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9:48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200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石 家 庄 市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变过去重建轻管,权责不清的问题,实现工程的良性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水法规和有关政策及《河北省发展小型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主要包括小水库、塘坝等蓄水设施,小型拦河闸坝、引水闸等引水设施,小渠道、大中型灌区中的支斗渠等配水设施,机井、泵站等提水设施,喷灌、滴灌等节水工程,排水闸、排水沟等排涝工程,小型水电站,城乡供水设施以及山区人畜饮水工程等。
第三条进行管理体制改革的工程范围是指过去由国家或乡村集体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对于目前管理符合改革总体要求的,群众认可的工程,可以暂时不改;对于合同尚未到期,并且又没有违约违法行为的不得强行收回;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依法将工程收回重新出让。
第四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遵循原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明晰工程所有权;坚持尊重农民意愿,实行民主决策;坚持既注重经济效益,又重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依法治水,严格执行国家水法规和有关政策,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坚持因地制宜和实事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五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配合做好工作。
第二章改革形式
第六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程特性,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等灵活多样的形式。
(一)承包经营管理方式。不改变工程的所有权属,通过合同由工程的所有者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承包者,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转。
(二)租赁经营管理方式。不改变工程的所有权属,通过合同由工程的所有者将经营管理权出租给租赁者。租赁期内,租赁者在经营管理上比承包者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可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直接或间接的经营利润中获取报酬,同时也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和风险。
(三)拍卖方式。把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出售工程所有权或经营权。
小型水库等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一般不允许拍卖给个人,鼓励按受益区成立多种形式的用水合作组织;塘坝、小型抽水排灌泵站及小型渠道等受益农户较多的工程设施,不提倡拍卖给个人,鼓励实行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制”等形式;集雨水窖、水柜、手压泵等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微型工程设施,鼓励拍卖给个人。
(四)股份合作制经营管理形式。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投入主体按照章程,以资金、土地、设施、技术、劳务等作为股本,以股份合作形式自愿结合的水利工程经营管理机制。参照“股份合作制企业办法组建法人实体,实行平等持股、合作经营,劳动者与所有者相结合,股本与劳动共同分红的办法。运作中可采取个人、集体、社会法人、国家之间的互相联合等多种形式。国家补助资金形成的股权为政府所有,由县级水利部门管理,通过持股参与和监督企业经营管理。
第七条受益农户较多,特别是跨村或跨乡的小型公共水利工程,要按水系和渠系范围,组建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用水合作组织的管理体制。用水合作组织民主选举负责人和制定章程,成员严格按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合作组织要按法律规定注册登记,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的服务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实施步骤
第八条改革前,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对工程产权归属、设施完好程度、管理形式、效益和经营状况等 逐一进行调查摸底,并造册建档,划分类型。
第九条改革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法律程序,进行规范化操作,按照界定产权、资产评估、确定方案、公开招标、签定合同、报批备案、建档立卡等步骤组织实施。
第十条凡有国家、集体参与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必须进行产权界定,明确其产权归属。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项目)新建或改建时应由发起人组织,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
已建工程中,由国家投资兴建的工程,现由水利部门或乡(镇)政府管理的,其资产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政府从扶持农村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出发,对按企业制运作的经营性供水工程投资所形成的股权为国家所有;现由村集体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的,由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明确划归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为集体资产;兴建时采用了股份合作制的,其产权按股本或合同规定界定;由村委会组织农民个人投资兴建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个人所有,为私有财产。对产权有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界定;协调不成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一条工程改制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对工程进行资产评估。
凡国有工程,资产评估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集体所有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乡镇政府以及产权单位组织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依据工程造价原值、工程折旧、工程现状等各项因素计算工程现值。
工程出让底价依据资产评估并考虑工程效益情况、工程周边资源、地理位置与环境、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确定管理体制改革形式,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宜包则包,宜租则租,宜卖则卖,宜股则股。其转让年限,也要结合工程设施的功能、性质、技术指标以及实际使用年限等,分别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工程产权单位要在充分听取广大用水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改制的形式和实施方案。国有管理工程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村集体管理的工程,报乡(镇)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改制方案应于实施前15天向本区农户宣传或刊登公告,按照自愿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实行竞标招标。凡参加投标人须按工程总造价的1%—5%预交押金,未中标者退回。
第十四条招标结束后,中标人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到工程现场认证工程位置或范围。双方签定合同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完成管理体制改革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须将所有出让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产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工程出让后,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明确双方应拥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以及违约后的责任。合同应进行法律公证。
第十七条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明确承租年限、工程维护标准、开发利用规划、防汛抗旱责任义务、不动产处理、工程设施完好程度、供水水价等问题。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合同必须纠正。不完善的合同,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完善。
第十九条违背合同规定且给社会或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及有关法律追究责任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改制所回收的全部资金,由工程所有者使用。回收资金实行上管一级,村集体所有工程回收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国有工程回收资金纳入县财政管理。回收资金必须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并只能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滚动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国家扶持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按国家扶持资金形成固定资产重估值的2%的额度,从回收资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技术交流、奖励先进、办公等经费。
第二十一条改建、扩建、新建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需使用此专项资金时,由资金所有者提出申请。集体所有工程回收资金的使用需乡(镇)政府批准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使用;国有工程回收资金的使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中应坚持有偿、高效的原则,保证该项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改制工程回收资金的审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对于挪用、占用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产权转为个人所有的,国家、集体原则上不再投资。但对于贫困、开发难度大的缺水地区,可酌情予以扶持,并应按投资比例界定新增资产产权。
第六章责任义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可依法进行继承和转让。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侵占产权人的工程和资源,不得干预合法管理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及时按合同规定搞好工程的维修管护;工程的扩建改建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通过申请报批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必须合法经营,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国家因经济建设等需要按规定征用工程或占用土地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服从大局,不得拒绝征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工程改制后,实行市场经营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供水户交纳水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应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兼顾投资者利益和群众承受能力,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标准;在确定水价标准前,必须采取措施实行最高限价,防止垄断经营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发生水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处理;发生经济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要服从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防汛抗旱义务。因防汛不力造成工程损失和社会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三十条各级水利、计划、财政、体改委、法制办、土地、农业、国有资产管理、物价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引导、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

李志刚 吴爱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满足消费者对日益增长的生活消费需要与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相适应。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适当考虑消费者和经营者相互利益的均衡。
第四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检验检疫、国土与规划、建设、交通、旅游、教育、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市、区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在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根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明确经营者的责任。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引导科学、合理的消费,如实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误导消费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不得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举报行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挑选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不得损坏商品和服务用品。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于实际收费高于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明示价格付款。
第十二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投诉、申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摘 要: 由于对毒品犯罪的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案件存在很多争议。本文认为对《刑法》第347条的罪数选择认为应对主行为定罪而不应按数行为定罪;动态的非法持有毒品并非都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来进行判断;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窝藏毒品罪量刑不合理。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具有一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随着毒品犯罪的发展及蔓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相关机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毒品犯罪的法律文件,对毒品犯罪法律适用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说明与澄清,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犯罪的定性,还存在一些争议,致使有时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正确地惩罚犯罪,导致法律适用公正性的丧失,影响法律的公信力。

  一、《刑法》第347条的罪名选择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执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新罪名,并明确指出,该罪名是选择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 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纪要》)规定:“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依照该《解释》的精神,贩卖、运输毒品罪不是数罪名,而是选择罪名。所谓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以概括使用,又可以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虽然目前司法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罪名选择时均按照该规定执行,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该规定中,没有考虑相关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而一概认定为有几个行为方式就认定几个,虽然从选择性罪名的处理原则看是一罪,但是,真正到量刑阶段,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还是几个行为,对行为人就具有直接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与运输毒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联系最为紧密的两种行为,因而最容易引发罪名及罪数认定的争议。目前,争议最为集中的应是行为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自己运输毒品、或者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有必要再将运输毒品罪单独列出来的问题。

  目前大部分国家将运输毒品的行为归入走私毒品、贩卖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予以惩处,并没有作为单独的一个罪名加以规定。 而我国刑法则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它们在认定上存在冲突与重合。司法实践中,目前比较常见且争议较大的情形是,行为人为了贩卖毒品而自己或者雇佣他人进行运输的,是否有必要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对此,笔者认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运输毒品的,对于贩卖毒品者而言,运输毒品行为不具有独立的形态,只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前提或后续行为。对此,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即可,没有必要再将该行为定罪。同样,走私毒品从境外进入国内,行为人继续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如果按照《大连纪要》的规定,就必须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但走私毒品行为实际上也属于运输毒品的范畴,只是运输地域上具有特殊性,因此,走私毒品罪是特殊的运输毒品罪。既然走私行为本身即已包括在运输毒品罪中,属于运输范畴,那么实施完走私后的继续运输行为就没有必要再单独定运输毒品罪,而应直接认定走私毒品罪较妥。

  二、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争议

  对于毒品案件定性目前最大的争议,存在于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特别是对动态持有毒品的犯罪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争议最大。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运输毒品等罪之关系

  一般来讲,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堵截性规定,即当行为人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主观目的无法查明的时候,往往就会保底性地追究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当然,这必须以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为条件。行为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必然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根据罪数形态相关理论,这属于典型的吸收犯,对于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即可。 《解释》和《大连纪要》均作了原则性的说明。《解释》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解释》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法律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那些客观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是却因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该毒品实施了或者将要实施其它犯罪的行为予以刑事归责提供了法律依据。《大连纪要》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以上司法解释及纪要的要点在于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已经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为,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如果尚未或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即仅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此时应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等毒品犯罪,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如果没有或者不能查证有其他毒品犯罪目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争议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南宁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2008年《大连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简称《“大连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仍然存在不同意见。从《南宁纪要》到《大连纪要》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南宁纪要》对于被查获数量较大的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大连纪要》认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也就是查获相当于10克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以上的毒品的,可以认定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等罪名;《“大连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认为:数量较大以上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的正常吸食量的,定运输毒品罪。

  笔者认为,《南宁纪要》与《大连纪要》对此类案件的规定相比较,侦查机关取证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定罪相对容易,实际操作性也强;而《大连纪要》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表述,司法实践中并不容易操作,以致《“大连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对此进行了扩大性的解释,一方面认为数量较大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这本身与《大连纪要》的规定是相反的,更加使人难以理解的是“数量大”究竟为之多少、“明显超出其个人的正常吸食量”中正常吸食量以多少为标准?因为数量多少为之大没有明文规定,正常的吸食量也因人而异,所以《大连纪要》与该《理解与适用》反而让该类案件变得更有争议,也造成了各地执法不一的乱象。

  司法实践中,对查获吸毒者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数量较大毒品该类案件在定罪上基本分三种情况,一是认为的只要是查获数量较大以上,尽管数量大,只要不能证明其有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依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认定运输毒品罪;二是认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只是在运输途中,都应该以实际行为定运输毒品罪;三是将数量大进行量化确定,如50克海洛英或折算等同的其他毒品,50克以下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超过50克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笔者认为,对此有权解释机关应作明确表述,不应由各地因自行理解的不同而造成实际执法的不同。

  (三)动态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是否应定运输毒品罪

  多数情况下,许多毒品犯罪都是以非法持有毒品为外在表现形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必然以持有或掌控一定数量的毒品为前提或结果,所以它们之间往往存在着行为形式上的涵盖关系。就非法持有毒品而言,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持有”既可以是静态的,也可是移动状态的, 尤其是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两者在客观方面常常有许多重合和相似之处,极易混淆。对于上述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之间争议,其核心问题在于动态持有毒品是否就等于运输毒品,即由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运输状态能否推定其主观方面的运输故意。举个简单的事例,一名吸毒者乘车去外地旅游,为了在外地也能吸食到毒品,其携带了10克海洛英,那么其在交通工具上被查获,是否能认定其构成了运输毒品罪?

  笔者认为,动态持有毒品绝对不能等同于运输毒品。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确定性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相区分的重要标志。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疑案从轻”的原则。《解释》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如在火车上、飞机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等情形。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动态持有毒品就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首先要认定运输毒品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何运输毒品、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第二、在涉案罪犯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认定其犯有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有罪推定;第三、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特殊的刑法含义,《解释》规定,“运输”是一种非法运送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仅就毒品的位移就视为“运输”毒品。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上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也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划线。事实上,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

  承认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目的性这一特殊刑法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对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困惑,消除“案同罚不同”的司法尴尬。也容易解释多年来铁路法院对在行驶途中的火车上所查获的毒品案件,哪怕是行为人携带数量较大以上的毒品,在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自己或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的情况下,此类案件绝大多数的判决都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窝藏毒品罪之争议

  《刑法》第349条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从内涵上理解“窝藏”实际是一种持有行为,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体现出比“持有”毒品更明显的犯罪意图,但是窝藏行为却处罚则较轻。《刑法》第348条对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量刑幅度,包括处以有期徒刑,最高徒刑为无期徒刑且并处罚金,而《刑法》第349条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的刑罚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

  问题是,窝藏毒品、毒赃罪的最高法定刑低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可能导致当司法机关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窝藏毒品行为,就有可能出现“疑罪从重”的现象。一方面有可能司法机关客观上无法获取行为人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等证据而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司法机关有意不去调查行为人是否有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主观目的,而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而也造成窝藏毒品、毒赃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而绝大多数此类案件均按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一犯罪行为无法证实其构成此罪时,采取“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处理,在处理窝藏毒品、毒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的刑罚时正好与“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是背道而驰的。根据刑法原理,下游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应该低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窝藏毒品罪的下游犯罪,但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附加刑要求并处罚金,而窝藏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 年且无附加刑,从二者的法定刑设置看是与上述原理相悖。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降低到窝藏毒品罪之下或将窝藏毒品、毒赃罪的法定刑提高至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上。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非法持有毒品罪或窝藏毒品、毒赃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改且规定持有毒品数量的最高限额,使其更有利于查法行为人是单纯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从而更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


  卢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