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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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8日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
  第三条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饲养和加工第六条畜禽饲养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饲养畜禽。
  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组织、专业协会等,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
  第七条畜禽饲养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
  第八条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九条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畜禽饲养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
  第十条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制度,由动物防疫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出具免疫证明,并对强制免疫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猪、牛、羊的免疫耳标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定点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养殖专业户应当设有畜禽饲养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
  第十二条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农村散养户出售自养的畜禽应当接受检疫。
  第十三条饲养畜禽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给未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
  第十五条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
  畜禽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场。
  第十六条经营性屠宰、加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二)屠宰、加工无检疫证明的畜禽;(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运输和经营第十七条畜禽凭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方可运输和销售,其中猪、牛、羊应当佩带免疫耳标。
  第十八条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长途运输鲜、冻畜禽产品应当具备保质、保鲜条件。
  第十九条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该类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市场的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并建立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不得允许其进入市场交易;发现进入本市场经营的畜产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本市场内畜产品质量情况和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名单在公示牌上公示。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在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置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规程,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可以配置必要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第二十三条畜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入畜产品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二)销售畜产品应当将检疫证明摆放在显著位置;
  (三)建立畜产品购销台账,载明所经营畜产品的来源、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查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一)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追溯制度和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产品兽药残留等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经营活动和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经营活动和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卫生条件的审查,并对畜禽产品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畜产品的质量标准工作,加强畜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产品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其他不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畜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十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畜产品经营者出示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对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及时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天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的举报、投诉后2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和移送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饲养、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免疫耳标,并处每头(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的,对运输者或销售者处以每头(只)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中对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没收该类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合法捕获、经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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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及华侨、港澳、外籍人员缴纳税收的征收管理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应依照本办法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及负有代征、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应按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中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金融、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新闻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维护国家税收,协助税务机关建立正常纳税秩序,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四条 税务机关可在纳税人中建立协税、护税组织,开展纳税评比和协税、护税教育。纳税人的各级主管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组织所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纳税自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税务机关搞好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应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
奖励。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揭发检举的偷税、抗税以及其他税收违章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由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属于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无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和只缴纳建筑税、奖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和宰杀自养牲畜出售肉类的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对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经济性质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不准涂改、转借或转让,如发生遗失,应及时向发证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件,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税务登记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营业事项的纳税人,应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原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不变的,税务机关应在税务登记表的变更登记栏内详细注明变动情况,以备核查;如变更原纳税人和纳税义务的,应结清原纳税人应缴税款,缴销税务机关发给的
有关票、证。
(二)凡歇业、破产和自行停止生产经营六个月以上,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结清应缴税款,缴销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票、证。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每两年复检一次,并加盖复检戳记。每隔四年重新换发一次税务登记证。
税务机关核发、换发或补发的税务登记证(表)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鉴定,请领纳税鉴定申请表,按《条例》规定的内容和应税项目,如实填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出纳税鉴定申请后,应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对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征收方式、纳税期限,以及所得税的成本列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等,做出全面准确的纳税鉴定,并核发纳税鉴定书,作为纳税人依法纳税
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代征人除海关、建设银行等临时性代征、代扣、代缴单位和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以及代扣个体运输、冰果业户税款和村屯、居民委代征的零散税款可暂不办理纳税鉴定外,其他代征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手续。
税务机关接到代征、代扣、代缴单位提出纳税鉴定申请后的十日内,应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核鉴定,填发代征、代扣、代缴证书,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十四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于变化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纳税鉴定;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发生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在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
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纳税鉴定,每一年或两年全面复查一次。具体复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和代征义务后,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和内容,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无营业执照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申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申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代征人的课税对象、纳税项目、计税总额、适用税率、应纳税额或代扣税额等。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税款征收方式,根据《条例》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如下:
(一)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有专兼职办税人员的纳税人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对具备上述条件,纳税情况正常,遵章守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的国营、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取自计、自填、自缴征收的方式。
(二)对财务会议制度不够健全,经济核算制度不完备,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成果和准确计算税款的纳税人,采取查定征收的方式。
(三)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纺织、服装、鞋帽、家具、畜禽、肉类等商(产)品的纳税人,采取查验征收的方式,可在报验商品上粘贴或打印标志。
(四)对批准暂缓建帐,生产经营比较稳定,收入较少的个体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应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得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评定税额,一般行业每季评定一次;季节性变化不大的行业,也可半年评定一次。税额评定后,如月份营业收入上升幅度
超过评定的百分之三十或下降百分之二十的,业户应于月终十日内如实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调整定额。营业收入上升幅度超过百分之三十不申报的,按偷税处理。
(五)个体工商户从批发单位进货(包括集体企业以现金和现金支票进货)应缴纳的零售环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由批发单位代扣、代缴征收;对个人应缴纳的牲畜交易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巡回征收或采取代征、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第十八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或抵押略高于应征税款的实物,限期进行结算。逾期不办理纳税结算的,由纳税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以纳税保证金、变卖扣押实物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或抵押实物时应开具收据。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按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对应扣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征人负责补缴。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应按期全额缴库,不准挪用,不准转借。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代扣税款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管户分布和税源多少等情况,按照《条例》规定具体确定。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准确核算经营成果,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等纳税资料。代征人应按照规定设置代征税款帐户,准确核算和解缴代征税款。
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按规定完整保存购销发票、收支凭证和各种有关纳税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使用发票,应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我省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管理档案,指定专人妥善保管。税收管理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免税审批、发票领用、财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违章处理和表彰奖励等资料。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纳税资料,不准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查。部队和军工企业从事民用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如实提供帐册、票据、报表和有关资料。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并为纳税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产(商)品、原材料和房屋、土地、车船、牲畜等财产进行检查,发现纳税人转移资金、财产,有意偷、漏、逃税,可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封存意见书,提请司法机关,冻结其银行存款,封存其帐簿,查封其货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在铁路车站、水运码头、民航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税务人员可以进入港、站现场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
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
税务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应身着税务服装,携带税务检查证。

第八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时,都应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局面通知当事人。对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立案标准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纳税人、代征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变更纳税鉴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申报和建立、使用、保存帐务、票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和拒绝、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交无效的,税务机关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填开扣缴入库通知单,送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银行部门应按照扣款顺序执行。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开吊销营业执照意见书,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限期缴纳。
采取上述一、二项措施无效时,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纳税人围攻税务机关、辱骂、威胁、殴打税务人员,阻挠税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偷税、欠税、漏税、抗税行为的,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在税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随意减税免税、有意漏收、截留税款的税务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内制定的税收征管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3月30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支持贫困学生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湖北籍考入湖北省省属及市、州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或在读的经济困难学生的家长在其户口所在地发放、并由财政给予贴息的贷款,其用途是帮助贫困学生支付学费和基本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

  第三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由农村信用社经办。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高等学校学生家长(即:依法律次序由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愿意承担该学生在校期间学费及基本生活费用的公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享受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资助的高校学生。

  第六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各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为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的协调和管理机构,负责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组织管理、风险补偿资金和贴息划付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湖北籍考入湖北省省属及市、州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公办学校,含各部门及市州政府所办的高职高专)或在读的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学生的家长,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家庭经济困难;

  (四)诚实守信。

  第九条 借款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合法身份证明;

  (二)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

  (三)所在城市街道(农村乡镇)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学籍证明:新生凭大学录取通知书;在读生凭学生证和所在学校出具的未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证明;

  (五)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证书或有关信用证明;

(六)学校出具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以及开户行和账户。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借款人向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并填写《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收到借款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其贷款资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第十三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只能用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学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审查后,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在7个工作日(含答复时间)内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并在《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上注明财政贴息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要本着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将贷款直接划拨到受益人所在学校指定账户,并注明“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字样。学校在发放学生录取通知书时注明收取学费的开户行和账户。受益人使用生源地助学贷款缴纳学费和基本生活费后,要及时报高校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章 贷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学年6000元。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分学年(每年秋季开学前)发放,由借款人按学年填写借款凭证。借款人中途需停止贷款的,须向农村信用社申请终止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期限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计划确定,但须在受益人毕业后1—2年内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十八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五章 贷款的贴息

  第十九条 受益人在校期间贷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省财政承担,市、州所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各市、州财政承担。

  受益人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人自付。受益人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情况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由借款人自付利息。

  第二十条 经办市、州农村信用联社(信合办、直管联社)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联社(信合办)实际发放的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受益人、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报送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州所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报送本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收到经办市、州联社提供的贴息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到市、州联社指定信用社的贴息专户上。

第六章 贷款风险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农村信用社适当补偿。具体比例按我省国家助学贷款招标确定的风险补偿比例的50%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财政承担的部分由省财政承担,市、州所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各市、州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及各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根据农村信用社当年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州联社指定的信用社专户上。

第七章 贷款管理及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应对生源地助学贷款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管理,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并加强对获得贷款学生的管理。工作机构定期汇总统计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后上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情况时,学校要及时通知农村信用社停止发放贷款,并配合农村信用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分次归还贷款本息,可提前还贷。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无力还款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偿还贷款的,应由受益人重新办理有关借据,承担偿还义务。

  第二十九条 已经获得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受益人,不得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申请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三十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湖北省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中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出台以前所办理的生源地助学贷款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高校违反本规定、造成生源地助学贷款较大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获得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受益人重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或者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重复申请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一经查出,除取消生源地助学贷款外,学校还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