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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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开拓创新,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充分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统筹安排,分类指导,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济建设与资金扶持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应当有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的专门规定,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各级国家机关在研究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

第九条 上级财政应当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确保机关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及基本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上级财政在对民族自治地方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一般地区高5个百分点,对民族自治地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县,还应当再适当提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预算中的比例。

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规定,对属于地方税需要减征或者免征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减免。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补助。

上级财政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上划中央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全额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各级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制定具体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安排的专项贷款和扶贫贷款应当优先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规定帮助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作为省际间对口帮扶协作的重点,组织、协调省内外企业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结对协作。

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文化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自治地方的富余劳动力。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引进外援项目,鼓励外商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

上级商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争取、制定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边境贸易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支农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投入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实施农业技术改造工程和应用智能化农业新技术,加快农产品及其加工业基地建设、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农村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对民族自治地方传统农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资金投入上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上级农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工作,支持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和发展农产品营销运输体系。

第十八条 上级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并在资金、技术上给予支持。

上级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安排的资金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九条 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公路建设时,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建设费用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远山区、贫困地区邮政普遍服务的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贫困村安居工程、温饱工程、易地开发扶贫工程、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在安排社会保障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五条 上级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投资。

民族自治地方为维护生态平衡和执行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并在人才培养、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建立规范的补偿机制。

上级林业行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商品木材采伐指标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民族自治地方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采伐由国家和省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上级财政、林业等行政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上级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小水库、小塘坝、蓄水池、机电井、小型抽水站等小型水利工程优先安排建设资金。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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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登记行为,加强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权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条 林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该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通知有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六条 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八条 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拒绝签注意见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

  第九条 需要对申请林权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方缺席的,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

  第十条 需要对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方式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宗地附图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共有林权,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共有林权权利人分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林权登记档案,接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林权权利人申请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也可以委托原发证机关代为刊登,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对已经采取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发包的集体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家庭承包方式签订集体林地使用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集体林地使用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发包该集体林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申请林权初始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初始登记。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之前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初始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勘验调查结束后十日内进行公示。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发生变化的;

  (四)林种、主要树种等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

  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因林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方应当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示。

  对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还应当进行实地勘验调查。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林权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林权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异议登记。

  经审查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更正登记。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应当予以公示,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告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持证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改变林地用途或者林木、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林权注销登记应当公示。

  林木、林地灭失的还应当在公示前进行勘验调查,并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请原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办理抵押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林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抵押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共有林权权利人就全部共有林权申请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标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林权登记的;

  (二)对明知存在权属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办理林权登记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林权抵押证明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对完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法理思考

王 杰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摘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各民族走向共同繁荣重要方面,也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本文通过分析目前我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求完善我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立法。
关键词: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 共同繁荣 人权保护 完善

散居少数民族,一是指居住在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二是指居住在自治地方以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我国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约3000万[1],占全国少数民族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他们分布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98%以上的县市。由于散居少数民族立法工作具有广泛性、敏感性和复杂性等特点,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性
一、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民族法治建设是建设有中国特设的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方面。具有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和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两个重要方面[2]。同样,我国民族法治建设也必须首先具备这两个条件。然而,作为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目前还不完善。这需要我们予以重视。
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我国各民族走向共同繁荣重要方面。
我国是56个民族共同创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加速发展我国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是党和国家在民族问题上的根本立场[3]。这既是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也是整个国家的根本利益。经济文化的发展离不开法制,只有加大民族立法力度,有了完备的法制,才能保障少数民族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进步。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我国各民族走向共同繁荣的目标就无法实现。
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
生存和发展权是人权的基本方面。建国以来,我国各民族团结一致,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已解决温饱问题,基本实现小康,各民族的的生存权已经得到了良好的保障。目前,各民族正致力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我们要进一步维护各民族平等的发展权,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完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立法本质上也是维护各民族平等的发展权。其中,经济发展权是核心。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现状
一、 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现状。
建国以来,国家为了保障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权利,曾经持续地作出了种种努力,还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上对此专门作出规定。早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特别规定:“凡在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目前,我国现行的散居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由三大部分组成。已初步形成了我国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体系的框架。
其中,核心部分是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方面的文件。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员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是一个专门规定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文件。1952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共八条,也以专门一条规定一切杂居、散居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就业权利,并强调根据他们的民族特点在就业上要予以适当照顾。1979年10月12日和1984年4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分别批转了《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1993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对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权利作了具体规定。第二部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就保障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作了相应规定。应当指出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1991年3月8日就已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草案。该草案主要是规范各级国家机关对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行为,明确规定它们必须承担的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第三部分是各省、直辖市地方人大制定的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工作条例和规定。有15个省市相继制订了保障其辖区内杂居、散居少数民族的条例、规定等地方性法规、规章。
二、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存在的不足
尽管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体制已初具系统和规模,但从整体上看,这一体系仍欠统一、完善、科学、系统,还存在较大缺陷与不足。
1、法制体系不完整,有较大的缺失。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一部统一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大多是以决定、政府报告、工作条例、办法等文件形式出现,立法层次较低,立法水平落后,适应性差,而且相配套的法规太少,相互之间协调程度低,内容层差不齐,又缺乏法律监督和法律制裁措施等,使得现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制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强制性、权威性,立法效果不明显。这一问题在我国民族法治建设进程中较突出,是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的主要缺失。
2、特色不突出。建设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建设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的核心都是为了保障少数民族权益。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最深刻的本质是对散居在非该民族的自治区域的少数民族的权益实行特殊保障。因此,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该具有明显的特色,而不应是一般的民族自治条例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但纵观已经出台的省、直辖市法规,不是照抄《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就是简单地模仿其他的《民族自治条例》。内容大同小异,质量不高。这反映了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在总体上显得特色不突出。
3、权益保障在各个领域之间发展不平衡。处理好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汉族公民与少数民族公民的关系是民族法治建设最为重要的使命。这个使命的核心是实现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共同繁荣,其现实基础就是必须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由于少数民族在社会发展中处于相对弱势,要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就必须给予其特殊的条件和必要的帮助。综观已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是关于使用民族语言、照顾民族风俗、培养民族干部、发展民族人口等方面的规定。从权益保障角度来看,只涉及社会、文化、语言文字等方面,而经济、金融、财政、税收、投资等经济发展权方面则鲜有提及,这也是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的缺失之一。
完善我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
一、 应当制定完善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体系。
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形成以《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为基本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配套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当借鉴地方散居少数民族立法的经验,体例上应分别设专章规定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义务,并设立监督制度和制裁措施。而且,要做好立法统一工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既要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相统一,也要与地方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相统一配套。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的内容应当即包括促使散居少数民族平等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规定,还应又对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方面权益的特殊保障措施。其中,以经济发展为内容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最核心最根本的内容。对于一些涉及散居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事项,如清真食品的生产管理、散居少数民族就业管理、散居少数民族医疗等方面,可以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中作规定,也可以由地方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
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1、以经济发展为内容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最核心最根本的内容。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根本特点就是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不同的法律调整.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经济效益。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整体的立法规划中.要突出经济、财政、税收、投资、融资等方面的自治权.把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权最大限度地动员起来.有力推动民族经济的发展。
2、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应当突出特色。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最深刻的本质是对散居在非该民族的自治区域的少数民族的权益实行特殊保障。因此,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该具有明显的特色,而不应是一般的民族自治条例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
3、人口较少民族权益保障是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重要方面。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应当充分考虑人口较少民族权益保障的特点和需求,把人口较少民族权益保障当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来看待[4]。
4、坚持以最小的立法成本实现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要做好立法统一工作和立法论证工作,避免立法的重复建设和无效立法。如上文所论及的关于涉及散居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事项的立法,是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中作规定,还是由地方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具体要看哪一种立法更为有效和节约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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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杰(1982-),山西运城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资料:

[1]见吴宗金、张晓辉主编:《中国民族法学》第234页 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二版
[2]见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245页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10月版
[3]《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努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人民日报》社论2005年05月28日 第四版
[4]张龙成:《试论我国人口较少民族权益的法律保护》,原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