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在京购房交易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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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在京购房交易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外地在京购房交易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房地产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场内交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中心接受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交易管委会)的指导、协调、监督。
进场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场内交易的行为主体须有下列合法有效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有市建委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市房地局、市物价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公司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其他交易行为主体须有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五条 场内交易的房地产,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明或确权证明,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证件。
第六条 场内交易的房地产,其交易价格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到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买卖、租赁手续或申办权属证件的,均需到设立交易中心的市房地局办事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获准在场内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法律咨询、现场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机构,须按本办法开展业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交易中心内进行房地产广告宣传活动,须到驻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房屋的出售和购买
第十条 凡获准在交易中心出售的房屋,其出售范围是:
(一)外销商品房屋可以向境外的企业、组织、个人和境内的企业、组织以及具有本市身份证的个人销售,可向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外省市个人出售;
(二)内销商品房屋可以向中央在京的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驻京办事处、联络处,本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具有本市身份证的个人销售,也可向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外省市个人出售;
(三)存量房屋(含经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可以向本条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第十一条 出售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出售外销商品房屋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出售内销商品房屋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三)出售存量房屋的,须有所有权证明或确权证,出售经住房制度改革存量房屋的,还须具有市政府房改办批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购买外销商品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本市个人须有本市的身份证;
(二)外省市个人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三)国内单位须有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文件;
(四)境外个人须有有效的护照、身份证件;
(五)港、澳、台企业须有登记注册的文件、董事会决议并经当地公证、按规定转递的其它合法有效文件;
(六)外国企业须有登记注册的文件和董事会决议,并经当地公证、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合法有效文件。
第十三条 购买内销商品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央在京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驻京的办事处须有市建委批准的文件;
(二)市属单位及外省市驻京联络处须有市计委批准的文件;
(三)区、县属单位须有区、县计委批准的文件;
(四)本市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须有其权力机构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个人须有本市的身份证;
(六)外省市个人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达成买卖内外销商品房屋的买卖双方,均须签订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商品房屋买卖契约;达成买卖其它商品房屋的买卖双方,须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第十五条 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或购销合同后30日内,须到设在交易中心的市房地局办事机构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驻场内的办事机构缴纳税费。



19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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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产资源的具体种类,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权;从事采矿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 勘查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依法取得的勘查权、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外国企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自治区鼓励区外有关单位,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第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
第九条 从事下列勘查工作,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权: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勘查。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国务院计划部门批准的勘查项目、跨省区的勘查项目,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特定矿种的项目,向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项目,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申请的勘查项目和范围,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和资金等相适应。
第十一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按勘查项目递交勘查登记申请书,并附下列文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勘查项目承包合同书;
(三)坐标标明勘查工作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四)申请勘查工作区已做过同一阶段勘查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或者提交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的有关资料;
(五)在军事设施区或自然保护区的勘查项目,应当附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明。
勘查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文件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由退回申请。
第十三条 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于收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的关于申请书的修改、调整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修改和调整,超过规定期限未修改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准予登记的决定有异议,可以于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在同一地区,对相同的勘查项目有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勘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原则予以登记:
(一)国务院、自治区的重点勘查项目优先;
(二)延续勘查的优先;
(三)享有发现权的优先;
(四)掌握地质材料较多,勘查阶段较高的优先;
(五)申请时间在前的优先。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特定矿种,勘查单位应当在勘查工作前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登记申请书及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备案,并向勘查地区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出示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
(一)普查项目不超过三年;
(二)详查项目不超过四年;
(三)勘探项目不超过五年。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换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勘查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施工。施工期间中断不得超过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超过期限的,视为放弃勘查,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需要变更勘查项目的勘查范围、勘查对象、勘查阶段或工作单位名称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勘查的,凭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承包双方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作范围完成设计规定的年度工作量,实际完成达不到年度工作量50%的,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核减其工作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在探矿施工中掘出的有价值矿石,应当回收,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销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并附勘查工作区实际材料图。对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的勘查单位,不受理新的勘查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和栽决:
(一)勘查登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自治区计划部门栽决;
(二)在勘查过程中发生的勘查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栽决;
(三)跨自治区行政区界线的勘查项目的勘查登记争议或勘查权属争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争议方的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栽决。
第二十四条 勘查施工中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勘查单位应当及时封填探矿工程遗留的没有保存价值的井洞。
第二十五条 勘查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勘查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勘查工作结束后,勘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按计划提交勘查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供大型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探报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中小型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三)其它勘查报告,由勘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报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送审意见书;
(三)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工业指标;
(四)与勘查阶段要求相适应的矿石加工技术性能(含选矿、冶炼)试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对矿产储量、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勘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勘查报告。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向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编录、图件、照片、岩矿芯、测试样品、实物标本及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四章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
第三十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委托持有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申请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批文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勘查报告评审意见书;
(二)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内容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一)矿山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矿产储量、矿山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的措施,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矿山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明确,无争议。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编制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报有关计划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矿山建设计划任务书,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自治区、盟市以及区外有关单位申请开办的矿山企业及跨盟市开办的矿山企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旗县有关单位申请开办的矿山企业及跨旗县开办的矿山企业,向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采矿登记,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矿山企业申请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开采矿区内开采矿产的,经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五)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特定矿种的,向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将采矿申请登记书及计划任务书的批复文件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矿山企业应当填写采矿登记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下列文件:
(一)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及批复文件;
(二)坐标标明的矿山开采范围及矿区范围的地形地质图;
(三)申请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开办矿山企业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开采的文件;
(五)跨盟市、旗县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相邻盟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开采的文件;
(六)区外有关单位申请开采区内矿产资源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六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申请。需要补充或修改的,限期补充或修改;逾期未进行补充或修改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不予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七条 对同一地区的同一矿产有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开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原则予以登记:
(一)国务院批准的优先;
(二)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的优先;
(三)自筹资金勘查的优先;
(四)能够合理地开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的优先。
第三十八条 颁发采矿许可证后,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依法划定的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书面通知矿山所在地的旗县人民政府,由旗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九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当从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施工。在规定限期内不能施工或施工后中止期间连续超过二年的,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理由。不申报理由的视为放弃采矿权,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
(一)大型矿山不超过三十年;
(二)中型矿山不超过二十年;
(三)小型矿山不超过十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采矿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资源枯竭而关闭矿山的;
(二)矿山企业倒闭而关闭矿山的;
(三)其它原因关闭矿山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时,应当在关闭前六个月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申请书,关闭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并附标明不安全隐患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一)关闭矿山的原因;
(二)矿产的累计探明储量、累计开采量、累计损失量及批准情况,遗留保有储量及不可采原因;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情况;
(四)采取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和土地复垦情况;
(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
关闭矿山申请书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前,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产系统。
第四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生产的矿产品完成计划任务后,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可以自行销售。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采矿权属争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和栽决:
(一)旗县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的采矿争议,由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栽决;
(二)盟市有关部门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旗县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的采矿争议,由所在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栽决;
(三)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其它矿山企业之间发生采矿争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栽决;
(四)因行政区划界线发生的采矿争议,由争议双方的行政区划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栽决。

第五章 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通过制定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指导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四十八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地质矿产勘查资料及储量依据;
(三)有符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环境保护措施;
(四)企业负责人具有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基本知识,有专业培训证书。
第四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范围:
(一)不适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自筹资金勘查的矿产;
(四)可以安全开采的闭坑残留矿体。
第五十条 个体采矿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自治区允许开采的零星分散小矿体;
(二)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五十一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编制集体矿山建设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采矿登记:
(一)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矿产,向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跨盟市开采矿产资源的,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个体采矿由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审批,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五份,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座标标明的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地形地质图或者实测的平面图;
(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文件;
(三)跨旗县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附相邻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开采的文件;
(四)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当附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五)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附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开采文件;
(六)申请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划定开采范围,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进入闭坑矿区或者终止开采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提供原开采矿山的闭坑报告、有关开采情况资料和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生产的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在依法划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国家、自治区需要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撤出,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二)经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内有可供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边缘零星矿产,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搬迁。
第五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采矿申请报告,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及相互之间发生的采矿权属争议,由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栽决。
第五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其它方面的规定,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勘查项目及重点矿山企业的监督工作。
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及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监督工作。
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一、二类勘查项目之外的其它项目勘查及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对勘查单位进行监督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勘查登记有关资料和证件;
(二)进入现场检查施工情况及勘查范围;
(三)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勘查单位限期改正,并书面报告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矿产督察员制度,设置专职或兼职矿产督察员。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全区的矿产督察工作。矿产督察员的职权,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及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地质测量机构,配备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
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和地质测量人员,对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监督本企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制止乱采滥挖行为;
(二)对矿区的探明储量、动用储量、开采储量、保有储量、报销储量进行管理;
(三)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损失、贫化、选矿回收及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四)定期向本企业负责人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提出防止损失和浪费矿产资源的建议;
(五)对本企业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情况,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六)对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的填报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区矿山企业年检工作。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年检工作。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年检工作。
第六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能够合理开发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对低品位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提高利用水平。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已采出的,应当妥善堆放保存。
第六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报所在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报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由盟市统一汇总,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进行汇总、分析,送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在开采中造成非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包括: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业指标,造成损失的矿产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矿产储量;
(三)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损失的矿产储量。

第七章 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进入国家、自治区规划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相当 于采出矿产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五)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4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损失、浪费的,由盟市、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量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或无开采设计滥采乱挖的;
(二)设计确定合理开发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
(三)擅自改变工业指标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勘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列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范围或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区勘查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勘查单位不按设计施工,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注销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或者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不按期汇交勘查报告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擅自印制、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其印制、涂改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或矿产储量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及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三条 违反实施细则规定,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原审批机关或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审批或发证机关拒不撤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办法,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0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2年10月9日

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惠府[1997]22号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直接向市建委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三部颁发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用具生产、销售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 燃气事业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建设,并优先供应市民生活用气,合理发展服务业和工业生产用气。
  燃气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是我市燃气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省的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实施管理。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监察。市经委、贸易委、技术监督、规划、环保、工商、城管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七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责任人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燃气建设规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建设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规划、国土、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意见,经市燃气领导小组审查同意,报省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瓶装燃气经营点(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规划,并经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燃气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质证书,并在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机构确认的相应资格。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
  承担燃气压力容器安装的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持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由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凡是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所需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对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兴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应当配套而没有配套管道燃气设施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业主和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改造。
  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码头、气库、储配气站、供气管道(含庭院、室内管道)、输配气站及设施、临时瓶组供气站等工程竣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企业和主管部门、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立足于发展建设管道燃气,建设资金采取由燃气企业投资及开发单位、报装单位和用户各负担一点的方式筹集,由开发单位负担的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气设备及管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投资建设的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室内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负担,其它设施的维修和更换设备的费用,由燃气企业负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点(供应点)除具备上述(一)、(三)、(四)、(五)、(六)项条件外,必须是本市有资质的燃气公司的下属单位或企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含生产、储存、输配、销售)必须持有下列执照和证件方可经营:
 (一)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二)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三)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的《注册登记证》;
  (四)市贸易委员会办理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五)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贸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工商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燃气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并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购自用燃气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二十条(一)至(三)项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和证件,方可自购自用燃气,但不得对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无燃气资质证书的不得经营燃气。禁止个体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终止、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资质审查或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予回复。对由于变更影响正常供气而未妥善处理或处理后仍不能正常供气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持证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燃气企业从事检测、维修、安装工作的员工,必须具有有关专业资格。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和供气质量。
  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时以上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气。
  第二十六条 瓶装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销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给予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变更和停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拒交。
  逾期未交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用户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可以就燃气企业的收费和服务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订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检修,并提供咨询服务,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则。
  燃气企业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必须在燃气设施及其经过地段路面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燃气企业和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之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企业,由燃气企业派人到现场监督指导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先到燃气企业办理手续,由燃气企业组织拆迁,费用由需要拆迁供气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八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
  第三十九条 燃气钢瓶应定期送交有法定资格、资质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超期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钢瓶。
  第四十条 禁止钢瓶超量充气。禁止槽车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十一条 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统一安装、管理和维修,并由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定期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用户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燃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四十三条 燃气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取得动火证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四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 第四十五条 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消防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共建筑类用户、工业用户及住宅区管理处,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管理和监护。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气体等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发生燃气中毒,应当及时抢救。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因抢修不及时,造成用户损失,燃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燃气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修的市政、园林等其它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及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十九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五十条 燃气用具生产企业(包括组装)必须取得法定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法定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一条 禁止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二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供应燃气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向用户供应燃气或需要停气、降压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三)使用槽车直接灌装气瓶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保养燃气设施及造成事故的;
  (五)发现或得知燃气事故未及时抢修处理造成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投入使用的;
  (七)给未经检测、超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气的;
  (八)给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九)擅自进行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变更经营场所或其他重大事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超越燃气工程资质证书范围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自购自用燃气单位擅自对外经营燃气的;
  (四)无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擅自经营燃气的;
  (五)使用没有我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标志的气瓶;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
  (七)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燃气用具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消防、劳动、规划、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由工商、消防、劳动、规划、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照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2年11月和1994年1月惠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惠州市市区城市管道燃气供气管理规定》和《惠州市市区城市管道燃气供气管理补充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