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50:16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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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我国自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以来,有效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入了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广大人口计生工作者特别是基层人口计生专干作出了艰辛的努力。但由于环境和工作条件等因素,基层人口计生专干意外风险还时有发生,且一旦遭遇风险,家庭往往陷入难以自拔的困境之中。为缓解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的特殊困难,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从2004年8月11日起建立以基层人口计生专干为救助对象的专项资金。该项资金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由人口计生系统有关人员组成资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专责管理机构,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现将《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补助审批表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等有关规定,为缓解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殊困难,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建设,制定本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以抚慰基层人口计生系统特困家庭,以乡镇(街道)人口计生专职干部为主要对象,在人口计生系统内设立的专项公益性救助资金。

第二章 资金宗旨

  第三条 本资金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争取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支持与捐助,面向基层、抚慰专干、人文关怀、奉献爱心。

第三章 资金募集与管理

  第四条 资金来源:
  1、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各级机关、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2、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3、海外、港澳地区有关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4、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5、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接受捐赠程序:
1、重大捐赠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各项捐赠均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司。
2、每项捐赠均由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出具财政部票据中心监制的捐款收据。如有必要,可先行签订捐赠意向书(协议)。

第六条 捐赠回报:
  1、个人捐赠5000元以上、单位捐赠5万元以上的,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司、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颁发荣誉证书。
  2、个人捐赠10万元以上、单位捐赠50万元以上的,根据捐赠者的意愿,举办捐赠仪式,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宣传。

  第七条 由人口计生系统有关人员组成的资金管理委员会是本资金专责管理机构。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第八条 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资金募集方案、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资金补助的审批等。

  第九条 资金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负责资金的保值增值及补助款项的拨付。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原则、条件

  第十条 使用原则:集体研究、规范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根据资金的发展规模,适时调整补助条件。

  第十二条 补助对象应是2004年8月11日以后,基层人口计生专干发生因公殉职、因公致残或其他符合专项资金宗旨的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原则上以乡镇(街道)人口计生专干为主。

第五章 申报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申报审核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十四条 申请资金补助须由本人或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初审,填报《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补助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人口计生委审核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人事处复审核查。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材料审核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根据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意见和付款方式,拨付补助款。

第六章 审计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定期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立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定期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和《中国人口报》公布本资金的捐赠收入和补助款发放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1日开始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资金管理委员会。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4年10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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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索回赌资如何定性?

刘四根


[案情]
2004年1月3日,被告人王飞与李君、吴名、宋军等人一起在宾馆赌博。被告人王飞输掉了2万元赌资,李君赢了其中的1.5万元。第二天,被告人王飞听说李君在赌博中出“老千”做假,便找到李君,责问李君在赌博中做假,骗取了自己的1.5万元,要求李君归还其输掉的钱。李君否认在赌博中作假,不同意还钱。后来王飞又多次听说李君在赌博中出“老千”作假,因此他更相信李君骗了他的钱。2月5日,被告人王飞和被告人许军、谢国辉一起喝茶,王说自己赌博输给李君1.5万元,李君在赌博中做假。于是三被告人乘车来到宾馆找到李君,指责李君赌博作假,一定要李君归还王飞1.5万元,遭到李君的拒绝。三被告人便对李君进行殴打。李君被打后,即打电话叫人送来1.5万元现金,交给了王飞。王飞拿到钱后,三被告人一起乘车逃离了宾馆。李君身上的金项链和手机未被抢走,当时现场还有几名李君的朋友在场。经法医鉴定,李君受损伤为轻微伤甲级。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只是在索回王飞在赌博中被骗取的赌资,其索要财物的对象特定、数额特定,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上虽然他们采取了殴打等不正确的手段,但对被害人并没有造成较大的伤害,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但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虽然使用了暴力殴打的方法,逼使李君交出了数额较大的财产(1.5万元)。但其程度较小(被害人李君只受到轻微伤害),达不道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且当场还有李君的朋友在场,因而只能认定为一种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三被告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殴打的手段,迫使李君当场交出1.5万元的行为。
[点评]
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哪种犯罪?
我们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单纯地从行为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去分析,而因结合具体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因为任何行为只有符合某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从本案的第一印象判断,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身体和财物,那么就要从侵犯财产罪去分析。三被告人客观上采取殴打李君的方式要回赌资,从表面上看,三被告人主观目的是想要回王飞在赌博中被李君“骗取”的赌资1.5万元,似乎是合法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1.5万元是王飞用来赌博并输给李君的,将其定性为赌资是没错的。赌博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赌资在法律上是不予保护的,这1.5万元不论李君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还是正常赢得,三被告人要回这1.5万元赌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体上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主体上三被告人是一般主体。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犯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三被告使用了殴打等暴力行为,所以构成了暴力性的财产犯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都是侵犯财产罪,两者的相同点是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可以使用威胁的方法,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两者的不同点:1.抢劫罪只能暴力侵害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基本上没有限制;2.抢劫罪只能是当场进行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人进行威胁;3.抢劫罪的威胁程度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的内容是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程度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或当场实现非暴力的恶害;4.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事后取得财物。本案三被告人客观上对受害人(李君)当场实行了暴力殴打行为,虽然只致被害人为轻微伤,但被害人是在被打后才打电话叫人送钱来的,在此之前被害人还是拒绝了三被告人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在精神上已经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虽然当时有被害人的朋友在场,但他们并没有表态,因而在精神上并没有减轻被害人的恐惧感;否则,被害人不会轻易就将钱交给三被告人。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威胁程度比较大,而非一般的威胁,因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当场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并当场迫使受害人交出了1.5万元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本案与一般的抢劫罪有二个方面的特殊性,但本案的性质并没有改变。第一个特殊是三被告人抢劫的对象特定、数额特定(只抢走了李君1.5万元现金,与王飞输掉的相合),对李君身上的金项链和手机没有抢走,与一般的抢劫不同。第二个特殊是犯罪侵犯的客体特殊,即对被害人的人身和非法财产的侵害。一般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即对受害人的人身的侵害和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或权益的侵害。而本案除了对李君的人身侵害外,并不能说对李君的合法财产的侵害,因为这1.5万元李君也不是合法占有的。但我们不能因为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本身的非法性而否定犯罪成立,就如抢劫他人偷来的东西不能否定其构成抢劫罪一样,我们可以认定为侵害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因为这1.5万元 应该没收为国有。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
邮政编码 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一项诉讼活动。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不同的是,行政诉讼因官与民之间的纷争而引发,现实地位的悬殊使得由何人代表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具有强烈的符号价值和象征意义。特别是在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成为当下行政审判重要使命的背景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对于优化行政审判外部环境、满足民众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诉求自然有着更为重要的推动作用。尽管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并未就行政首长是否需要亲自出庭应诉作出明确规定,但全国各地相继通过颁发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并得到了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近年来,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实际运作呈现出首长出庭应诉率和案件协调和解率大幅提升的可喜变化。“海安样本”的出现和传播,则预示着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进一步推广。

  与如火如荼的制度实践相比,目前的行政法学理论并没有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这一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制度创新给予应有的关注,有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保障机制的研究还相当匮乏。作为一项本土化的自生自发型制度创新,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充满着实践智慧和经验理性,预示着中国本土行政审判模式的悄然转型,亟待学术研究者进行理论提炼和制度建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言:“行政审判工作迈出每一步,都需要坚实的理论支撑。”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而言,实践需求和现实功效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终究不能从根本上为其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来说,我国宪法所确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是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换言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本身就是行政首长负责制的题中应有之意。宪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上述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作为我国基本行政领导制度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义在于,行政首长不仅要对其个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而且还要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机关组成部分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所属组织的行政行为负责。在当下中国“集体负责实则无人负责”已成公权力运行痼疾的时代背景下,重申“行政首长负责制就是行政首长个人负责”具有极为特殊的现实意义。之所以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于行政首长负责制,直接源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行政首长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知情者”。目前,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质疑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必要性的认识,即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执法人员而非行政首长作出的,行政首长因不知情而没有必要亲自出庭应诉。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在我国行政权力运行的实践中,除了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外,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乃至集体讨论在很多时候都是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内部必经程序。例如,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所属机关具体行政执法人员的请示汇报或者班子成员的集体讨论中,行政首长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知情的。可见,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是先前行政程序义务的自然延伸,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案情,也有利于被告借助庭审向原告进一步做好解释工作。

  其次,行政首长是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决断者”。行政争议能否获得实质性解决已经成为当下评判行政审判工作的首要标准。我国正处于急速的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引发了社会结构的分化和利益格局的复杂化,社会转型期间的发展失衡、政策失当和分配不均又加剧了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说,我国已经进入了社会矛盾的多发时期。在很多情况下,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不仅要讨个“说法”,而且更要得到“实惠”。与此相伴随的,是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不仅需要“定分”,而且更需要“止争”,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知情者和所在行政机关各种资源的掌控者,行政首长在行政争议能否获得实质性解决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需要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充分的理由说明;另一方面,行政首长还需要就案件的妥善化解提供方案。特别是在被诉行政行为并非完美无缺、原告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时,行政首长应诉的态度更为重要,可以说是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事实上的决断者。可见,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有利于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最后,行政首长是行政争议源头性预防的“责任者”。党和国家对社会稳定的高度强调以及纠纷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决定了纠纷解决在社会生活和政治运行中的特殊意义。持续多发的社会冲突很容易使转型社会陷入无序状态、乃至引起社会危机。正是基于对社会稳定的重大关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06年联合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进而确立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的司法理念。面对“信访潮”的涌现和“维稳”的现实压力,行政机关必须切实肩负起预防行政争议发生的重任。行政首长通过走上法庭与原告激辩、与人民法院沟通,能够及时掌握行政争议发生的内在机理,从而避免新的行政争议的产生。可见,以发展为第一履职要务的行政首长也应当“兼理”司法,以亲自出庭应诉的方式履行预防行政争议发生的责任。

  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为行政首长负责制,实现了行政诉讼法制发展与宪法原理的对接,从而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奠定了极为扎实的理论根基。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正式提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议事日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也必将实现法制化的飞跃,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这一过程中,有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法律保障机制的研究亟待展开。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