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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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30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三)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
  (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
  (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
  (四)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六)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七)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的发展方案、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只有1家提出购买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交易。有2家以上提出购买申请的,应当采取竞投、拍卖的方式交易;不适于采取竞投或者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交易。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应当按照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产权出让应当以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产权交易应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参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购买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六)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八)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向产权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二)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四)操纵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一)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二)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二)对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实或者不齐全,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应当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竞投方式,是指在公开挂牌期限届满,有2家以上购买的,产权交易机构与出让方协商确定除出让价格以外的其他出让条件后,按价高者得的原则,以公开、集中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条 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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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合理使用,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
  第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住宅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和业主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促进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在规划、设计时,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住宅区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一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约定承担。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售房合同时,对前期物业管理事项双方应当有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和批准文件;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道路及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建筑工程、市政、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时,由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一次业主大会也可由业主自行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必须超过入住业主的半数方可召开业主大会。每拥有一成套住宅的业主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房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承租人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公房承租人和其他代理人根据委托的权限享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的,业主大会可予以撤换。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物业管理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以及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并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并向业主大会提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审计结果的报告;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督促业主公约的实施;
  (六)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等方式进行。参与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审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由业主委员会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注册资金、人员素质、专业管理年限、经营业绩对物业管理企业划分资质等级,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六十日内,经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物业管理人员须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与标准,管理服务的期限与权限,管理服务的费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房屋共用设施中水泵、电梯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绿化养护;
  (四)治安防范服务;
  (五)清扫、保洁服务;
  (六)车辆进出和停放的管理;
  (七)按照业主、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应急维修服务;
  (八)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帐务管理;
  (九)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管理、服务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将物业使用、维护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定期对住宅区共有部分进行养护、维修;发现物业损坏或者接到物业报修,及时进行维修;
  (四)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和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
  (五)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六)设立投诉电话,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经常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与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物,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遵守业主公约,并符合房屋使用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除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维修责任外,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个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本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住宅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前款规定的物业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等行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或者造成相关业主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施、设备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内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设施,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施工后,按协议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与费用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分别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按综合成本价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住宅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租金和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所得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普通建设标准和高标准对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分类制定全市统一的指导价。指导价应当根据合理、质价相符、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必须经过听证程序。
  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
  特约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按照住宅区总规模建安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五(配置有电梯的住宅楼,按照建安造价的百分之二点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物业管理启动资金;
  (二)住宅区内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规定交纳的物业维修基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物业维修资金。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必须以业主委员会为单位开设专户,专项储存,按栋立帐,其中由个人出资部分核算到业主,并由区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专项用于住宅区共有部分的维修。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足时,分别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据实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房出租人或者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与承租人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二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原业主交纳的有关物业管理费用不予清退,由原业主与受让人协商清算。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挂牌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接受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资质等级规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或者提供的管理服务达不到资质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管理人员,或者订立、终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按规定结清财物,移交房屋和有关资料并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区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六)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启动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强制履行,并分别按照应当提供的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销售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
  (七)开发建设单位单独转让住宅区共有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占有住宅区共有部分用于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八)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签订协议,擅自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发生物业服务和物业收费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房地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住宅区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二)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三)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共有部分,是指住宅区公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房屋共用设施;
  住宅区公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供(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照明路灯、室外泵房、绿地、庭院景点等设施;
  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门厅、传达室、内天井和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屋面、外墙面、走廊墙面等部位;
  房屋共用设施,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公共天线、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设备。
  (五)住宅小区,是指建筑用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
  (六)住宅组团,是指建筑用地在一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并有基本配套设施的居民生活区;
  (七)中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七至九层,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
  (八)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十层以上,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象屿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象屿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象屿保税区的正常秩序,保障保税区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下设保卫部门(以下简称“保税区保卫部门”),负责保税区人员、车辆的入出管理和其他治安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公安局的指导。
第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人员入出管理
第四条 外国人入出保税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或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已在我国各签证机关办妥入境手续的外国人,需要进入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委会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本人有效护照和签证;
(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本市口岸签证机关办理特定签证后,入出保税区。
第五条 已在我国各签证机关办妥入境手续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进入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委会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华侨凭本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居住国《永久居留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凭本人有效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凭本人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六条 国内人员入出保税区,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凭《保税区通行证》;
(二)因在区内从事商务活动和基建任务等,短期内需连续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凭单位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保税区临时通行证》;
(三)国内游客需到保税区内参观的,由本市接待单位出具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保税区临时通行证》;
(四)因执行公务或联系事务,需临时入出保税区的人员,经保税区保卫部门同意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入出保税区。
第七条 保税区内除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以及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三章 车辆入出管理
第八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机动车辆和区内企业自备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保卫部门发放的《保税区车辆通行证》以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临时入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保卫部门发放的《保税区车辆临时通行证》入出,并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在区内随
意行驶。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的非机动车辆,凭本人入出保税区有效证件通行,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准入内。
第十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急需入出保税区执行公务的,经保税区保卫部门同意后放行。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在保税区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交通法规,接受有关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保卫部门在保税区入出通道设立检查站,负责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实行一人一证和一车一证。
第十四条 《保税区通行证》和《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各分临时和长期两种。临时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长期证件有效期为一年。证件期满需延期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领证件。
第十五条 《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等证件,由使用单位凭有效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十六条 上述证件由保税区管委会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也不得抛投、传递物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保税区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