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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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4]13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行业协会的发展,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及相关经济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同业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维护行业权益为基本职能,组织协调本行业的公共事务,发展行业和社会公益事业,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依法自主办会,实行以章程为主的管理原则,其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合作和协作的关系,具体内容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二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对不同区域内、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经营规模的企业及相关经济组织设立相同的人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人会权利。
同业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理事会批准,可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会员退会自由。
第八条 会员的权利是:在协会中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出席会员大会和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享有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参与制定协会管理制度;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会员的义务是:遵守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缴纳会费;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划、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利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报有关部门备案。
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并报有关部门备案。行业协会秘书处必须有专职工作人员。
秘书长、秘书处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分会、专业委员会及代表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由协会理事会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依法设立咨询、培训、信息、展览、检测等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按本规定和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章制度。
行业协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分开,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三章职 能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地区经济发展的调查,研究行业改革、行业发展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经济、社会问题,代表本行业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的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地方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和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政府委托,行使相应职责,处理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组织市场开发,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行业质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服务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和服务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条 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及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社会组织的关系和争议。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调查,并参加反倾销应诉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与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行业规划,进行行业统计、公信证明、行业准人资格(或资质)和职业资格审核评定,参与行业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改进、招商引资、项目论证、产品展览展销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展国内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国内有关经济和技术活动,联系同行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按照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者,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制定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并可将有关规则和程序告知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要求。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四章 经费与财务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经费有下列来源:
1、会费;
2、政府资助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收人;
3、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偿服务收入;
4、捐赠;
5、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列人协会章程;经费使用应当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的事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设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应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财务预决算报告,须提交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议审议,年检时交有关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可以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行业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平调。行业协会的资金盈余不得在协会领导和工作人员之间分配。
第五章 成立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履行申请登记手续,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业协会设在省一级,确有必要的行业,可在地、市、自治州一级设立代表机构。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一业一会,行业协会应当具有行业的代表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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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3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高效、正确履行职责,增强责任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佛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能力、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影响行政秩序、效率和质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的,除被追究法律责任外,依照本办法追究其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以下统称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履行职责等情形;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是指因损害服务或管理对象合法权益,被投诉、被上级批评或者引起媒体曝光批评,并被查证属实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坚持“为民、务实、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拖延而贻误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下列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
(二)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保证单位内部分工合作有序、岗位责任落实到人。领导岗位必须明确“一岗双责”,既要抓好业务工作,也要抓好党风廉政建设。
(三)实行办事公开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职责权限、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四)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来电、来函或来人到机关办事(含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接受询问的首位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解答,该业务属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受理;不属职责范围的,应指引到相关科室(人)办理。
(五)实行一次告知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和所需的全部材料;不予办理的,必须说明理由。
(六)实行服务承诺制。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单位或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要求和行政管理事项的轻重缓急,结合实际,将对外办事的服务内容、程序、时限和标准等,科学、合理地进行调整、精简、规范,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承诺事项的落实,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七)实行否定报备制。在办理各项业务中,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求事项违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请示报告并登记备案。
(八)实行持证上岗制。行政机关应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相片并注明姓名、职务的身份牌。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将身份牌放置在办公桌明显位置或佩带胸前。工作人员外出执法时,应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九)实行同岗替补制。机关对外办事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位时,所属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应指定相同或相似岗位的工作人员补缺代行其职责,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六条 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包括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规范性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六)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冲突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影响行政效能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执法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办事公开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告知制等制度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不按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实施电子政务建设,行政事项无正当理由脱离电子监察系统监管,或者违反行政电子监察相关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行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
(六)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七)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违背服务承诺,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九)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的宴请、旅游和礼品、礼金的;
(十)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十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及行政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贻误行政许可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许可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或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在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理由,或者不按有关规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许可申请书面决定的;
(六)在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等不当要求的;
(七)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管理职责非法转移给下属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八)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前置条件和附加条件的;
(九)不按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许可规费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三)明知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未履行部门职责和首问责任,不及时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贻误行政许可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许可规费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收取的费用。
在实施批准、核准、登记、备案、证明、审核、年检等与行政许可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行为过错的,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或者将非行政征收事项与行政征收捆绑进行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或者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不出示征收依据及相关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有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行为的;
(八)违反规定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的公务交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并进行收费的;
(九)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变相私分征收款物的;
(十)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行为。
前款所指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制、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为。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四)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损害被检查人合法权益,蛮横无礼、故意刁难、随意扣押财物,或者借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八)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规定重复检查的;
(九)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问题应当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将处罚权委托给无法定资格的组织,或者对受委托组织疏于监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符合听证条件,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而未告知,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处罚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单据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使用、丢失、转移、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依职权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或者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前款所称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有人格侮辱、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复议申请,或者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前款所称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应当经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一)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十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不调查、不纠正、不追究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
(二)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工作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定,久拖不决的;
(六)对管辖范围内的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导致出现责任事故的;
(七)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物件丢失的;
(八)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公章印章,导致严重后果的;
(九)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从事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等与业务无关活动,引起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七条 行为过错责任者分为: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行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追究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不负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事项或决策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采用谎报、瞒报、虚报等手段不真实反映听证情况,或因过失错报、漏报听证情况,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发生严重行政过错后果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批准人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听证意见,导致发生行政过错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行政告诫、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扣发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
(五)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六)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辞退或解聘处理。
行政机关适用以上第(一)至(三)项追究方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第(一)至(七)项追究方式,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第(三)、(四)、(五)项方式进行追究的,参照《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诫勉谈话是指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以谈话方式及时对被发现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行政过错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训诫的监督措施。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本人提出的诫勉要求和有关人员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对后,由监察、人事部门留存。
行政告诫是指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犯有一定错误,但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训诫的监督措施。经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机关调查核实确有行政过错的,应给予行政告诫。
对副处级(含)以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诫勉谈话、行政告诫,由市监察局负责办理;对正科(含)以下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诫勉谈话、行政告诫,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过错行为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两次(含)以上一般过错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两次(含)以上严重过错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行政处理。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行政处理。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七)项行政处理。
对有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的责任者,可以同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况作为机关效能建设绩效考评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的考评要素之一,具体按照《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三)干扰、阻挠、不配合行政过错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
(六)被新闻媒体查证属实并曝光,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或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由其任免机关或其所在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对行政机关进行责任追究,可以同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和各区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要求,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协同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统筹协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依法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追究;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人事部门负责跟踪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设在监察机关,具体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和各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区)开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对市(区)直管单位、市(区)管干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相应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拟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向有关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或责令改正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检举、控告事项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受理。
监察机关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
第四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发现行政过错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该行政过错行为或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承办人员回避。
第四十六条 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理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存在行政过错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受理复核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依据事实不存在,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经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不得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五十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监察局会同市人事局解释。各地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实际工作,制定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九条 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维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消防设计负责。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和消防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消防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从事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论证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消防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间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经营、灌装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并将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运输爆炸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搭乘符合规定的汽渡过江,不得经过过江桥梁。确需经过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从事工程爆破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工程爆破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查;在烟花爆竹禁放范围内举办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的,建筑工程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 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引发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改正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