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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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决议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 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舶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
第二十一条 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
第二十二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二十四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枝术标准;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
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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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7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者行政委托组织以及行政执法队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作出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持证机关统一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印制、申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只在其管辖的地域、执法时间以及职责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管理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六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省《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对《行政执法证》发放、使用的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发放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证》的申领、下发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编的行政执法人员,并能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秉公执法,不谋私利,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培训考试,经考核合格,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由所在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三)县级(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审查其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证》的发放数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妥善保管证件,若有遗失,其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将证件报送审核,逾期未审核者,不得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或者检举;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检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9日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附加英文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1995年11月30日 市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和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的友好关系作出重大贡献的港澳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根据《成都市鼓励外投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成都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帮助本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向本市传授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节约能源和原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增加产品出口创汇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发展经贸、能源、交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事业的交流合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积极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沟通友谊。加强交往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本市的单位或个人推荐荣誉市民,应按第二条所列条件填写《成都市荣誉市民推荐书》。被推荐者属港澳同胞、华侨者,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外国人士者,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收到推荐书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通过。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颁发证书、证章和荣誉市民证。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台、电台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四条 荣誉市民证书、证章和荣誉市民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五条 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和国际性活动,由市人民政府邀请荣誉市民参加,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单位邀请荣誉市民参加,享受贵宾礼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进出成都地区口岸时,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查验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礼遇和方便。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短期停留期间,凭荣誉市民证,由有关部门在食宿、交通、参观、考察、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