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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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78年6月26日经第64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80年10月11日生效的《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四届会议,并
忆及现行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条款,特别是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一九六九年劳动监察公约(农业)和一九四八年就业服务机构公约的条款均提倡实行特定的劳动行政管理活动,并
认为有必要通过制订文件来确定有关劳动行政管理总体系的指导方针,并
忆及一九六四年就业政策公约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又忆及为达到有适当报酬的充分就业的目的和实现上述各公约确定的目标,确需制订劳动行政管理纲领,并
承认充分尊重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自治权的必要性,忆及在这方面现行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有关保障结社、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条款,特别是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和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禁止由公共当局采取限制或阻挠这些权利合法实施的任何干预行为,并且考虑到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争取达到经济、社会和文化进步的目标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职能及组织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八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劳动行政管理”一词系指在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公共行政管理活动;
(b)“劳动行政管理系统”一词覆盖负责、从事劳动行政管理的一切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无论是政府部门或是公共管理机构,包括准国家性和区域性,或地方性等行政管理分权机构)和为协调此类机构的活动、为与雇主和工人及其组织协商并使其参与管理的任何组织机构。
第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指派或委托非政府组织特别是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指派或委托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从事某些劳动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其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某些特定活动,得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由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直接协商调节。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以符合本国条件的方式,保证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在其领土上得以组织和有效运转,并使其职能和责任得到相应调整。
第五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作出符合本国条件的安排,在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促成公共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进行协商、合作和谈判。
2、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此种安排可在全国、地区和地方各级进行,也可在经济活动不同部门的层次上进行。
第六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在适当情况下负责或帮助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国家劳动政策,以使其在公共行政管理的范围内发挥贯彻实施国家劳动政策的法律和条例的作用。
2.特别考虑到国际劳工标准,这些机构应:
(a)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参与国家就业政策的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
(b)研究和不断审议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者的状况,考虑与工作条件、工作生活和就业条款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注意这些条件和条款的缺陷及其滥用,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c)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的情况下,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的组织提供服务,以便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以及在经济活动不同部门的层次上,促进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以及这些组织相互之间的有效协商与合作;
(d)根据雇主、工人及其各自组织的要求,提供技术咨询。
第七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国家条件允许时,为尽可能满足最大多数工人的需要,必要时分阶段和其他主管机构进行合作,促使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能逐步扩大到尚未涉及的活动,使之包括有关在法律上尚未计入受雇人员之列的某些类别工人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生活的各种活动。上述人员类别如下:
(a)不请外来帮工的佃农、分成佃农和相似类别的农业工人;
(b)不请外来帮工而在按本国实践理解为非正规部门工作的自雇工人;
(c)合作社和工人自行管理的企业中的成员;
(d)在按村镇习惯或传统建立的体系中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协助准备制订有关国际劳工事务的国家政策,代表国家参与上述事务,并协助国家在这方面采取全国性措施。
第九条
为妥善协调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各种职能和责任,劳动部或与其相当机构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所确定的方式,查明负责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准国家机构和授权其担任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地区机构或地方机构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条例为其规定的目标进行运作。
第十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工由具备担任该活动资格的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应接受过必需的培训且不受外来影响。
2.应为上述职工提供为有效完成其任务所必需的地位、物质手段和财政资源。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二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四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七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已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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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卫生部


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卫生部

2002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医疗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薪制主要在医疗事业单位中试行,试行年薪制的医疗事业单位要在实行整体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领导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要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体现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精神,做到责任和权利相统一、贡献与报酬相一致、个人收益与单位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级主管部门对年薪制方案和发放工作进行审批、监督。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

第五条 年薪收入要从实际和发展的角度,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经济水平,科学、合理地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八倍。年薪收入由基薪(基本收入)和绩薪(业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年度工作的基本报酬。基薪主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单位工资水平确定。

第七条 绩薪是年度工作和任期工作业绩的报酬,分为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两部分。绩薪主要视其完成工作目标和单位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绩薪要结合考核指标体系加以分解和量化。绩薪的确定要在年度和任期目标责任书中明确。

第三章 年薪制的考核

第八条 实行年薪制必须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要将任期工作目标分解为年度工作目标,并将任期工作目标、年度工作目标细化、量化为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应包括岗位责任、医德医风、人才队伍建设、科技进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内容;根据每一方面内容权重与完成情况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年度绩薪、任期绩薪的分解数额。

第九条 量化的考核指标值在首次确定时,原则上应以本单位前三年的平均值作为参考。在此后确定考核指标值时,应体现逐年合理增长的精神。

第十条 年薪制的考核分为自我评价、单位考核、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三个层次逐级进行。要对照考核指标体系进行逐条考核。单位考核结果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基薪按月发放;年度绩薪按年度发放;任期绩薪在任期届满后发放。

第十二条 兑现年度绩薪、任期绩薪必须在严格的考核和全面的财务审计基础上进行。

第十三条 根据考核指标体系的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

第十四条 任期不满一年的年薪制人员不发绩薪,只按当年实际任期计发基薪或按本人未实行年薪时的工资发放。

第十五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人员不再从单位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年薪制过程中有虚报、谎报等弄虚作假行为,有意侵犯国家、集体或职工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停止其实行年薪制资格,已经获取的年薪予以追回,并对有关人员按照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单位关键岗位、重点学科带头人的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十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策。


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

公安部


ICS 13.300
A 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 921—2010





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

General rule for warning mark and register mark of
civil explosive materials









2010—12—23发布 2011—05—01实施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由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安全防范报警系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100)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中国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南京理工大学、兵器工业安全技术研究所、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京安丹灵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江阳兴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南京理工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淮南舜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方斯伦贝谢油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闫正斌、金鑫、杨祖一、亓希国、肖月华、刘大斌、魏新熙、曹文俊、王电、刘延书、郭银栋、朱长江、周富祥、刘润轩、王宝兴。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的基本规则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90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T 14659 民用爆破器材术语
GA 441 工业雷管编码通则

3 术语和定义

GB/T 14659中界定的以及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民用爆炸物品 civil explosives
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3.2
最小计数单位 the smallest count unit
根据不同产品特点,规定生产过程中产品计数的最小单位。
3.3
基本包装单元 basic packaging unit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出厂销售时,规定产品包装的最小单元。
3.4
警示标识 warning mark
在民用爆炸物品产品和包装物表面上按规定要求所作的标记,用于引起人们对该物品的警惕。
3.5
登记标识 register mark
在民用爆炸物品产品和包装物表面上标注的、能够承载产品流向信息的标记,用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各环节的流向登记。
3.6
电子标识 electronic mark
以数字码或射频信号等方式标识物品管理信息的一类标签,如条形码、电子标签等。
3.7
炸药制品 products of explosives
由各类火药、炸药(不含起爆药)加工制造而成的各种不同形状、不同用途的爆炸物品,如震源药柱、起爆具、爆裂管、射孔弹、压裂弹等。
3.8
电子标签 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 (RFID)
以射频信号自动识别目标对象并获取管理信息的标识。

4 基本规则

4.1 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上应同时有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以下情况例外:
a)工业雷管最小计数单位不做警示标识;
b)当塑料导爆管仅用于雷管装配用的材料时,可不做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划分方法见附录A。
4.2 警示标识可使用颜色、文字、图案等方式标注。
4.3 登记标识可使用文字、数字等方式标注。其中,基本包装单元上应有电子标识。

5 技术要求

5.1 警示标识

5.1.1 警示标识的内容包括警示色、警示语和品名。
5.1.2 最小计数单位警示标识按以下要求执行:
a)警示色:各类产品的外表面应采用橙红色。以下情况例外:
1)国家或行业标准有明确规定的;
2)产品外壳为金属材料的;
3)已经标注了符合GB 190要求的爆炸品标志的。
b)警示语:各类产品的外表面应标有“爆炸品”字样。已经标注了符合GB 190要求的爆炸品标志的例外。
c)品名:各类产品的外表面应按照附录B的规定标注产品品名。未列入附录B的产品按照国家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或批准的品名标注。
5.1.3 不同产品的最小计数单位警示标识信息字号和布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a) 工业炸药及炸药制品
1)字号可根据最小计数单位的外形尺寸确定,但要求目视清晰可辨;
2)标识信息布置为:每一最小计数单位表面应有品名、警示语标识;品名、警示语等信息布置在同一行时,相互之间应空一个字格。
b)索类火工品
1)字号可根据最小计数单位的外型尺寸确定,但要求目视清晰可辨;
2)标识信息布置为:每1.0m长度内至少应有一组完整的警示标识;品名、警示语等信息布置在同一行时,相互之间应空一个字格。
c)其他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标识信息字号和布置,参照上述相近外形的产品进行标识。
5.1.4 基本包装单元警示标识应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a)包装物表面应标有符合GB 190要求的爆炸品标志;
b)包装物表面应标有符合附录B规定要求的品名;
c)包装物表面应标有符合以下要求的警示语:
1)工业炸药及炸药制品的警示语:“防火、防潮、轻拿、轻放,不得与雷管共存放”;
2)其他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语:“防火、防潮、轻拿、轻放”。

5.2 登记标识

5.2.1 登记标识的内容包括生产单位或生产地名称、生产日期;
5.2.2 最小计数单位登记标识按以下要求执行:
a)各类产品的外表面上应有登记标识。各类雷管外壳上的登记标识应符合GA 441规定的要求;
b)生产单位或生产地应标注生产许可证上核定的名称,可使用中文简称或代号;
c)生产日期以公元年月日表示。用“00~99”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公元世纪末二位年份,用“01~12”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1~12月,用“01~31”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1~31日。如2009年4月28日,用“090428”表示;
d)生产单位或生产地名称、生产日期的字高、字间距,可根据产品的外形尺寸确定。
5.2.3 基本包装单元登记标识应符合以下要求:
a)生产单位或生产地名称应标注生产许可证上核定的信息,生产日期应符合5.2.2c)的要求,字号可根据基本包装单元的外型尺寸确定;
b) 电子标识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电子标识至少应包含以下信息: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品名、规格、包装规格、包装方式、净质量;
2)采用条形码标签时,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应符合附录C的规定。打印条码应位于标签的中上方位置,四周留白不应小于3mm。工业雷管基本包装单元上的条形码标签应符合GA 441的要求;
3)采用电子标签时,每个基本包装单元或一个管理批中至少应附有一个标签;
4)每个基本包装单元上至少应有一种电子标识;
5)电子标识的技术性能应满足气候及使用环境的要求,射频对爆炸物品及作业场所的危险性应通过防爆安全认证。

5.3 实施方法及要求

5.3.1 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的实施应采用印刷、喷印、刻(压)痕、粘贴标签等方法。
5.3.2 电子标识应附注在不易损坏、便于仪器识读的部位,其中条形码标签应粘贴在基本包装单元两个外侧面(相邻或相对方向),不应有污垢、破损等现象。
5.3.3 警示语应与产品表面或包装物表面有显著反差,登记标识目视清晰可辨。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划分方法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划分方法见表A。
表A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划分方法
序号 品名 最小计数单位 基本包装单元

1 多孔粒状铵油炸药 袋
2 膨化硝铵炸药 卷 箱或袋
3 粉状乳化炸药 卷 箱或袋
4 改性铵油炸药 卷 箱或袋
5 粉状铵油炸药 卷 箱或袋
6 乳化炸药 卷 箱或袋
7 乳化铵油炸药 卷 箱或袋
8 水胶炸药 卷 箱或袋
9 胶质硝化甘油炸药 卷 箱或袋
10 粉状硝化甘油炸药 卷 箱或袋
11 铵梯炸药 卷 箱或袋
12 粘性粒状炸药 袋
13 液体炸药 桶
14 震源药柱 发 箱
15 起爆具 发 箱
16 爆裂管 发 箱
17 射孔弹 发 箱
18 压裂弹 发 箱
19 工业电雷管(电子雷管) 发 箱
20 地震勘探雷管 发 箱
21 油气井用雷管 发 箱
22 导爆管雷管 发 箱
23 继爆管 发 箱
24 工业导爆索 1.0m 箱
25 塑料导爆管 1.0m 箱或袋
26 其他产品 参照类似产品执行 参照类似产品执行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见表B。
表B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
类别 品 名
工业炸药 铵油类炸药 多孔粒状铵油炸药
膨化硝铵炸药
粉状乳化炸药
改性铵油炸药
粉状铵油炸药
含水炸药 乳化炸药
乳化铵油炸药
水胶炸药
硝化甘油炸药 胶质硝化甘油炸药
粉状硝化甘油炸药
其他 铵梯炸药
粘性粒状炸药
液体炸药
炸药制品 震源药柱
起爆具
爆裂管
射孔弹
压裂弹
工业雷管 工业电雷管(电子雷管)
地震勘探雷管
油气井用雷管
导爆管雷管
继爆管
索类火工品 工业导爆索
塑料导爆管


附录C
(规范性附录)
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

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见表C
表C 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
面材 厚度 >0.070(mm)
基本克重 >65(g/m2)
表面张力 >40(dyn/cm)
抗破裂强度 7kg/cm2
耐水性 浸泡水中不会软化、破损;涂层表面润湿,使用仪器刮动涂层百次不脱落
胶水 胶系 适合高低标明的溶剂胶水
初始粘性 钢球Φ7mm以上滞留
不同被贴表面表现 纸箱 表面撕破
木材 >0.3(kg/25mm)
钢板 >0.7(kg/25mm)
PE >0.4(kg/25mm)
ABS >0.4(kg/25mm)
底纸 名称 格拉辛底纸
重量 >55(g/m2)
厚度 >0.050(mm)
碳带 基材 聚酯薄膜
厚度 >4.0(µm)
墨层 黑色,全树脂

表C 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续)
碳带 图像浓度 >1.5
图像清晰度 1.0mm高数字、1.5mm高数字、0.1mm粗划线、1dot的点 再现可读
耐刮性 金属尖锐部刮擦图像无缺损
耐溶剂性 乙醇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甲醇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异丙醇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玻璃清洗剂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汽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柴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机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助力泵液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齿轮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乙醇汽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冷却液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制动液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保存性品质 50℃下保存72h后图像无粘连现象,满足打印特性及图像耐久性要求
使用环境 温度5℃~35℃,湿度30%~85%RH
碳带 保质期限 四年
使用 贴标温度 >5℃
使用温度范围 ﹣40℃~100℃
保存期限 在温度20℃、相对湿度50%的情况下,可保存一年以上


  
  附件: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GA921-2010).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638471.files/n1363827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