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纳米比亚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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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纳米比亚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纳米比亚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12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纳米比亚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纳米比亚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径纳米比亚共和国免办签证;纳米比亚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纳米比亚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在温得和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纳米比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廉正保            西奥本·古里拉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       纳米比亚共和国外交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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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发〔2007〕34号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饶经济开发区,三清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8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饶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各县(市)、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适龄公民都应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参与城市绿化,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或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它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重点绿化,主要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核查其建设项目绿化指标是否达标。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足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单位不能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市规划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1000至5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业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安排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栽植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部门;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它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上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业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里工作。医生专业组成根据马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里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建立健全医院管理制度。医疗队每半年应向马方卫生总局汇报工作一次。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马方应提供一般的药品器械,包药纸张和医用敷料、清洗剂及消毒材料等。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由中方运至巴马科(从一九八八年起)。马方应及时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由巴马科至各医疗点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及费用。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含生活费用),以及交通工具的维修及油料、办公、出差和医疗等项费用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他们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租用房屋、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司机),由马方负担。

  第七条 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学术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中国补假。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的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九八九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巴马科签定,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        马里共和国外交和国际
  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        合作部合作总局局长
     胡加良              努姆迪亚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