评价专家在涉及所在企业的项目评价时,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优秀项目评价中有关经济效益的计算,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绝对值计算法。用纠正偏差行为后的被查项目实际发生的金额数减去纠错前该项目预期或可能发生的金额数。

  (二)比例值计算法。用纠正偏差行为后的被查项目实际发生的金额数减去纠错前该项目预期或可能发生的金额数,除以纠错前该项目预期或可能发生的金额数,再乘以百分比。

  评价过程中,中央企业可任意采用上述两种计分方式中的一种进行计分评价。

  第十五条 优秀项目评价实行分段评分、并列计分、按档加分、高分获奖的评价办法。中央企业对所属各单位推荐的优秀项目分资质评价和成效评价两段分别评分。

  (一)资质评价依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推荐资质评分标准》(附件1),采用百分制对推荐项目的操作过程进行评价,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项目方可进入成效评价阶段。

  (二)成效评价依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成效评分标准》(附件2),采用并列计分和按档加分法对推荐项目成效进行评价。

  1.并列计分。在对项目经济效益、管理效益、反腐倡廉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具体指标进行成效评价时,对评价项目按实计分,不加限定。

  2.按档加分。将每个具体成效指标,按成效数额(或比例)大小分为若干计分档次,并设对应分值。根据项目成效数额(或比例)对应档次的分值加分。

  (三)高分获奖。评价小组依据评价项目累计分数,按分数高低依次排序,提出优秀项目推荐名单。

  第十六条 单项奖评价用成效最大化评分法。效能监察项目的单项成效符合下列指标的,可直接评为单项奖。

  (一)效能监察项目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的,可直接评为经济效益突出奖。

  (二)效能监察项目促进企业相关经营管理制度显著创新、业务流程明显优化、先进的经营管理方式得到推广应用、管理效益大幅提升的,可直接评为管理效益突出奖。

  (三)效能监察项目发现案件线索,并查出违法违规违纪问题,3人以上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受到依法处理或每人承担20万元以上经济赔偿的,可直接评为反腐倡廉成效突出奖。

  (四)效能监察项目成效突出,集团公司以上单位(含集团公司)在效能监察项目单位召开效能监察工作现场会,宣传推广其典型经验的,可直接评为社会效益突出奖。

  第十七条 各中央企业组织评价拟定的获奖项目,应该在本企业系统网站上至少公示一周,如无异议再由企业相关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各中央企业对其评定的优秀项目要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获奖企业应对获奖项目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中央企业可以依据本操作指南,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操作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推荐资质评分标准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835/n266231/n6422380.files/n6422389.doc

  附件2: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成效评分标准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835/n266231/n6422380.files/n6422390.doc

  附件3: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推荐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835/n266231/n6422380.files/n6422391.doc


  附件4: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申报材料目录及申报文本格式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835/n266231/n6422380.files/n642239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