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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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3年1月2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规划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规划包括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的保护,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和协调,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旅游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市场需求、市场规模以及旅游业发展战略、目标速度;

(三)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以及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环境保护的原则以及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第十条 旅游规划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评审,以旅游规划专家为主。旅游规划评审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重点旅游区(点)规划、重点旅游项目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旅游区(点)、旅游项目规划,由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经济、社会、环境评审性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项目开发建设应当依据旅游规划进行,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破坏性建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旅游规划的;

(二)旅游规划未按程序报批的;

(三)不依据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的。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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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实施中的法律失衡分析及重构设想

樊晓周 李燕毅


摘 要 本文从债转股实施中,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四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角度出发,分析得出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失去平衡。据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各主体自身的制度建设的同时,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重新调整,促进债转股的顺利实施。并设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出市场后,建立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稳定、健康、高效的权利义务的三角平衡模式,不断提高中国经济的整体竞争力。

关键词: 债转股 法律失衡 重构

一项政策或者法律本身反映的是一种经济关系,同时又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如果政策或者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关系分配失衡,或者权责不明确,不能合理平衡规范经济上的收益与风险。那么该政策或者法律背后的经济关系混乱必然导致设计目的的落空,或者至少不能达到预期目的。

一、债转股实施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目前,国有企业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和障碍使得债转股处处受阻,根本上是由于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 以下简称AMC)之间的权利义务机制上失去平衡。
(一)国有企业与AMC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转股企业和AMC之间,转股企业是债转股过程中的最大受益者,不仅缓解了还本负息的压力,负债率下降,资本金也迅速扩大,多数企业很快就实现账面上的扭亏为盈,如果借债转股的机遇,进行资产重组,观念更新,制度完善,应该能大大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 。而企业在债转股中的代价仅仅是把不高的红利分给AMC一部分。但是,部分企业虽然成为股份制企业,却没有明确的岗位分工,权力责任不明,观念落后,不能及时从市场调研、产品创新、管理科学等实质问题上做文章,又不能积极配合AMC的债权转移、股权转换,排挤AMC在企业的股东权利。这对于本来就有“免费午餐”心理,又没有严格的约束机制的企业来说,很容易产生不负责任的行为,对AMC的股东利益的实现形成威胁,可能使不良债权有转化为不良股权的危险。
AMC在通过债转股实施以后,原有的债权变成对转股企业的股权,对企业的约束明显降低,实现利益的途径只有获取红利和未来的股权转让,而这个途径赖于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是根据《意见》,AMC仅仅可以派员参加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却不参加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加上AMC作为新入股东,本身就有信息想对缺乏的不足,这显然不利于AMC实现股东权利。AMC的监督权也没有得到保障,不利于AMC促进企业进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改进。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在AMC退出企业,要进行股权转让时,股权本身存在瑕疵,影响AMC权利的实现,那就不可能达到AMC作为阶段性持股人并最大限度地盘活不良资产的目的。过大的压力(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支持,造成的权利缺陷,必然导致AMC想尽办法逃避责任,低质量完成任务。在债转股实务中,AMC不顾转股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强行合同约定转股企业定期回收股权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
(二) 国有商业银行与AMC之间的法律关系失衡分析
“银行通过债转股,把部分不良资产出售给AMC,自己的规模缩小,但是质量提高,抗风险能力增强,同时恢复了银行资产的信用等级”。 而不良资产能不能盘活转嫁给了AMC。显然,在债转股的过程中,银行业是债转股的主要收益者之一。但是在债务转移的过程中,银行的义务就是把相关债权的凭证等文件移交。银行的不良资产按账面价值出售,而且出售所获得款项有国家财政担保。而事实上,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实际价值上远远低于账面价值,由此可见,银行所负的义务比较少,甚至把自身责任也转嫁给了AMC。这种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银行来说,也酷似“免费的午餐”,很有可能进一步淡化银行在信贷过程中完善自己的审批监管等风险防范意识,不利于从银行这第一条防线上减少不良资产的再生。而且银行的既得利益大于风险,对于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上的危机感和责任感减弱,不利于银行自身制度的完善和应对风险能力的增强。对国有商业银行从长远的竞争力培养极为不利。
AMC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应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规则自主经营,才谈得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银行与AMC的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AMC却被要求以远远高出市场实际价值的账面价值来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而且在处置这些不良资产时,还要完成国家“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的任务。( 同上)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对于一个新入的市场主体(内部制度、岗位责任还不明确,而且人才方面资源不足等)来说,能不能完成所谓“目标”是个未知数。这种义务和目标压力过重,权利空间相对狭小,约束机制不明确,责任承担界定不清的情况,把AMC逼上绝路,为了完成指标任务,不得不去寻找一些“捷径”,譬如,简单的企业回购、折价拍卖、串通压价出售等等风险在所难免。银行与AMC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导致在不利后果上的互相推诿,国有资产面临着大量流失的危险。
(三) 国家和AMC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失衡分析
长期以来,国有企业过高的负债率,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迅速增加与国家对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法律制度不完善、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密切相关。在债转股的过程中, AMC在债转股对象的选择上,不仅要受推荐,还要通过所谓的审批; AMC在收购不良资产的定价问题上遭到政府干涉;AMC和转股企业的股东权利上也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等。更重要的是AMC实行债转股的法律环境相当恶劣:《公司法》对债权投资有所限制,对法人之间最高投资比例有所限制;《担保法》上禁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转让;《商业银行法》对金融分业经营的禁止;《证券法》、《票据法》也存在大大小小的限制 。虽然,国务院颁布《条例》,相关部门已有各种“文件”和“意见”,但是大家都明白,法规的效力明显低于法律本身,AMC一旦和相关主体产生法律纠纷,将处于很不利的地位,很难实现自己的应有权益。何况,《条例》等法规和文件只是部分解决了上述法律冲突。那么如何保障债转股目的的如期实现呢?
在这对关系中,国家作为债转股的最终受益者,却不能履行自己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予“债转股”和AMC一个合理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却仅仅的抓住某些行政权力不放,给一些腐败分子可乘之机。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AMC要安全有利地从转股企业内退出,从事更多的转股业务,必须有良好的外资和公民的投资环境,目前内需不足,公民的基本社会保障不能得到应有的满足,不会对股票市场产生太大兴趣。这对于AMC所持有股权的出售、拍卖、上市都形成障碍,而这些都是国家亟待解决的问题 。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权责不明确、体制不健全,激励与约束关系不平衡,以及市场主体权得不到保障,都是国家在债转股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而实际国家恰恰忽视了这些义务,或者说还没有很好地解决。

二、债转股实施中法律平衡的重构设想
既然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失去平衡,其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关系必然需要重新调整,而这种经济关系的有序化却反过来依赖于法律的修改和健全。
(一) 国有企业和AMC之间法律平衡的重构
在国有企业和AMC的关系方面,国有企业在接受债权转化的股权后,按照《公司法》等依法进行股份制改制(原为股份制企业增设新股权),应该以市场为导向,注重产品创新,提高管理水平、改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外部权责明确,脱离国家行政控制。确立品牌竞争的观念,开拓市场,提高本企业的竞争力。进一步明确企业与股东关系,为股东的最大利益负责,而不是对主管部门负责。明确企业与企业、企业与银行以及企业于其他组织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积极履行义务,建立自身良好的市场信誉。
AMC方面,积极争取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尤其在股东决策、人事任免、资本运营与监督问题不能放松,争取转股公司能够在扭亏为盈的基础上,实现利润的进一步增长,同时积极履行作为股东的义务。促进企业在市场中的安全运营,不能随意抽逃资金,对AMC来说,不能强加给企业威胁企业正常发展的回购任务等。促进企业完善内部产品的换代升级,管理水平的提高,这样才能保证所持股份的质量和竞争力,使所持股份增值。在AMC退出企业时,不仅能够保证企业良性发展,还可以为股权顺利转让准备条件。AMC应该慎重选择股权的转让对象,确保自己退出以后,转股企业能够良性发展。
(二) 银行和AMC之间的法律平衡重构
银行和AMC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也应该建立合理、平衡、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应该如实提供所转不良资产的有关情况,比如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担保情况、信誉情况等,以便准确评估转让不良债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为AMC处理该债权相关的不良资产作充分的准备。银行不能把自己的“呆账”、“坏账”等超出相关文件和法律规定的“不良资产”之外的债权危机转嫁给AMC。在AMC对有关银行发行债券的问题上,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施行。同时完善银行自身的信贷风险防范机制,明确内部治理结构中各自的法律责任。防止不良资产的再生。积极配合AMC对不良资产的盘活,给予尽可能的专业帮助。
AMC在不良债权的转移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市场规则和有关法律收购的不良债权,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故意压低转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损害银行利益。保证不良债权评估过程中的信息真实,中介机构的费用按照法律法规与银行协议分担。债权转让过中的风险承担应该遵照民商法中有关风险的划分规定。AMC有自主处分所得债权的权利,比如追偿、重组、转股、上市等处置形式,但不能在此过程中损害银行的相关利益。银行与AMC之间各行其权,各尽其职,建立起公平公正的市场平衡关系。
(三) 国家和AMC之间法律平衡的重构
目前,针对有关AMC在法律在效力上不能对抗相关法律的尴尬境地,应尽快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为阶段性特别法,使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解决AMC自身在债转股中的制度性法律障碍。为了协调在债转股过程中各主体之间其他的法律冲突,制定特别时期的《债转股特别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与风险冲突。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应该有权更根据市场规则运作,追求利益最大化。在不良资产收购和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上,遵循市场统一定价原则,不受干涉。针对AMC从事业务比较广,工作任务量大的特点,给予AMC自主的用人权,并制定合理的用人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以保证AMC能胜任自己的任务。同时,国家应尽快解决资本市场上的法人股和国有股的合理流通问题,建立起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鼓励国民参与股票市场,积极扩大国内需求,吸引外资和民间资本进入,尤其是有先进管理经验和先进技术的外资和民间资本,为长远盘活资本提供有利条件 。促进证券市场的进一步成熟,为AMC的顺利退出做准备。再者,尽快明确AMC中各个岗位的责任以及监督制度,防止相互推诿,无人负责的局面。
在债转股过程中,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AMC之间实现权利义务上的平衡和良性运转,实现债转股两大目标的同时,为AMC退出以后,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的经济能够保持健康、稳定、高效等三角平衡关系做准备。

参考文献:

(朱建成,债转股的风险与规避,《发展论坛》2000.10)
(刘秉升,中国现阶段债转股的法律环境思考,《海南金融》,2000.10)
(范新成,债转股的风险及其防范,《统计与决策》,2000.07)
(彭真明、文杰,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02)
(孔翔翎,债转股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浅议,《法律适用》, 2000.03)
(李平,论债转股的风险,《前言》,2001.02)
(李洪彦 彭清平《关于建立债转股风险防范机制的思考》,《武汉交通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09)


——本文发表于《中外社科论丛》2006年第6期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

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

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妨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没收,对船主可以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船舶证书是指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
(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批准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