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建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考课程题库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44:53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建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考课程题库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建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考课程题库的意见
教育部



为贯彻第五届全国考委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落实《关于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意见》,全面提高自学考试教育质量,经研究,决定建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考课程题库(以下简称题库)。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题库建设是改革和完善自学考试制度的重要内容
自学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国家考试对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国家考试的命题质量直接关系到自学考试的教育质量。因此,进一步加强自学考试命题的科学性,建立相应的命题工作机制是自学考试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
建设题库是实现上述目标的核心环节。通过题库建设,能够根据标准参照性考试的要求准确把握自学考试的课程标准、合格标准与评价标准;能够充分吸纳国内外教育测量学、统计学、计算机和网络工程等现代科技成果和智力资源,构建适应高科技环境下的命题工作机制,也是有效实行“
教考职责分离”的重要措施。建设题库既是考试内容的改革,也是命题工作机制的变革,必将对自学考试的教育观念和模式产生深远影响。全国考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委、教育行政部门、自学考试机构要充分认识题库建设工作在大规模社会化考试中的重要作用,将其放在自学考试
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予以高度重视,尽快规划实施。
二、题库建设的指导思想
题库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根据自学考试培养目标,应用现代教育测量理论和技术,合理制定课程考试标准,科学把握考试的合格标准,引导学生按照专业、课程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掌握和应用所学知识。
自学考试主要是培养在生产、管理、服务等第一线工作的应用型人才。因此,进行题库建设要认真研究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知识体系和能力内涵,正确认识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知识与能力结构,并据此研究组织考试内容。本科层次应注重考查比较系统地掌握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
基本知识和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以及实际工作能力和初步的研究能力;专科层次应注重考查掌握专业必备的基本理论、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要深入探讨应用型人才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特点,以及专业知识与应用能力之间的关系,实现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
自学考试的培养目标和课程标准,是制定自学考试合格标准的依据。进行题库建设要以标准参照性考试的理论为指导,科学界定和准确把握理论以够用为度,知识、技能和方法以理解、掌握、初步运用为度的自学考试合格标准,并据此组织题库考试内容的试测,取得科学合理的、等值
的参数,指导命题、成卷、统计和评价工作,确保自学考试的科学、公平与公正。
对自学考试知识与能力体系和合格标准的认识与操作,是题库建设的核心,是考试内容改革的关键,关系到今后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教材的建设和助学工作,必须下大力气研究论证,使之真正起到指导考试内容改革,发掘自学考试教育潜力,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作用。
在此基础之上,教育部自考办要适时组织论证分数转换方案,逐步实行以等第制取代百分制的分数制度。
三、认真规划,精心组织,稳步实施
题库建设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全国考委是题库建设的组织、管理、实施部门,要做好统一规划和设计,指导各题库建设部门完成各项任务。承担题库建设的部门和机构,要加强领导,认真规划,精心组织,稳步实施,以保证高质量完成这一工作。
1、题库性质及理论基础
题库是为适应大规模、多频次、标准参照性考试需要而建立的。题库建设要综合运用教育学、心理学以及测量学相关理论,以现代计算机技术为手段,建立经典测量理论和现代测量理论的测量模型,实现认知心理学原理与教育测量模型的统一。测量理论模型的选择,要充分考虑标准参
照性考试的特点,设定适合自学考试的试题测量统计指标,从而体现自学考试的考核要求。
2、题库的设计
题库设计要实现实用性与科学性相统一,并具有开放性、安全性和动态发展等特性。要在课程考核标准的把握、命题质量的控制、参数估计和试卷生成模型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入库的题目在内容考核点、重要性、认知层次、难度层次和题型等方面的分布要有合理的结构,以保证生成多
套平行试卷。设计合理的计算机题库系统,以满足题库管理、试题分析等值、试卷生成、考试施测(包括自适应策略)、编辑印刷、成绩分析评价报告的操作要求。
3、题库软件的编制
题库软件的编制要立足于自主开发,以便掌握核心技术的控制权和满足题库动态发展、软件的使用维护以及升级换代的需要。题库各功能模块之间应具有独立性,要设计方便的接口;要有进行测试的数据统计分析模块;设计合理的试卷生成理论模型;软件应满足题库在网络环境下运行
的要求。
4、培训
培训工作是题库建设的重点,要加强组织和领导,形成经常性培训制度。由教育部自考办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专门队伍,对课程命题教师和有关业务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分期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教育测量学、统计学的基本理论与知识;题库的理论及应用和题库的管理;征题
的指标体系和题库命题技术;各类人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标准。
5、题库建设与工作方式的转变
要改变命题的组织方式,建立在高科技环境下的命题工作机制和适应题库运作的工作管理模式。在考试的评价上,从单一的试题评价转变为包括试题评价在内的征题、培训、管理等题库运作综合评估,并以此作为调整和完善工作机制的手段。要利用题库的功能和资源推进全国统一考试
课程的命题工作。以全国统考课程题库带动自考系统题库的调整和建设,形成题库资源的互补和共享。题库的建设和发展为向社会提供多层次、多品种、多频次的考试服务开辟了广阔前景,要研究和开发网上实验、实习、考试、评卷、信息反馈等服务项目,并制订相应的工作办法和管理规
程。
6、题库建设范围
题库建设的范围是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课程。全国自考办要先从稳定性强、涉及专业宽的课程入手建立题库,取得经验后陆续扩展到其它课程。
7、题库建设日程
题库建设计划分三个阶段完成。2000年至2002年为第一阶段,完成100门题库的建设。2002年至2003年为第二阶段,再增加100门题库。2003年至2004年为第三阶段,完成其余统考课程题库的建设。
8、题库建设的组织与协作
全国考委主持题库建设的规划、组织、开发和评估,全国自考办成立题库小组,负责具体工作。各省级自考办和承担全国统一命题的单位要配合题库建设工作,提供调研、培训、试测、统计等方面的支持和完成全国自考办安排的其它工作。



2000年9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 号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工业、人防、隧道、地铁等地下管线工程。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接收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各种管线工程档案目录。
  各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地理信息系统,妥善保管城市地理信息系统数据,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服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各类专业地下管线档案应当按专业类别进行权属化管理,其档案按规定备份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业务标准、技术规范,编制和整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材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竣工档案材料和要求。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施工过程中发现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标注的地下管线无权属单位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及时补测;未标注的地下管线有权属单位的,由该管线的权属单位负责补测。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对即将完工的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现状图。
  第十二条 多种地下管线同时施工的,各建设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应当按规定分别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抢修地下管线工程导致管线发生变更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结束后三个月内将所形成的工程档案材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变更、废弃、漏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技术文件材料及时修改、补充,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对编制不符合业务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监理文件;
  (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五)地下管线工程的照片、录像及电子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地下管线附属配套工程档案应当与管线主体工程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由编制单位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签字盖章。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应补正的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管理人员,确保档案安全完好。
  第二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单位应当将形成的本市综合专业管网规划材料、各管线专业详细规划材料、本市综合管网勘察测绘现状图及专业管网测绘材料,自形成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所接收的普查、测绘、补绘以及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和有关规定划分利用范围,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合并的,其自管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由合并后的单位接收;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撤销的,其自管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期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至10%的罚款;因未按期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拒绝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军事、涉密的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严格执行、遵守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康复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全省三级、二级综合医院及有条件的一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未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
第九条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生产、经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章教育
第十一条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可以就近入学。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五条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设立残疾人成才奖励基金,用于奖励自学成才的残疾人。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发挥其在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作用。
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一条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有劳动能力的下列残疾人:
(一)各类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及残疾人教育机构毕业或者结业的;
(二)属于优抚对象的;
(三)具有特殊专长或者技能的。
第二十二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因享受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金,应当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在体制变动或者精简人员时,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
第二十六条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道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以及综合新闻应当逐步增加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福利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院和其他收养机构,安置供养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对分散在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予以帮助;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救济。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积极开办残疾人养老保险等业务,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户口在城镇的残
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户口在农村的配偶或者子女照顾,要求在城镇落户的,有关部门可以在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予以优先解决。
第三十四条农村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其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到医疗卫生机构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七章环境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认真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努力为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全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八条在新建、改建城市的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八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