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泥浆工程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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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泥浆工程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泥浆工程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75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南海麦克巴泥浆有限公司泥浆销售征税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4〕20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提供应税劳务适用营业税税目、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2号)所称“泥浆工程”,是指为钻井作业提供泥浆和工程技术服务的行为。纳税人按照客户要求,为钻井作业提供泥浆和工程技术服务的行为,应按提供泥浆工程劳务项目,照章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无论纳税人与建设单位如何核算,其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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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很快。这对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开就业门路,方便人民生活,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必须看到,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特别是少数人采取种种非法手段,牟取
暴利,造成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过大,引起群众不满。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坚持以法治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发展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多种经济成份,是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长期指导方针,必须始终贯彻执行。要继续鼓励个体经济和私人经济的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
倡在共同富裕的目标下,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坚决制止乱摊派、乱收费。同时,要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所有依法经营的合法收入都必须照章纳税,特别要运用
税收等手段调节过高的收入,以缓解分配不公的矛盾。对采取偷漏税收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者,要依法处理,严厉制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各级政府做好这项工作。
二、今年十月底以前对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情况集中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检查整顿的重点是,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
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实施办法和具体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1988年以来的经营、纳税情况。方法上,可以采取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对经营规模大、问题多的重点户组织抽查。要严格掌握政策,坚
持自查自报问题处理从宽,被查瞒报问题处理从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税法规定,该补税的立即补交,该处罚的严格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检查整顿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加强征收管理,使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通过检查整顿,达到以下要求:
(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合法经营,擅自超出经营范围的,视为非法经营,坚决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对经营范围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
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无照经营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弄虚作假,冒领国营、集体企业营业执照,也不得挂靠到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街道企业)名下经营。已经这样做了的,要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私营企业和达到规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营业执照后,对凡要求建帐而不建帐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建假帐的,一经查实,要按规定处以罚款,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严肃处理。今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和年检时,要把是否建帐作为一项检查内容,对应建帐而未建帐的,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四)对未达到规定经营规模暂未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定期定额的办法征税。要采用同行业评议等有效办法,确定合理定额。定额确定后,应视其经营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在收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时,个体工商户必须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如不主动申报,应
视同偷税予以处罚。
(五)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开具和取得票证。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管理,查禁一切违反规定的无票证经营活动。
四、一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必须按照规定,自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已领取营业执照而末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所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必须主动申报,自觉纳税,税务
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临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必须主动申报纳税。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做好代扣代缴税款工作。
五、广泛深入开展税法宣传教育,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国务院责成国家税务局制订普及税法教育的具体计划。各级司法部门和宣传、教育部门都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把搞好税收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教科书和普法
教育等多种形式,普及税法知识,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树立依法纳税光荣、偷税漏税可耻的社会风尚。要加强舆论监督,对依法纳税的要表扬;拒不纳税的,要依法公开处理。
六、调整加强征管力量,改进征管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合理调整使用干部,保证征管第一线的需要。要通过多种形式、多层次的干部教育、培训,加强对税务人员的培养,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所有税务人员都不得徇私情,接受纳税人的请吃和送礼,接受贿赂。要尽可能改进
交通和通讯等征管手段,有关部门对税务机关所需征管交通工具和通讯器材应积极支持解决。
七、统一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识到,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不仅有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因此,各级政府都要把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的议事日程,经常进行研究,作
出具体部署,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主动支持、配合税务机关。各级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发出的《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金融税务部门配合的
联合通知》中的各项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本决定贯彻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于十一月底前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税务局。



1989年8月30日

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公通字[2002]2Q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矗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捡察院、公安局:

200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专项行动中的法律适用问E。现将会议形成的《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4月22日


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不仅扰乱国际电信市场的管理秩序,造成国家电信贤费的巨大损失.而且严重危害国家信息安全。
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1年4月18日矗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2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先后发布实施,为公安、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及时打击此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自2002年9月L7日开始,各级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专项行动。由于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活动的情况比较复杂.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电信运营商与其他企业或个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行为人使用新的技术手段进行I巳罪等。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保障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依法壹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犯罪活动,200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有些问题取得了一致认识。会议纪要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中,要从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维护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和保障国家电信收入的高度认识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活动的重要意义,积极参加专项行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协调,加快办案进度。
二、《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下同)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或被终止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资格后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严重的,应按上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所称“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境内公用电话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三、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机关侦查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及时起诉、审判。主犯在逃,但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五、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共同犯罪的主犯,以及与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依法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六、各地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以及侦查、起诉、审判的信息要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办、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20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