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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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4]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有关计划单列企业:

为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促进农产品流通和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就业,保证人民消费安全,提高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在总结2003年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我委决定2004年继续安排一部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建设。为做好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见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2004年报送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条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在报送2004年需国家扶持的项目时,要严格按照《实施意见》第四章规定的条件进行筛选,优先选择交易规模大、辐射能力强、特点突出、有较好发展前景且建设资金落实的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的项目以及信息系统、检验检测系统功能已经完善的项目,不能上报。

二、项目数量。每省(区、市)上报的项目不超过4个,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限报1个。

三、报送材料。上报项目时,需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落实的有关文件、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二)及项目规划、征地等相关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有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现状和设计方案、主要设备清单及概算等内容,具体要求参见我委下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

四、报送时间。请于6月20日前将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报送我委,我委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扶持项目并下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附件: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二、基本情况调查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农产品 批发市场 意见 通知



附件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在总结2003年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建设经验的基础上,2004年继续安排一部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建设。为做好项目建设工作,根据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计经贸[2002]266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主要包括:

(一)粮食、大豆、棉花、食糖等大宗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等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

(三)其它农产品批发市场。

(四)农产品交易信息网络,农产品网上交易市场。

(五)农产品物流配送项目。

第二章 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第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以降低流通成本、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和农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为核心,以建立全国性、重点区域性现代化农产品骨干批发市场为重点,以市场为导向,以改革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体制为动力,以现代信息和物流技术为支撑,以稳定的农产品经销商队伍为依托,从实际出发,发挥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增加投入,加快发展,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就业,保证人民的消费安全。

第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目标是:通过改革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体制和建立良性投入机制,引导地方和企业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的投入,完善大中城市、主要产区和集散地的现有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信息系统、农药残留检验检测系统和储藏、运销、物流配送等基础设施,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档次;发展拍卖、经纪人代理、网上交易等新型交易方式,支持建设跨区域大型配送中心,培育一批稳定的大型农产品经销企业;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备、安全卫生、机制健全、信息灵敏、交易方式先进、运行规范、统一高效、竞争有序、现代化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体系。

第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原则是: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规划布局工作。要从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实际出发,遵循农产品批发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二)重点对现有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主要是对现有运行良好、交易规模较大、管理规范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改扩建和升级改造。

(三)市场化运作,政府扶持。坚持市场化方向,项目建设资金主要由企业筹措,政府对市场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扶持。

(四)与企业改革、改组相结合。优先扶持已经完成改制、重组的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

(五)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引导农产品流通,改善宏观调控。

第三章 区域布局

第六条 粮食、大豆、棉花、食糖等大宗农产品现货批发市场要发展经纪人代理、拍卖和网上交易等现代交易方式,促进商流与物流的分离。具体布局是:

(一)在粮食主要产销区和集散地有重点地改建粮食批发市场。

(二)在棉花主要产销区重要集散地建设棉花批发市场,改造全国棉花交易市场。

(三)在广西、云南等食糖主要产销区和集散地改建食糖批发市场。

第七条 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等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要发展拍卖等交易方式,有条件的逐步实行会员制。具体布局是:

(一)在全国大中城市改建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等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在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等蔬菜主要产区和集散地,改建蔬菜批发市场。

(三)在河北、山西、辽宁、吉林、福建、江苏、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新疆等水果主要产区和集散地,改建水果批发市场。

(四)在辽宁、河北、浙江、上海、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等水产品主要产区,改建水产品批发市场。

(五)在内蒙古、河北、辽宁、江苏、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青海、新疆等畜禽主要产区改建畜禽产品批发市场。

第八条 其它农产品在主要产销区和集散地,建设专业农产品批发市场。

第九条 支持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农产品交易信息网络及网上交易市场。依托国家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网络。

第十条 支持大型农产品经销企业及贸工农一体化企业建设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

第四章 项目条件

第十一条 项目条件

(一)城市销地批发市场

1、市场所在城市市区非农业人口超过50万人(西部地区市区非农业人口30万人)。

2、市场主营产品年交易量占当地此类产品销售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3、市场年交易额东部地区8亿元以上,中部地区6亿元以上,西部地区3亿元以上。

(二)产地和集散地批发市场

1、产地市场辐射范围内果菜等鲜活农产品种植面积超过50万亩,水产品、畜禽产品产量超过20万吨。

2、市场年交易量占当地商品资源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3、市场年交易额东部地区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3亿元以上,西部地区2亿元以上。

(三)农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及贸工农一体化企业,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条件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企业法人,设立董事会,市场由企业法人统一管理,具备“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发展机制。市场具有完备的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保证交易产品的安全卫生,为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在信息、安全卫生、收费等方面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并吸收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成立市场管理监督委员会。

第十三条 其它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和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二)项目建设资金全部落实,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地方政府要在资金、规划、征地、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支持重点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必须首先用于下列设施建设:

(一)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

(二)农产品市场信息网络和农产品网上交易市场。

(三)大型农产品配送中心及经销企业的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

第十五条 对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已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的技术标准(具体要求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建成后节余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可由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或计划单列企业调整用于本项目的交易场地、地面硬化建设,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扶持的81个试点项目,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六章 项目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根据本实施意见规定的项目条件,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国家扶持的项目有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申报项目时,需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落实的有关文件、项目基本情况调查表及项目规划、征地等相关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有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现状及设计方案、主要设备清单及概算等内容,具体要求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工程咨询乙级以上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八条 申报项目时,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必须全部落实。项目资本金需提供企业年度审计报告(有现有资产作价的,需有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董事会决议,项目资本金比例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银行贷款按承贷银行的权限,由承贷银行出具正式承诺文件;地方政府配套资金需由地方政府或财政、计划等部门出具正式承诺文件;招商引资、合资、参股等其它资金也需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有投资人出资的,要出具投资人的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会决议。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限额以下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具备条件后,由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或计划单列企业审批。投资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办理程序再做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暂不明确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补助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审查的重点是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设计方案及概算、建设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规划、征地等前期工作情况等,确定国家扶持的项目名单和补助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数额,并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下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聘请熟悉农产品信息、检验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统一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技术标准,对各地上报的项目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网络。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支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均应设立农产品交易信息网站,适时披露农产品交易的品种、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加工整理后向社会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批发市场的信息采集实施统一信息编码,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软件接口。

第二十三条 建立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责任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负责上报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的落实工作。项目确定后,建设资金不能如数及时到位的,由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负责协调解决,坚决杜绝“胡子工程”。

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方案筹划、项目申报、投资筹措、组织招标、项目管理及竣工验收等工作。超概算的投资由项目法人自行筹措解决。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采购制度。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支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要公开招标,择优选择;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主要设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具体招标采购办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1465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使用和管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重点项目稽察。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要定期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季度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立项目稽察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使用的稽察。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等问题,除将截留的资金全额收缴中央财政外,立即停止该项目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企业资金的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及计划单列企业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部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授牌命名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正式授牌命名为“国家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对第四章提出的项目条件每年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可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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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长治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长治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生产自救,脱贫致富。
  第三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家庭主要成员因病、因残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患大重病医疗支出较大,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单亲家庭,由于缺乏劳动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年老体弱的老年家庭,属下列情况之一的:(1)、无法定赡养人;(2)、有法定赡养人,但无赡养能力;(3)、在计算赡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后仍不达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生存条件恶劣,或遭受突发性自然灾害,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
  第五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家庭成员包括户主及配偶和未婚子女。其中,成年未婚子女中因病、因残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另一家庭计算。
  已婚子女按另一家庭计算。
  第六条家庭收入主要包括:所有家庭成员的农业收入和非农业收入;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核算家庭收入可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量化办法:主要依靠农业收入的乡(镇)、村,可以按家庭人均土地亩数或产量、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及劳动力状况进行量化;非农产业发达,收入多元的乡(镇)、村,可以以货币进行量化。具体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共同制定。
  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低保对象的实际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制定。
  第八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季度发放一次。发放由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供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发放金额,财政部门直接将保障金拨付到涉农资金“一卡(折)通”,统一发放。
  第九条申请、审核、审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要专门成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作组通过核算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后,对初步审查合格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以下简称民主评议)。评议后,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对经过民主评议且公示无异议的,及时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对公示后有异议的,及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病残等特殊申请对象未通过民主评议的,要派专人进一步核实情况。必要时召开党员和群众代表会议征求意见,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提出审核意见。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要专门成立审批小组。审批小组对乡(镇)审核上报的对象,在进一步核实情况后,经过集体研究后予以审批。对初审和审批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局要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村民代表民主评议要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及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要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民主评议的目的是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为审批提供依据。对评议通过的对象,上报时要逐户书面说明情况,具体内容包括:家庭成员情况、收入水平、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水平等。
  第十一条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过程要公开、透明,实行三榜公示。三榜公示是:村民委员会对低保对象的收入调查和民主评议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对低保对象收入的核查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的审批结果。
  第十二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对生活发生困难,符合条件的对象要随时受理申请,纳入保障范围;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一年复核一次。保障期满由户主重新提出申请,经乡(镇)审核,家庭情况无变化的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家庭情况有变化的按原审批程序进行复核。保障期满未提出复核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处理。复核结果要及时向群众公示。
  第十三条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对象人数、上级补贴资金等情况提出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对县市区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予适当补助。农村低保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为保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开展,市县两级财政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本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指导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扶贫、卫生、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贪污、冒领、扣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优亲厚友、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第十七条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妨碍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5日制定的《长治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长政办发〔2006〕26号)同时废止。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47号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速度加快,在各地产业结构和城市布局调整中许多企业或生产经营单位搬出城镇中心,原有土地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如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其他建设。近期以来,由于遗留污染物或土壤污染造成一些环境污染事故。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维护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特通知如下:

一、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实验室和生产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结束原有生产经营活动,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时,必须经具有省级以上质量认证资格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原址土地进行监测分析,报送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并依据监测评价报告确定土壤功能修复实施方案。当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土壤功能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

监测评价报告要对原址土壤进行环境影响分析,分析内容包括遗留在原址和地下的污染物种类、范围和土壤污染程度;原厂区地下管线、储罐埋藏情况和土壤、地下水污染现状等的评价情况。

二、对于已经开发和正在开发的外迁工业区域,要尽快制定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勘探、监测方案,对施工范围内的污染源进行调查,确定清理工作计划和土壤功能恢复实施方案,尽快消除土壤环境污染。

三、对遗留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治理并恢复土壤使用功能。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土地重新利用过程中发现的土壤污染问题,尽快制定污染控制实施方案。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总局。



二○○四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