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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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25号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区县接文后遵照执行,并向广大投资者做好宣传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国债字〔199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规范国债托管行为,保护广大国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向当地经营国债业务的中介机构、广大投资者以及各交易场所所属会员广为宣传。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债托管行为,保护国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国债市场的监督机制,提高国债市场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以人民币支付的国家公债,包括具有实物券面的有纸国债和没有实物券面的记帐式国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托管,是指国债投资人基于对国债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的信任,将其所拥有的国债委托托管人进行债权管理、实物券面保管与权益监护的行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是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托管人的资格,对其托管业务进行监管。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本地区的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五条 国债托管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管理的体制,财政部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依本办法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主持建立和运营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并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 托管人在为投资者办理国债托管业务时应遵循诚信、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债托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托管关系人及其权利义务
第八条 记帐式国债的托管关系在办理债权登记手续后即产生。实物国债的托管关系在托管客户按本办法和有关业务规则办理存券手续后产生。
第九条 托管客户(以下简称客户)是指委托托管人托管其国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条 客户的权利如下:
(一)享受托管人提供的各项托管服务;
(二)对进入已托管的国债拥有唯一的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
(三)有权随时根据规定的程序查询所托管国债的情况。
客户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托管手续和支付托管费用;
(二)不得卖空国债;
(三)遵循托管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托管人包括中央公司及其认可的成员单位,中央公司的成员单位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
申请成为托管人的金融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二)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托管人的各项义务;
(三)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三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四)在申请成为国债托管人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验。
第十二条 托管人的权利如下:
(一)要求客户提交真实的资料文件;
(二)扣押伪造、变造国债券;
(三)监督、制止卖空国债等行为;
(四)取得国债托管服务费用。
托管人的义务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托管服务,包括债权登记、实物国债的存券和提券、债券转帐过户、代理还本付息以及为客户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等;
(二)设置帐簿,及时准确记录托管事务的处理情况,保存完整的业务记录;
(三)按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四)将自有国债和其它财产与为客户代理托管的国债分别开设帐户,予以分别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客户的国债;
(五)切实保护客户国债的安全,对客户的国债托管帐户记录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须对因自身原因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六)必须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七)对客户送交托管的实物国债券的真实性进行鉴别,对送达实物国债保管库的实物国债券的真实性负责;
(八)托管人停业整顿、解散、破产或被撤销时,不得损害客户的利益,并应协助新托管人接管托管事务。
第十三条 中央公司根据国债托管业务开展情况,制定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各个托管环节的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经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第三章 托管体制
第十四条 中央公司依据本办法及国债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负责全国国债托管系统的日常业务,其它托管人均为该系统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所有国债托管业务均通过中央公司的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办理。
第十五条 中央公司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和修改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国债托管的业务规则,报经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中央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和公司规章,对申请成为成员单位托管人的资格等情况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核准。
对已成为成员单位的机构,由中央公司对它们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成员单位直接在中央公司开立托管帐户;经中央公司同意的机构客户,也可在中央公司开立托管帐户;其它客户在中央公司成员单位处开立托管帐户。

第四章 托管帐务管理
第十八条 托管人根据合法的国债债权载明依据办理国债托管业务。
有纸国债券以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具有实物券面的人民币国债券为准;记帐式国债以发行结束时经财政部确认的债权证明文件或财政部确认的托管系统合法帐户余额的证明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 国债进入托管系统后,托管人按规定为客户设置并管理的托管帐户所载明的余额是客户拥有国债数额的唯一法定依据。
第二十条 中央公司负责建立国债托管系统的帐务管理体系,保证帐务体系的正常运作。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按客户名称及国债品种建立国债托管明细帐、分类帐和总帐,保持各帐记录的及时性、准确性及帐与帐之间相互关系的正确性,并定期与客户对帐。
中央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与其成员的对帐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在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办理国债托管手续后,须向客户开具能够证明该客户托管帐户余额的托管凭证。
托管凭证由财政部监制,以中央公司的名义统一印制,任何其它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印发。
托管凭证不能用于抵押和买卖流通转让。
第二十三条 中央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按国家标准,对国债及相关业务实行统一编码,报财政部批准后及时公告社会,供各交易场所和投资人参与国债市场时使用。

第五章 实物国债保管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户办理实物国债的托管手续后,实物券入库存管,其债权采用簿记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保证所托管的同种实物国债券面值总额一致性。但不必是原托管的实物国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央公司统一管理实物国债保管库(以下简称保管库),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担任保管库代理人,并报经财政部核准;
(二)制定保管库业务规则,报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三)对保管库的业务运作进行监督、稽核,对保管库的安全性和服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保管库代理人的权利如下:
(一)拒绝保管伪造、变造国债券;
(二)取得保管费用。
保管库代理人的义务为:
(一)确保所保管的国债券的安全;
(二)根据中央公司的指令对库存国债进行业务处理,不得挪用或出借所保管的国债;
(三)建立严格的国债券出入库制度,按实物券种类分别登记入帐,确保“帐实相符”;
(四)按中央公司要求定期提交库存国债汇总表和明细表。
第二十八条 提取实物国债时,客户凭托管凭证到托管人处办理提券手续,托管人持中央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在保管库代理人处办理提券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界定的业务范围内,托管人和保管库代理人对于客户所托管国债券的安全性、转让过户的及时性与正确性负责。如果由于中央公司、成员单位或其分支机构托管库的原因,造成客户所托管债券的损失或未能及时过户、转库的,由负有直接责任的托管机构首先赔偿
客户的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托管凭证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托管人出具的托管凭证超出客户实有债券数额或因保管库代理人提供虚假帐表等原因造成国债卖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托管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央公司
经财政部同意可取消上述机构的托管人或保管库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擅自挪用客户国债的,保管库代理人擅自挪用所保管的实物国债的,除令其退还或补足库存、赔偿损失外,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托管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财政部同意
,中央公司对上述机构可取消托管人或保管库代理人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进行国债卖空的,由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上述罚款规定,视具体情节,由主管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罚款可以超过上述限额。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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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狂犬病预防控制及犬只饲养、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科研机构、演艺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犬只饲养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禁养区。

限养区指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车站。

禁养区指公共场所、狂犬病疫点。

第四条 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职能部门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狂犬病预防控制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二)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的救治;对狂犬病疫点处理和应急防控措施进行指导。

(三)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做好犬只免疫档案;对犬类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四)公安部门负责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非法犬只,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只。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六)工商、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防控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业主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狂犬病防控规定

  第七条 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八条 疫点禁止养犬。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发现人或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患有狂犬病和因狂犬病死亡的犬只,作无害化处理。

被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咬伤的人应当立即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应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属国家批准生产的,由动物疫病防控中心统一订购与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人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经营,保障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经销。

第十二条 做好狂犬病患者的隔离、监护工作,避免其抓伤或者咬伤他人传播狂犬病。

第三章 犬只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凡饲养犬只,都应到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养犬人应当每年到辖区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免疫、检测,取得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城市观赏犬交易市场数量,确需设置的,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交通拥堵地带,以利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置和开办观赏犬交易市场,应报经城市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卫生、工商、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管理监督。交易的犬只需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报,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卫生、工商、商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城区在开办犬类医疗诊所须向当地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七条 城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犬类养殖场所,进行犬类养殖经营。

在城市的远郊区设置和开办犬类养殖场所,应当向当地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八条 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 限养区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限养区准许每户饲养一只的小型观赏犬,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

第二十条 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场所,限制拴(圈)养于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二)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划定的守护区内

第二十一条 限养区个人申报饲养小型观赏犬,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居民居住区有常住户口,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固定的住所,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每年到辖区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免疫、检测,取得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卫(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单位申报饲养警卫(守护)犬,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三)有经过公安机关培训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向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犬只登记的,应按下列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个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房屋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二)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管理制度、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放《犬只准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限养区养犬的准养标志、免疫标志,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在犬的颈部拴挂。其有效时间和更换时间由市公安部门、市畜牧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遗失《犬只免疫证》或者《犬只准养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免疫证》、《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单位和个人在犬只的饲养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只的饲养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影响环境卫生。

(三)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第二十九条 限养区养犬人携犬出入准养区及其场所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限于居民居住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外附近,50米以内,须遵守本居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并服从其管理,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二)携犬出入其他场所,限于犬主携犬办理犬登记、免疫、检测,为犬治病,出售与购回犬只等特殊需要。

(三)犬主携犬出入须持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所携犬颈部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四)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牵领或用笼具装载。携警卫(守护)犬出入必须由专职饲养管理人员牵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用自备汽车装载运送往返。

(五)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六)在城市(城镇)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城镇、工矿区、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依据《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非法开办犬类诊疗机构,非法设置犬类养殖场所的,《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拴养或圈养犬只,依据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吠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限养区饲养的犬只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依据《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犬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第(八)项规定,携犬人未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非法带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2011年9月1日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劳动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劳发(1997)233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地劳动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厅备案。各地要按照省劳动厅《关于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九五"推进计划的报告》黑劳发[1996]204号文件要求的时间,切实组织实施。

黑龙江省劳动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1997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负担,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省劳动厅及各级劳动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分级管理。省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军队企业、省直属企业的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医疗认定工作。市、地劳动部门负责所管辖企业的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医疗认定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地级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市、地劳动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市地级社会统筹有困难的可暂时实行县级社会统筹,但必须至"九五"期末过渡到市地级社会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4)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5)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支付和管理。

  (一)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上年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以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为原则确定本地生育保险费率。生育保险费率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6%-1%,费率超过0.6%的报省劳动厅、财政厅审批。

  (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生育保险费率意见,报省劳动厅、财政厅批准后执行。生育保险基金结余额过多时,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

  (四)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五)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实,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

  (六)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按计划生育和领取准生证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并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产假期间停发企业职工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

  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产假期为: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晚育(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90天(共计6个月)。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费用(统称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报销。正常产的500-700元,难产的800-1200元,剖腹产的1000-25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各地在上述控制幅度内,可依据当地医疗费支付水平,合理确定具体的适合当地实际的控制数额。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超过上述标准的由职工个人承担。对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造成医疗费过高的,须凭医疗证明和有关部门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男方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其配偶按计划生育家居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男方参加社会统筹当地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本人或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医疗费报销收据和有关申报单,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十五、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结余,除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外,不得用于购买股票、企业债券、拆借、投资等风险性投融资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二)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定员、定额和专项需要予以核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但提取总额最高不应超过当年收取的生育保险费的2%,用于管理机构的办公费用及其业务经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执行情况。

  社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者依法起诉。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有关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