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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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注:本协定于1994年2月25日正式生效。)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密切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并认为两国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十分重要,决定缔结本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
  古巴共和国方面为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何塞·阿·格拉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与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并在上述机关出庭、提出请求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三、前两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其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条 联系途径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在履行本协定时,应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提出。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官员签署,并加盖请求机关的公章。
  二、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内容摘要、请求的事项以及为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情况;
  (四)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职业或就业种类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五)如可能,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代理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六)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包括对犯罪行为及其类别的详细说明、据以认定该项犯罪的刑事法律条文、该项犯罪造成损害的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第七条 文书的效力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制作的文书或证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文书或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无需认证。

  第八条 婚姻状况文书和其他文书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协定,缔约一方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免费送交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婚姻状况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和利益的文书。

  第九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司法部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各自国内现行的或已失效的法律及其实施情况的资料,以及其他与本协定的内容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通知到其境内出庭作证或进行鉴定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均应对其在进入作证或鉴定地的缔约一方国境前所犯的罪行享受豁免,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临时拘留,亦不得因其就要求其出庭的案件所作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临时拘留。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豁免,但此期间不包括非因其本身过错而无法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时间。
  三、证人和鉴定人因其应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出庭而支付的旅费、在国外的食宿费以及因此而无法获得的收入,有权得到补偿,并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支付。此外,鉴定人还有权收取鉴定费。
  四、在要求缔约一方国民到缔约另一方境内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通知中,应注明他们有权获得的补偿种类。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一方应向其预付费用。
  五、在要求缔约一方国民到缔约另一方境内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通知中,不得包含将对不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威胁性内容。
  六、如果被要求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已被逮捕或正在服刑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人身自由,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请求将其移送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条件是被该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不需要继续停留时被立即送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协定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遵守缔约一方有关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律。

  第十二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司法部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三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背其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四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各自负担在本国境内根据本协定提供司法协助时支出的费用。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法人,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其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十六条 诉讼便利
  一、缔约一方国民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交或免交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诉讼的费用,并享受其他便利。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享受第一款所规定的便利,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家庭情况及财产状况的证明。
  三、如果申请上述便利的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则应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四、为对上述申请作出决定,必要时,受理该申请的主管机关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提供补充材料。
  五、缔约一方国民要求享受第一款所规定的便利的申请,可向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由其本国的主管机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提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下列协助:
  (一)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以取得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进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八条 送达和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受理和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该请求的主管机关。
  二、如因请求书中所提供的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而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如果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

  第十九条 通知送达与取证的结果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送达人的签名和送达机关的盖章,以及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亦应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向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居住或停留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协定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犯罪行为造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出的裁决;
  (三)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协定中,“裁决”一词也包括法院或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由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向裁决执行地缔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按照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执行地国的法律规定办理,并须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人已经及时合法传唤的证明书;
  (三)证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和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的实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法院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与同意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除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有下列情况,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
  (一)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处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该缔约一方法院对于同一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二、在前款所述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所收到的全部文件退还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根据缔约一方请求,缔约另一方应在刑事方面代为送达文书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诸如听取被告或嫌疑犯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二、本协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前款规定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通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刑事判决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 刑事档案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关于正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曾在各自法院受过审判的刑事档案及情况。

  第三十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一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按照其法律认为该项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方面的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哈瓦那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古巴共和国代表
     刘华秋                     何塞·阿·格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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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发展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发展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2006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办教育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民办教育事业。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资金、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作为办学出资。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招生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内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和评估。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数量和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用直接投资形成的校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政府给予财政贴息。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帐,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受赠财产及办学积累,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变更举办者或调整举办者内部出资比例,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6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2年9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9月21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公开本部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信息公开的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内设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已经公开的信息;

(五)统一受理和答复向本部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六)负责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程序审核;

(七)本部门规定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审核并主动公开本机构有关信息,并配合协助前款规定的专门机构做好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保密审查,确保国家秘密信息安全。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监察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协调机制。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拟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应当由负责发布信息的内设机构与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确保信息发布及时、准确。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拟发布的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除外。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安全生产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和审慎处理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部门基本信息,包括职能、内设机构、负责人姓名、办公地点、办事程序、联系方式等;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三)安全生产的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事项、负责承办的内设机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需要主动公开的财政信息;

(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情况,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救援情况,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和处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安全生产有关决策、规定或者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决策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公开的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

(五)尚未形成,需要进行汇总、加工、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或者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的信息;

(六)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证据证明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有关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暂时不予公开。在行政执法活动结束后,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并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向当地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与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协商制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办公地点设立信息查阅室、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信息。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制作信息时,应当明确该信息的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对于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代为填写,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应当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登记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后,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及时转送本部门相关内设机构办理。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本部门信息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或者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或者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获取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更正。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书面告知申请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获取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人员、方法、程序和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说明信息来源和本部门的保密审查意见,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本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及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信息公开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信息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部门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本部门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工作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督促被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的机构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有关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