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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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6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9日选举任建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88年4月9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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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中的“地”。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经批准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走私和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运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出具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给予办理携带、运输、邮寄手续。

准运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 出口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海关、边防、动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法没收或者查封、扣留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及其沿岸进行建设,其建设项目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污染渔业水域给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濒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捕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捕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没有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利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查处,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26日起施行。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1年9月2日地质矿产部令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地质矿产部实际情况,为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矿产部系统各单位。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地质矿产部所属各级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审计署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是审计署的派出机构,是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也是地质矿产部的职能部门,接受审计署和地质矿产部的双重领导,对审计署和地质矿产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行政领导负责本报告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内部审鹌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地方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地质矿产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
  四、地质矿产部所属各级单位制定的不违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内控制度。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各专业局(院)设审计处,所属各地质队、工厂、研究所、学校等企事业单位设审计科,或设相应级别的专职审计员。
  各局(厅、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所属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审计机构,作为局(厅、院)审计机构的派出单位。
  部各直属企事业、科研、教育、医疗等单位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等级别的审计处,科或专职审计员。


 第八条 在审计机构内,可设置处级、科级审计员职位。经任命的人员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九条 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审计部门的意见。
  审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审计机构配备人员的数量、素质和专业结构,应适应本单位开展审计工作的需要,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十条 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制定适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制度,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干部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范围和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范围是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和由本单位投资或承担经济担保责任的经济实体,由本单位领导的与外单位联营、合作、合资的经济实体,以及挂靠在本单位并给予拨款、补贴的社团组织。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种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国有资产的管理;
  四、专项基金的提取和管理;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与有效;
  六、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以及内部经济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对本单位与外单位联营、合资兴办企业或兴办合作项目的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办理本单位领导、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向本单位领导、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审计工作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如财务决算、经济合同等)实行审签制度。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有权参加本单位有关的会议,取得上级单位和本单位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有权要求被审单位按时报送、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帐册、凭证等文件资料。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凭证、帐簿、决算、资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向上级内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拟定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据以制定审计项目计划。
  二、审计项目实施前下达审计通知书。
  三、具体实施审计时,要注意调查研究,核实材料,取得证据,作好记录。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意见。
  四、审计终结后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对需要进行处理的问题应写明有关的法规依据,由被审单位或被审人员签署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计报告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由本单位行文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单位必须执行。内部审计机构对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必要时进行后续审计。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报送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诉。该领导人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在未作出处理前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成绩优异的审计人员,应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给于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意见,报请本单位领导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地发[1986]580号文制发的《地质矿产部审计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